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214號
債 權 人 柯奕佑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家誠、張靖恩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債務
人乙○○將郵局帳號借給李惠收取債權人借給李惠的新臺幣41
萬元款項,皆有轉帳紀錄可證,債務人乙○○明知該款項是李
惠向債權人借來之金錢,仍實際領取花用,乙○○為未成年人
,法定代理人甲○○依法負連帶責任等語,。
三、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聲請狀內請求之原因事實
,主張第三人李惠向債權人借款41萬元,債務人乙○○將其帳
戶借給李惠使用,於114年5月9日補正文件內容,亦再次表
明李惠總借款金額41萬元,並指定將錢匯入債務人乙○○帳戶
等語,並提出相關文件及對話紀錄。是以,本件債權債務存
在於第三人李惠及債權人之間,僅是借用債務人乙○○之帳戶
轉帳而已。綜上,債權人聲請債務人乙○○、甲○○為給付,顯
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