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4年度,21號
ULDV,114,勞補,21,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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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葉麗卿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萬善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
幣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補正對相對人之「
各別」具體原因事實,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與附屬
文件,暨齊全證據文件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或影本共3
份,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及其他期日外之
聲明或陳述,應以書狀為之。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
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勞動事件法
第15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
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
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前項聲請書狀,應記載本法第18條第3
項所定事項,並宜記載同條第4項所定事項。關於本法第18
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
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
議之情形。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
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6項亦分
別有明文規定。再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為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依同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時。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勞動事件,無
同法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
又聲請人於民事起訴狀之聲明欄記載: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832,7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
事件法第15條規定,聲請人應繳納調解費1,000元。茲依首
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㈡又聲請人於書狀雖略載:相對人應給付勞退提撥金、健保費
、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班費及精神賠償金
等語,然聲請人未具體記載本件原因事實(例如:受僱人受
僱於相對人之僱傭起迄期間、工作地點、工作內容、約定工
資內容、於何時遭資遣或終止僱用關係之原因為何、有無向
其他法定機關聲請調解),是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以書狀補正上開請求之原因事實(請務必將相對人之請求
「各別」記載),並附具證明原因事實之證據,及說明所提
證據之待證事實為何,且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
據之繕本或影本3份到院,以供調解委員進行實質之調解程
序。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5條第6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27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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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