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802號
ULDV,113,訴,802,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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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2號
原 告 紙上城市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典錞
被 告 莊正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債務履行地,係
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
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
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
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
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
審判籍之人,對特別審判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
能舉證該特別審判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109年度台抗字第125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設計公司,協助第三人(委託人)設
計建議與設計監製前期施作進度,並代為支付施工款項至被
指定之帳戶。而被告為承包商,未履行義務,並以虛假理
由誘騙取得款項,最終挪用款項且失聯。被告行為構成不當
得利,並導致下包商及原告蒙受損失。又被告對下包商謊稱
原告為其合夥人,導致下包商向原告追討欠款,多家廠商
解,對原告名譽及商業信譽造成重大損失,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27條及第184條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
不當得利款項新臺幣202萬元,及應賠償名譽損害及額外損
失金額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或釋
明兩造間有何契約關係,亦未提供相當事證供本院審酌被告
之侵權行為地為何處,從而本院自難逕認本件契約履行地、
侵權行為地在本院所轄區域。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發函請
原告於收受函文5日內具狀表明本院取得管轄權之依據為何
,惟原告並未為任何說明。嗣本院再於114年4月8日發函請
原告於5日內補正本院取得管轄權之依據,及同時定於114年
5月12日開庭,詎原告除仍未具狀說明本院取得管轄權之依
據外,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開庭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之住所地位在宜蘭縣冬山鄉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起訴狀所載
被告住所地亦同上開戶籍地址,足認本件被告之住所非屬本
院轄區。
 ㈡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本件有特別審判籍事由存在,自仍
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所揭示之「以原就被」原
則,由被告住所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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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紙上城市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