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66號
ULDV,114,司聲,66,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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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蔡添旭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權利人(即相對人金婉婷)行使權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
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八、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
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至8
款規定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即可直接向提存所聲
請返還提存物,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提存人聲請裁定
返還提存物,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臺
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聲字第3號裁
定,為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87,283元為擔保金
,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4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
強制執行已於113年10月25日終結,聲請貴院通知受擔保
利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1774號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由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號
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並供擔保,且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原告不服上訴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審理,並在受命法官
面前以同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82號調解成立,而本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41774號強制執行程序又經相對人金婉婷撤回,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實無訛。前開調解筆錄第(五)點
載明「相對人依前項(四)之約定,撤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41774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時,同意聲請人取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4
7號提存書之提存擔保金8萬7,283元,並聲明對該提存金之
權利全部不予保留。」可知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
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聲請人按前揭調解筆錄
(四)按期給付後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並於113年10月22日撤
回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1774號強制執行程序,且相對人亦
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並記明筆錄,依上意旨,自無庸聲請
本院裁定,即可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是以,聲請
人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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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