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4年度,5號
ULDV,114,家聲抗,5,20250520,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本院家事法庭所
為第一審裁定(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114年度繼字第6號民
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擔任被繼承陳茂德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至裁定日止,酌定
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壹拾伍元。
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陳茂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繼字第2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
茂德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就任後已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執
行遺產管理人職務,包括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聲請公示催
告、編製遺產清冊、受理債權人雲林縣稅務局報明債權、清
被繼承人財產及債權、收受法院文書等等事項,抗告人並
已支出申請除戶謄本規費、聲請公示催告聲請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1,015元。又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遺
產,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部分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228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在案,爰
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已支出之
費用。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之理由,則係另加以抗告人須於
本院113年度家催字第52號裁定所定公示催告期間期滿,完
成遺產管理人職務,始能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限制,
欠缺法律上依據,已屬侵害抗告人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之權利。是原裁定既有前述侵害抗告人權利之違誤,爰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為
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
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
事件法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繼字第25號民事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高雄○○○○○○○○戶政規費收據、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雲林縣稅務局地價稅繳款書、除戶
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
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
不動產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
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下同)113
年6月14日雲院仕113司執丙字第22816號、113年6月14日雲
院仕113司執丙22816字第1134022965號、113年8月4日雲院
仕113司執丙22816字第1134029929號、113年8月4日雲院仕1
13司執丙字第22816號、113年8月9日雲院仕113司執丙字第3
1192號、113年8月29日雲院仕113司執丙22816字第11340342
93號、113年9月5日雲院仕113司執丙字第35592號、113年9
月26日雲院仕113司執丙字第38456號、113年9月26日雲院仕
113司執丙22816字第1134038419號、113年10月17日雲院仕1
13司執丙22816字第1134041056號、113年10月21日雲院仕11
3司執丙字第41537號、113年10月23日雲院仕113司執丙字第
42037號、113年11月5日雲院仕113司執丙字第43960號、113
年11月7日雲院仕113司執丙22816字第1134044390號、113年
11月18日雲院仕113司執丙字第46087號、113年11月19日雲
院仕113司執丙字第22816號、113年11月28日雲院仕113司執
丙字第48178號、113年12月10日雲院仕113司執丙字第22816
號函文及通知、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
據、遺產管理人登記收件證明、本院113年度家催字第52號
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申請書、民事聲請狀2份等件附於原審
卷內可供證明,堪信屬實。
 ㈡本件抗告人係因被繼承陳茂德之繼承人有無不明,無親屬
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由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依據上
述法律規定,抗告人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自然有所依據。
本院審酌被繼承陳茂德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遺產,其
中土地均僅有部分持分,產權稍嫌複雜、拍賣不易,又抗告
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辦理遺產管理
人登記、編制遺產清冊、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受理債權人報明債權、清查被繼承人財
產及債權、參與強制執行程序等等事項,其管理遺產之時間
迄今已1年4月餘,另被繼承陳茂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
動產遺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在案,拍定金額合計為81
,000元,而被繼承陳茂德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不動產遺產
之價額合計亦僅為153,774元,價額非高,復依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113年12月10日已函請抗告人陳報遺產管理人報酬並
提出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等情形,認抗告人就其已完成
之遺產管理事務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人報酬,應有其必
要性。是本院參酌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
要點」第13點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審酌抗告人截至裁定
日所進行之遺產管理事務,為清查被繼承人財產及債權、編
制遺產清冊、出具書狀、收受法院文件、受理債權人雲林縣
稅務局報明債權、參與執行程序等等事項,雖然債權人眾多
,但尚無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再考量聲請人已
完成及未完成之遺產事務、聲請人處理前述遺產管理事務及
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債權人受償權利之
保障等等一切情狀,認其擔任被繼承陳茂德遺產管理人至
裁定日止所完成遺產管理事務之報酬,以前述不動產拍定金
額百分之一點五即1,215元再加上專業之市場價值15,000元
,總計16,215元為適當。
 ㈢又按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應就其已處理事務之
繁簡,付出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就具
體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至遺產管理人尚有未完成之管理
事務者,除法院經調查後,得據以預估該未完成事務之繁簡
,並確保遺產管理人經核給該未完成事務之報酬後,仍能繼
續完成其管理職責外,並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
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院於113年11月30日以113年度家催字第52號裁定准對
被繼承陳茂德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期間為1年2
月,而該公示催告期間至今尚未屆滿之事實,為抗告人於本
院到庭所不爭執,又被繼承陳茂德尚有如附表編號3至5所
示之不動產遺產,而抗告人於聲請狀亦陳明其對於被繼承
之剩餘遺產仍須管理、續行執行程序、清償債權或移轉財政
國有財產署管理、匯款繳庫、或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
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為遺產移交等件事務等語
,可見抗告人管理被繼承陳茂德之遺產事務尚有如上事項
未處理完成。本件遺產管理行為既未完全處理完畢,本院為
確保遺產管理人於未完成之事務能繼續完成其管理職責,依
據上述說明,尚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是本院
審酌抗告人已完成之遺產管理行為之繁簡程度、已完成之遺
產事務占全部遺產事務之比例等各情狀,就抗告人至裁定日
止,已完成之管理行為酌定報酬為16,215元。
 ㈣末按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
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
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
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
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抗告人就任被繼承陳茂德之遺
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上述法條規定,應由法院
酌定外,其它已代墊之公示催告聲請費用、登報費用、申請
相關文件規費等,以及後續支出之代墊費用,抗告人自可檢
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
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抗告人擔任被繼承陳茂德之遺產管理
人,確實有執行前述職務事項,且因被繼承陳茂德之全部
遺產價值非高,恐有難以受領報酬之虞,認應有就抗告人已
完成之管理行為部分先予核定報酬之必要,復考量抗告人已
完成之管理行為、付出之專業能力、耗費之勞力及一般處理
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遺產標的價值、已完成及未完成之遺
產事務比例等等情形,本院酌定抗告人擔任被繼承陳茂德
遺產管理人至裁定日止,已完成之管理行為報酬為16,215元
,原審以抗告人尚未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尚不得請
求管理報酬,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容有未洽。是以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廢棄,並就抗告人已完成之管理行為核定報酬如主
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黃瑞井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伊純附表:
編號 財產標示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拍定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729 1/160 45,000元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8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定。 2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65 1/160 36,000元 同上。 編號 財產標示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備註 3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96 1/160  7,418元 無。 4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844 1/160 126,856元 無。 5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巷0號房屋 全部 19,500元 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