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李正山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雨彤律師
被 告 太翔保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鴻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2,24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2,24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12,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
45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㈢被告應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具狀減縮上開
第㈡、㈢項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技
術員,嗣被告以工廠將於113年7月關廠為由,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2款之規定,於113年5月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原告遂於113年7月31日離職。惟被告嗣後卻拒付原告因勞資
爭議所生之款項,原告方訴請法律途徑救濟,請求之金額如
下:
⒈溢扣之勞工退休金181,428元:被告每月自原告薪資扣除退休
金提繳之金額,卻將之以雇主提繳之名義,提繳至原告退休
金個人專戶,而未據實申報為原告個人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藉此規避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勞動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
1項及第14條第1項之雇主提繳義務規定,而受有實質上免除
雇主應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溢
扣之勞工退休金即不當得利共計181,428元。
⒉資遣費230,820元: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惟原告離職後,被告迄今仍不願給付資遣
費,又原告於113年2月至113年7月之平均工資為43,200元,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共計230,820元。
㈡以上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412,248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溢扣之勞工退休金181,428元: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
⒉經查,被告每月自原告薪資扣除退休金提繳之金額,卻將之 以雇主提繳之名義,提繳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而未據實 申報為原告個人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1 13年7月31日止溢扣之勞工退休金即不當得利共計181,428元 等情,有原告薪資明細(本院卷第29至51頁)、原告之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27至28頁)、原告之勞工退休個 人專戶明細資料(本院卷第53至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4年2月20日保費資字第11413084570號函暨檢附之提繳金額 明細(本院卷第89至108頁)在卷可憑,核屬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薪資溢扣之勞工退 休金181,4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共230,820元:
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 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 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所稱平均工資:謂計 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 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 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 以百分之六十計。
⒉經查,被告以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 1條第2款資遣原告,原告於113年7月31日離職,且被告之工 廠於113年8月2日登記歇業等情,有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本院卷第21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 卷第24至25頁)在卷可稽,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則原 告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資 遣費,自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其任職起日為102年11月25日,至系爭勞動契約終止 日即113年7月31日止,其年資為10年8月又7日。原告工資按 工作日數計算,自113年7月31日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時起算, 往前回溯6個月即113年2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之各月份薪資 分別為38,400元、39,600元、36,000元、45,600元、40,800 、48,000元,合計為248,400元,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 款規定,除以實際工作日數103.5日,再以所得金額百分之 六十計算,其平均工資應為每月43,200元(計算式:248,40 0元÷103.5日x60%x30日=43,200元),據此計算,原告所得 請求之資遣費應為230,820元【計算式:43,200x{10+(8+7/3 0)xl/12}xl/2=230,820,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薪資明 細(本院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憑,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 就此節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視同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前
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0,820元,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依勞退條例第12條 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即於114年8月30日 前給付,係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 任(惟就溢扣勞工退休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為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原告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遲 延利息,對被告有利,應予准許。查本件起訴狀繕本雖遭郵 務機關以被告要求寄存郵務信箱而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本院 卷第121至125頁),然被告至遲於開庭通知合法送達時即應 已知悉上開起訴之情事,又開庭通知最早係於114年3月7日 合法寄存送達於被告,自114年3月17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 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 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薪資溢扣 之勞工退休金181,428元;及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30,820元(合計412,248元) ,及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 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係僅促請法院職權發動 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另為准駁之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