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93號
ULDV,113,重訴,93,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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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張岑綺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被 告 柴翔元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向原告父親之友人即訴外人蔣紅龍商借10萬元美
金予被告,該10萬元美金係蔣紅龍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被
告自應對蔣紅龍負清償之責。而原告就被告之上開債務為被
告清償,使被告受有免除美金10萬元債務之利益,是原告自
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10萬元美金係原告向蔣紅龍借款用以購買「
富鴻翔公司」與「大榮櫻公司」股份,但果爾如此,被告豈
會於110年間委請律師要求原告轉讓股份,兩造並於民國111
年9月1日分別締結協議,確認各該股份乃被告所有,足證被
告所辯矛盾至極。
 ㈢被告於109年間向上海捷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訂購名車一輛,
該車人民幣15萬元定金乃原告所支付,嗣後該車輛給付和運
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之租金(租牌費)每月人民幣54,940元,
亦由原告每月轉帳人民幣5萬元予被告,參以,原告應被告
要求而於109年9月至110年2月間動輒轉帳予被告或被告自行
操作原告網路銀行轉帳於己至少人民幣412,000元,是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478條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人
民幣562,000元。
 ㈣此外,於臺灣生活期間,被告持原告數張信用卡消費,原告
亦得依民法478條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新臺
幣796,618元。
 ㈤綜上,被告應返還原告美金10萬元折合新臺幣3,232,000元、
人民幣562,000元折合新臺幣2,481,230元及信用卡新臺幣79
6,618元,合計新臺幣6,509,848元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9,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兩造於109年7月相識,進而成為男女朋友,因原告表示欲予
與被告合夥經營共同事業,被告遂於109年底及110年初,先
後將蘇州富鴻翔運動品有限公司及(香港)大榮櫻運動
品有限公司之股權無償移轉半數予原告,供原告與被告合夥
經營共同事業。
 ㈡然,原告加入被告公司,與被告合夥共同經營事業後,即對
合夥事業進行許多變動,例如自桐盧大舉搬遷工廠到距離40
0公里之太倉等,而新增搬遷及設置新廠相關費用,原告則
承諾要負擔因原告要求變動所增加之費用。
 ㈢嗣兩造不合拆夥,但原告尚未完全給付所承諾負擔之費用,
因原告拒絕返還被告上開股權,故110年間調解不成立,原
告嗣後於111年中表示同意返還股權予被告,但不願負擔買
賣或贈與的高額稅費,因此兩造才透過律師協議採用借名登
記之方式返還股權,兩造於111年9月1日協議書約定,雙方
合夥、合資或合作等法律關係均解除,且視為已清算完畢,
除本協議書明文記載之權利義務外,任一方均不得再向他方
為任何主張或請求。
 ㈣被告並不認識蔣紅龍,蔣紅龍既是原告父親之友人,其將款
項匯入(香港)大榮櫻運動品有限公司之帳戶,自是受原
告指示,且匯款時間點,係在被告移轉蘇州富鴻翔運動用品
有限公司及(香港)大榮櫻運動品有限公司股權半數予原
告之際,款項亦係匯入兩造所合夥經營之公司,自與兩造合
夥共同經營事業有關,且公司虧損為原告所明知,可證被告
蔣紅龍所匯10萬元美金並無不當得利。
 ㈤其他原告陳稱訂購名車、租車等費用,係兩造在大陸合夥共
同經營事業所共同使用之座車,兩造拆夥後,協議書已記載
視為清算完畢,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給付。
 ㈥被告提出拆夥及損失等議題,原告以簡訊回復被告:「那卡
在你那裡,你可以去領」,可證信用卡或消費金額係原告同
意用以賠償共同經營事業之損失,被告並無借貸或不當得利
。嗣兩造於111年9月1日協議書約定視為清算完畢,原告自
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給付。再者兩造在臺灣共同生活之費
用,雖大多由原告支付,但依兩造對話記錄可知,兩造當時
是以一家人方式生活在一起,被告剛從大陸回到臺灣,尚無
工作,生活費用由有能力者負擔,並無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情
事,況原告當時本就陸續在償還兩造合夥共同經營事業之損
失。
 ㈦綜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交往期間109年8月至110年3月。
 ㈡被告於109年12月27日將蘇州富鴻翔運動品有限公司及(香
港)大榮櫻運動品有限公司之股權中的50%股權計出資額5
0萬美元以0元轉讓給原告。
 ㈢兩造於111年9月1日所簽協議書形式上真正。
 ㈣蔣紅龍於109年12月10日、11日將各5萬美元匯入(香港)大
榮櫻運動品有限公司之帳戶。
 ㈤該10萬元美金係原告向蔣紅龍商借。
 ㈥原告以自己的名義已返還美金10萬元予蔣紅龍。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為以被告代理人身分向蔣紅龍商借10萬美元?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美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人
民幣,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2,000元
人民幣,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不當得利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6,618元
新臺幣,有無理由?
