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吳家慶
相 對 人 吳和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
柒萬參仟零捌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虎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
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73,080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11度存字第7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
本案109年度虎簡字第97號、109年度簡抗字第3號、110年度
虎簡更一字第1號、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拆屋還地訴訟判決
確定而終結,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已據其提出提存書正影本一
件、民事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暨確定證明書影本
一件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誤,且查
無兩造間有行使權利起訴事件之繫屬,是其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費用負擔之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認宜由聲請人負擔,
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