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田益豪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
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
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
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
明定。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核其所檢附之資料仍未
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裁定命
其應於14日內具狀補正相關資料,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9日送達,此有前開裁定
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雖於114年2月27日補正到院
,惟因有所缺漏,本院復分別於114年3月17日、4月1日、4
月11日通知聲請人應於7日、10日、14日內具狀補正相關資
料,該等通知已分別於114年3月19日、4月8日、4月14日送
達,此有前開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迄今仍未補正聲
請人之母存摺封面及內頁、債務人清冊,復經本院通知其於
114年5月14日到庭陳述意見,並諭知聲請人應於7日內補正
其母存摺封面及內頁、債務人清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聲請,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未符法律之
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