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林茂松
相 對 人 奇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芳
相 對 人 黃馴良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全
字第六十一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
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
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
,從廣義解釋,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
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
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
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以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
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
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
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現行民事訴訟
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是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
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
」相當。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
,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
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
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
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
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判決及102年
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意旨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茂松與相對人奇技工程有限公
司等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全
字第10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40,000元為擔保
金,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8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
113年度司執全字第61號執行假扣押在案。現聲請人已撤回
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上開本院提存書、民事裁定等
件影本為證,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閱無訛,堪認相對
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可確定。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
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卷可佐。是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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