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4號
ULDV,114,家親聲,4,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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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丙○○ 住雲林縣○○鎮○○○路0號9樓之6 相 對
人 乙○○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巷00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黃奕安(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姓氏,均變更為母姓「蔡」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未成年子女甲○○、黃奕安之母
,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父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11年5月17日
經法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上開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而上開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都是由聲請
人負責照顧,相對人則於離婚前、後均因犯罪而時常入出
獄,而未能實際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目前亦入監服刑中,
且於子女出生後至今未曾負擔過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確實
對上開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故為子女
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請求宣告變更上開
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蔡」姓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我不同意小孩變更姓氏,等我出獄後會固定前
往探視小孩,我擔心小孩變更姓氏後會影響我未來探視小孩
的權利,我只能同意一名小孩之姓氏變更,不然就都不同意
。我是希望等小孩長大後自己決定是否變更姓氏。另外,之
前我的家人有試圖聯繫聲請人,要幫忙我照顧小孩,但是遭
聲請人拒絕,所以並非我不願意照顧小孩,而且我爸爸之前
也曾匯扶養費給聲請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
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
死不明滿3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
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
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份安定
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
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
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至
於如何為子女之利益,應權衡子女年齡、子女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等整體情狀予以綜合判斷。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上開未成年
子女之戶口名簿本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及上
開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上開未成年子女甲○○亦到庭陳稱略
以:目前跟爸爸媽媽、二個弟弟同住,是媽媽在照顧我。
我知道我要改名字,我要改成蔡紀昀,我希望跟媽媽同姓。
我知道現在的姓氏是跟之前的爸爸,我希望跟之前的爸爸
姓氏。沒有印象多久沒看到之前的爸爸了。我希望我比較
大的弟弟跟我都改姓蔡等語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自堪信為真實。至於相對人雖辯稱其父親曾經匯扶養費給
聲請人等語,此為聲請人所否認,並表示那是在相對人父親
那上班的薪水等語,因相對人就此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是相對人空言辯稱,自屬無據。
五、又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之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
對聲請人及上開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據該會提出訪視評估
結果以:「⒈兩造於111年間經法院判決離婚,未成年子女親
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及負擔。離婚後相對人仍有探視未成年
子女,直至112年12月27日入監服刑後才停止探視,此部分
兩造均不爭執;而扶養費部分相對人認為離婚後仍有協助支
付扶養費,聲請人則認為該筆費用為她的薪資,此部分兩造
說法不一,然不管是扶養費還是薪資,目前已經沒有這筆金
額。⒉以聲請人的立場,未成年子女出生時兩造約定從父姓
,相對人因犯罪被判刑正服刑中,屬未成年子女的負面示範
,相對人也因服刑緣故,導致已逾1年的時間未與未成年子
女見面,且至少需再服刑3年才能申請假釋,未成年子女逐
漸對相對人沒有印象,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間親情薄弱。
又未成年子女目前與聲請人及聲請人再婚對象同住,聲請人
先生也會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的親權
人及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一家關係緊密,未成
年子女在成長過程中會傾向認同聲請人一家,未成年子女從
父姓可能在往後成長過程中對姓氏產生困惑及矛盾,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⒊以相對人之的立場:相對人係
因為在服刑期間難以照顧或探視未成年子女,其入獄前仍有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家人也有提供未成年子女生
活費,難謂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其底線是變更一
名未成年子女的姓氏,惟此部分社工認為若僅變更一名未成
年子女,則兩名未成年子女的姓氏不一樣,更可能造成兄弟
姊妹間的隔閡,因此不建議只變更單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姓氏
,若要變更姓氏則應一併變更。⒋綜上,兩造均能提出是否
變更姓氏之意見及理由,惟社工認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相對人目前仍於監獄服刑,且至少
還有3年刑期,顯見將會有相當期日未關心聞問未成年子女
,亦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情
事,是若強使未成年子女保有其父之姓氏,將使未成年子女
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
易使子女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聲請人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母姓「蔡」,不僅符
合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扶養之現況,更有助於人格認同與
學習發展,能使其更加融入母系家庭之生活,與子女之利益
相符,故建議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等語,有該聯合會113
年11月25日新女(113)家事字第113072號函暨所附變更子
姓氏訪視紀錄表在卷可參。
六、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認兩造既已離婚,而相
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犯案而時常入監服刑中,
致上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關係疏離,且長時間未支付上開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情
事。又上開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由聲請人及其家人扶養照
顧迄今,將來與生母即聲請人之依附關係越漸深切,生母在
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之影響力,故本院認上開
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顯對其較為有利。從而,聲請人聲請
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甲○○、黃奕安姓氏為母姓「蔡」姓,
與上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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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