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213號
ULDV,114,司票,213,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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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林朝明


相 對 人 許揚浩即林芳菁之繼承人

許德暉林芳菁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許揚浩即林芳菁之繼承人、許德暉即林
芳菁之繼承人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林芳菁簽發之本票(票據號
碼:CH13091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
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
得援用該法條之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發票人死亡後,
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
,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裁定執行(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24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之
發票人林芳菁業已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而聲請人以其繼
承人許揚浩、許德暉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係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為聲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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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