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2229號
ULDV,114,司促,2229,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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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29號
債 權 人 沈家億
債 務 人 陳進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20,200元,及其
中①1,400,000元部分自民國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6%計算之利息,②720,200元部分自114年4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
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再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就720,200元之借款及貨款部分並未約
定應付利息,其遲延利息之法定利率應為年利率百分之五,
是債權人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超過部分,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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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