 ㈥兩造是否有合夥共同經營蘇州富鴻翔公司、大榮櫻公司?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
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事實理由欄所示之各項金額,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法均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而,原告雖能提出匯款明細之證物
,卻未能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在給付型不當
得利,原告亦未舉證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故原告就其主張所
為舉證已有所不足,先予敘明。
 ⒉再者,兩造於111年9月1日曾就原告所持有蘇州富鴻翔運動
品有限公司之股份及香港大榮櫻運動品有限公司之股份簽
立2份協議書,其中第五點均記載:「五、本協議書簽訂後
,除本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外,雙方間全部合夥、合資或合作
等法律關係均解除,且視為已清算完畢,除本協議書明文記
載之權利義務外,任一方均不得再向他方為任何主張或請求
」(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故兩造間111年9月1日以前所
發生之法律關係,均應受該協議書之拘束。
 ⒊原告主張蔣紅龍於109年12月10日、11日將各5萬美元匯入(
香港)大榮櫻運動品有限公司之帳戶,原告已經於110年8
月27日、111年7月18日將10萬美元償還蔣紅龍,故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美元等語,然而,上開借還款時間均於簽立協議
書之前,如原告認兩造間尚有10萬美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未
結清,又豈會簽立該協議書記載兩造間法律關係均解除且視
為已清算完畢?故原告既與被告簽立協議書記載兩造已清算
完畢,其再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萬美元,即
無所據,並不因其係以自身名義或以被告名義向蔣紅龍借款
,而有不同之結論,故兩造雖將其列為爭點㈠,但於本件結
論並無影響,故不贅述。再者,原告雖提出112年6月9日之
存證信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64號卷,
下稱北院卷,第39至40頁),主張蔣紅龍曾於112年間寄發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償還款項等語,然而,原告既已於111年7
月18日以前已經將10萬美元清償完畢,蔣紅龍又有何權利發
此存證信函?何以原告係以蔣紅龍之代理人自居?其法律關
係互相矛盾,難以自圓其說,不足採認。
 ⒋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人民幣、412,000元人民幣,有
無理由?
 ①關於15萬元人民幣部分,乃訂購保時捷汽車之訂金,該款項
係由原告於109年9月18日、109年9月23日分別匯款至上海
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有匯豐銀行上海分行交易通知為憑(
見北院卷第45頁),固堪認為真實,然該交易明細上記載「
蘇州富鴻翔訂車訂金」,原告亦稱係因被告欲購買該車有意
為富鴻翔公司節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則原告代墊
款項之事實既發生於兩造簽立協議書之前,如原告認兩造間
尚有15萬元人民幣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未結清,又豈會簽立該
協議書記載兩造間法律關係均解除且視為已清算完畢?故原
告既與被告簽立協議書記載兩造已清算完畢,其再以不當得
利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人民幣,即無
所據。
 ②關於412,000元人民幣部分:原告主張上開車輛每月要給付和
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金(含租牌費)54,940元人民幣,由
原告每月匯款5萬元人民幣至被告帳戶,參以原告應被告要
求,於109年9月至110年2月間轉帳予被告,以上合計至少人
民幣412,000元,雖有其提出轉帳回單為據(見北院卷第47
至52頁),然而,上開交易明細最早為109年9月5日,最晚
為110年2月24日,恰於兩造交往期間,而如原告認上開款項
均為被告所借或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為何於分手後未見催討
,甚至於分手一年後與被告簽立協議書明文結清兩造間之金
錢關係?故原告既與被告簽立協議書記載兩造已清算完畢,
其再以不當得利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12,00
0元人民幣,即無所據。
 ⒌原告主張兩造於臺灣生活期間,被告持原告信用卡消費,故
原告依不當得利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6,618
元新臺幣等語,固據其提出刷卡明細為證(見北院卷第53至
81頁),然而,上開交易明細最早為109年10月13日,最晚
為110年3月31日,恰於兩造交往期間,而如原告認上開款項
均為被告所借或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為何於分手後未見催討
,甚至於分手一年後與被告簽立協議書明文結清兩造間之金
錢關係?故原告既與被告簽立協議書記載兩造已清算完畢,
其再以不當得利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
796,618元,即無所據。
 ㈢原告雖稱協議書是僅有指股權關係不含其他法律關係等語,
然而,協議書第4條「雙方同意日後均不再就附件一所示之
合約文件,蘇州富鴻翔運動品有限公司(及香港大榮櫻運
動用品有限公司)股份為任何爭執、主張或請求,惟乙方(
原告)仍須配合甲方(被告)辦理股權回復登記」(見本院
卷第41、43頁),第5條約定「本協議書簽訂後,除本協議
書之法律關係外,雙方間全部合夥、合資或合作等法律關係
均解除,且視為已清算完畢,除本協議書明文記載之權利義
務外,任一方均不得再向他方為任何主張或請求」等語(見
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3至44頁),故依文義解釋,協議書
第4條已經包含股權關係,第5條當係包含兩造間全部債權債
務關係,苟非如此,為何有第4條結算股權關係後,還要再
訂第5條之概括條款,又為何簽立協議書前後均未見原告對
被告為任何請求?況且,兩造於協商協議書內容時歷經多個
版本,直到最後一份定稿版才有第5條之概括清算一切債權
債務關係之條款(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2頁、第104頁、第
106至107頁、第108至109頁、第110至113頁),在在證明兩
造於111年9月1日之前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兩造合意於
簽立協議書時視為已經全部清算了結,兩造不得再為爭執,
今原告於兩造停止交往後約3年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
償兩造間交往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難認有理由。
 ㈣至於兩造間就蘇州富鴻翔運動品有限公司之股份及香港
榮櫻運動品有限公司之股份究竟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抑或
無償轉讓、有償轉讓之法律關係、兩造間究竟有無合夥關係
等,均無礙於兩造於111年9月1日已清算完畢之事實,故兩
造雖將其列為爭點㈥,但與本件之認定無關,故不贅述,附
此敘明。
 ㈤兩造於110年3月已結束交往,111年9月1日簽立協議書結清兩
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原告所提種種款項所對應之法律關
係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以前,故兩造既於結束交往後一
年多,本於自由意志簽立協議書,記載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已
經清算完畢,當係深思熟慮下所為,今原告再以交往期間所
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即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509,84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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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