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倪明雄
聲 請 人 倪富國
相 對 人 倪素華即倪丁財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倪健銳即倪丁財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倪素勤即倪丁財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李靈即倪丁財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倪愷廷即倪丁財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李沛淳即倪丁財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倪永生即倪丁財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倪嘉欣即倪丁財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錫偉即倪丁財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蘭蘋即倪丁財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蘭琪即倪丁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
伍萬貳仟零壹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本院111年度六簡字第219號民
事判決主文第2項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52,016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度存字第3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駁 回確定,本案已終結,且已限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 2號判決、本院112度存字第35號提存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簡聲字第67、182號公示送達裁定 、催告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是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既 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 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 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向 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本院認依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號 判決主文,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