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29號
ULDV,114,司拍,29,2025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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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張藝平
相 對 人 張新紅

沈美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
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
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
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吳文樞於民國85年6月25日向聲
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5年6
月25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6,000,000元
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於85年7月6日辦妥登記在案。詎
屆期不為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切結書、地籍異動索引、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
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3月18日以配偶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張新紅所有,另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3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
沈美馨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29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斗南鎮 南昌 846 6.00 全部 所有權人:張新紅 002 雲林縣 斗南鎮 南昌 867-1 1.00 全部 所有權人:沈美馨 003 雲林縣 斗南鎮 南昌 887 7.00 全部 所有權人:張新紅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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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