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256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謝綺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零陸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
其他費用乙節,其費用名稱及計算方式等請求原因事實不明
,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五、本裁定駁回部份,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
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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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謝綺玲 │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 │
│ │29793元 │ │7月28日 │ │算之利息 │
├──┼────┼─────┼──────┼──────┼───────┤
│ 002│新臺幣 │謝綺玲 │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 │
│ │36847元 │ │7月28日 │ │算之利息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12566號)
(一)債務人謝綺玲於民國94年01月03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
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註:雙方同意日後聲
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民國
94年01月03日起至民國95年01月0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採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
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
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
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
至民國106年07月27日止累計84,479元正未給付,其中
29,793元為本金;54,602元為利息(2005/5/12~2017/07
/27);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
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謝綺玲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6年07月27日止累計124,
272元正未給付,其中36,847元為消費款;83,825元為
循環利息(2005/9/23~2017/07/27);3,600元為依約定
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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