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收養乙○○、甲○○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乙○○(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甲○○(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之叔叔,因被收養人之生父吳宜和於113年4月16
日死亡,被收養人之生母丁○○則於離婚後未曾探視被收養人
,且未提供被收養人扶養費,對被收養人有未盡其法定扶養
義務之情。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多年,感情甚篤,
現收養人有意收養被收養人,雙方並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
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收養等語。
二、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
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
思表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
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
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
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
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
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
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
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
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
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
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
定,於有關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19條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乙○○、甲○○均為年滿7歲之未成年人,
其等之生父吳宜和已死亡,生母即法定代理人廖語彤則與吳
宜和離婚後,未盡扶養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亦未曾前往探視
被收養人,被收養人從此由其生父與收養人共同照顧等情,
已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
收養人、被收養人於114年3月18日本院訊問時,均到院陳明
同意本件收養,且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被收養人
並陳稱:平日是叔叔(指收養人)、姑姑、阿嬤在照顧我們
,生活費都是叔叔及姑姑提供。我沒從沒有看過媽媽等語,
核其等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又本院通知被收養人之生母廖
語彤於114年3月18日、4月29日到庭表示對本件收養是否同
意,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表示任何意見,僅曾於114年3
月17日來電表示,因為最近換工作沒辦法請假,明天的庭期
沒辦法到庭,相望法院可以改期,下個月之後就可以如期到
庭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據此,
可見被收養人生母無故不表示同意出養與否,暨參諸被收養
人所為之上揭陳述,足認被收養人之生母未盡保護教養被收
養人之義務,故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自無須得其同意。
四、再者,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訪視聲請人,
據雲萱基金會所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記載:「㈠出
養必要性:本案為親屬收養案,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祖母
所述,被收養人生父母於108年1月11日離婚,然在離婚前便
已分居多年,過去被收養人在出生後便交由收養人父母照顧
,後因收養人父母日漸年邁,被收養人生父從外地返家陪伴
照顧收養人之父母,而被收養人生父返回雲林居住後收入並
不穩定,均需仰賴收養人提供無償經濟支持。又被收養人生
母在分居、離婚甚至被收養人生父於113年4月16日因心肌梗
塞死亡後未曾探視關心及支付被收養人之扶養費。而被收養
人之生父過世後,被收養人仍持續由收養人與收養人之大姊
分工照顧及扶養。本案雖未訪視被收養人生母,然經收養人
及被收養人所述陳,被收養人生母於離婚後確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之情事,過去亦未積極維繫與被收養人之親子關係,
故本案有出養之必要性。㈡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為被收養人
之叔叔,現年37歲,未婚,在被收養人生父過世後均與收養
人大姊親力親為照顧被收養人,讓被收養人能穩定生活及就
學,可與同住之收養人大姊配合被收養人作息分工照顧並獨
自承擔被收養人之扶養,收養人目前工作及收入均穩定,評
估收養人有一定之經濟能力,收養人過去已與被收養人同住
至今已逾12年,在113年歷經被收養人生父及被收養人祖父
陸續過世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更有家庭凝聚力,且已建立
穩定之相處模式,均了解對方脾氣,訪視觀察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受訪時互動自然,整體評估收養人之客觀條件具備照顧
被收養人能力。㈢試養情況:收養人在被收養人送回給被收
養人祖父母照顧至今,已同住12年至13年。雖被收養人之生
父於113年4月16日過世,然被收養人仍持續由收養人親力親
為照顧及陪伴,且雙方相處緊密,被收養人對收養人有一定
安全依附關係,互動良好,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生活及學習
狀況均了解,而被收養人對於收養人亦能接納且有正向之感
受,並願意由收養人收養,評估試養情況良好。㈣綜合評估
:綜上所述,雖本案未訪視被收養人之生母,然據被收養人
所陳,被收養人生母若以離婚起算,已逾6年未曾主動關心
被收養人或提供扶養費,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評估有出養
之必要性,而收養人客觀條件具備扶養被收養人能力,其亦
有明確之收養意願,試養情況良好,且收養人實際已扮演照
顧被收養人角色,若能透過收養程序,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建立法定親子關係,將使其關係更為親近,符合被收養人最
佳利益,故本案建議認可收養」等語,有該基金會114年2月
13日雲萱養字第114012號函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意成立
收養關係,其等間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收養人並長於被收
養人20歲以上,且輩分相當,被收養人自幼亦與收養人同住
,聲請認可收養,合於倫常之情。本件收養亦無不予認可之
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事。聲請人之聲請,並
無不合,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