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冠穎
相 對 人 許亞菁即威亞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留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佰零伍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
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
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許亞菁即威
亞工程行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
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全案已
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聲請人先行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105元核屬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本件另無其他費用。復依上開確定
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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