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230號
ULDV,114,司票,230,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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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建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
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未載發票地,發票人之住所地
雲林縣麥寮鄉,是依前揭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
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23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001 112年4月21日 2,500,000元 114年3月2日 114年3月3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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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