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林錦紅
代 理 人 葉昱慧
相 對 人 吳哲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9月3日向聲請人借
用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11年9月3日
,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6,000,000元之普通
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於107年9月5日辦妥登記在案。詎清償
期屆至後,相對人不依約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
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34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口湖鄉 埔潭 518 10112.67 3分之1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