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林春立
被 上訴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馬惠明
訴訟代理人 林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
院北港簡易庭114年度港小字第30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或有下列五款情形之一者而言:㈠判決法院之組織
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
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
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又
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
訴,非以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不合
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住院沒錢,已
拿機車典當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多元將近12萬
元,差住院費17,190元無力負擔。上訴人有糖尿病、心臟病
、還要吃精神科藥,一天要吃那麼多藥,身體不好又無財產
只能靠低收入戶補助過生活,實在無力再償還此筆費用。綜
上,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以前詞爭執原審判決不當,惟綜觀上訴人所執
前揭上訴理由,並未指出原判決依何訴訟資料有何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且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有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既未敘明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具體內容,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爰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林珈文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