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93號
ULDV,113,訴,693,20250522,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3號
原 告 林中山
訴訟代理人 周志昌
吳祝君

被 告 林宗義
林宗榮 住金門縣○○鄉○○村○○路○段000

林宗和
林興旺
林明川
王福財
林美華

龎新育
林易恩即林育樟

林煒倫

林紜詠

林世國
黃綉妹
王冠傑
王義宗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即林明
義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 代理人 林于馨
被 告 王鵬凱
王韋迪
王培勳

王膺

王騰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美華、龎新育、林易恩即林育樟林煒倫、林紜詠應
就其等被繼承人林明添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
面積一三三五點0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一一0五點三
九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二0一地號、面積一三三五點0二平方
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
一一四年二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二六六點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鵬凱
王韋迪王培勳、王福財、王冠傑王義宗王膺智、王
騰鋒共同取得,並按被告王鵬凱應有部分一二四四二三分之
五五六三、被告王韋迪應有部分一二四四二三分之五五六三
、被告王培勳應有部分一二四四二三分之五五六三、被告王
福財應有部分一二四四二三分之三五九一二、被告王冠傑
有部分一二四四二三分之三五九一二、被告王義宗應有部分
一二四四二三分之一五一七四、被告王膺智應有部分一二四
四二三分之一0三六八、被告王騰鋒應有部分一二四四二三
分之一0三六八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三二五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鵬凱
、王福財共同取得,並按被告王鵬凱應有部分四一四七五分
之五五六三、被告王福財應有部分四一四七五分之三五九一
二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C部分面積一六二點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膺
王騰鋒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
有。
 ㈣編號D部分面積一六二點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培勳
王義宗共同取得,並按被告王培勳應有部分二0七三七分
之五五六三、被告王義宗應有部分二0七三七分之一五一七
四之比例保持共有。
 ㈤編號E部分面積三二五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韋迪
王冠傑共同取得,並按被告王韋迪應有部分四一四七五分
之五五六三、被告王冠傑應有部分四一四七五分之三五九一
二之比例保持共有。
 ㈥編號F部分面積四一四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明川
單獨取得。
 ㈦編號G部分面積四一四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
林宗義林宗榮林宗和林興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
各五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㈧編號H部分面積三六六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林明義之遺產管理人
林世國黃綉妹林美華、龎新育、林易恩即林育樟、林
煒倫、林紜詠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
辦事處雲林分處林明義之遺產管理人應有部分三六六六
九分之五五六三、被告林世國應有部分三六六六九分之一0
三六九、被告黃綉妹應有部分三六六六九分之一0三六九、
被告林美華、龎新育、林易恩即林育樟林煒倫、林紜詠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三六六六九分之一0三六八之比例保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林宗義林宗和林興旺、王福財、林美華、龎新育、林易
恩即林育樟林煒倫、林紜詠、王冠傑王義宗王鵬凱
王韋迪王培勳王膺智、王騰鋒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1,105
.39平方公尺土地、同段201地號、面積1,335.02平方公尺土
地(下分稱196-2地號土地、20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二筆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201地號土地原
共有人林明添已於民國100年1月19日死亡,被告林美華、龎
新育、林易恩即林育樟林煒倫、林紜詠(下合稱被告林美
華等五人)為其繼承人,其等均未拋棄繼承,然其等就201
地號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利於分割系爭二筆土地,請
求鈞院判決被告林美華等五人為繼承登記。又系爭二筆土地
迄今仍保持共有,惟無法協議分割,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
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法訴請裁
判分割,請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2月6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將系爭二筆土
地合併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林宗榮林明川林世國黃綉妹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林明義之遺產管理人到庭均稱: 對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沒有意見等語。㈡、被告王培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於本院勘驗系爭二筆



土地時到場並表示:196-2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虎 尾鎮西屯里329號)係其祖父所興建,其與被告王福財、王 冠傑、王義宗王鵬凱王韋迪王膺智、王騰鋒希望保留 該建物等語。
㈢、被告林宗義林宗和林興旺、王福財、被告林美華等五人 、王冠傑王義宗王鵬凱王韋迪王培勳王膺智、王 騰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到場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201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林明添已於110年1月19日死亡 ,被告林美華等五人為林明添之繼承人,其等尚未就林明添 所遺20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林明添除戶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證,復有本院虎 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原告 於分割201地號土地之處分行為前,合併請求被告林美華等 五人就被繼承人林明添所遺2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㈡、次查,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及其 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其等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地,自屬有據。又 系爭二筆土地相鄰,且部分共有人相同,原告於系爭二筆土 地均有應有部分,而原告、被告林宗榮林宗和林興旺林明川、王福財、林世國王冠傑王騰鋒向本院提出土地 合併分割同意書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則系爭二筆土地已經各 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是原告以兩造 不能達成分割協議,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訴請裁判合 併分割系爭二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系爭 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 用地,該二筆土地東西相鄰,其上有建物多棟,而201地號 土地南側、西側均臨路(即同段202、211地號土地);196- 2號土地南側臨路(即同段196-15地號土地)等情,業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照 片在卷可憑,亦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9月 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圖)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㈣、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現占有使用情形及被告林宗榮、林明 川、林世國黃綉妹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 林分處即林明義之遺產管理人均同意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 予以分割之意願。再佐以系爭二筆土地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係將系爭二筆土地上建物坐落土地部分分歸該建物所有人 取得,除可保留建物之經濟價值、維護建物使用人之安居生 活外,亦可避免日後可能衍生之拆屋還地訴訟或強制執行程 序之爭議。又考量內側土地通行及建築需要,另分割出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6公尺寬道路連接南側道路,可便利內側 土地之通行與利用,興建建築物亦得指定建築線,且得埋設 管線,而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除被告王冠傑王韋迪共同 分得之編號E土地略不方正外,其餘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尚 屬方正,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及系爭二筆土地之經濟利用 等各情,認系爭二筆土地採原告主張及到庭被告均無意見之 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系爭二 筆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 則,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再查,196-2地號土地因擔保本院107年度虎簡字第76號判決 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債權,而存有抵押權。原告與附表 196-2地號土地所示共有人,其等應有部分均各設定抵押權 予訴外人王萬福、許西月、王秀金、王志雄、黃麗雀、王要 、陳泰中、林鳳蘭魏素娥陳志欽,而抵押權王萬福、 許西月、王秀金、王志雄、黃麗雀、王要、陳泰中、林鳳蘭魏素娥陳志欽經告知訴訟並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場 表示任何意見,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等抵 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均移存至抵押人所分得 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 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 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 欄所示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  
共有人姓名 196-2地號 201地號 訴訟費用負擔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中山 117597分之4090 120分之4 244041分之8295 林宗義 117597分之4090 120分之4 244041分之8295 林宗榮 117597分之4090 120分之4 244041分之8295 林宗和 117597分之4090 120分之4 244041分之8295 林興旺 117597分之4090 120分之4 244041分之8295 林明川 117597分之20452 6分之1 244041分之41474 王福財 117597分之20452 120分之15 244041分之35912 林美華、龎新育、林易恩即林育樟林煒倫林紜詠(即林明添之繼承人) 117597分之5113 (公同共有) 24分之1 (公同共有) 244041分之10368 (公同共有林世國 117597分之5113 24分之1 244041分之10369 黃綉妹 117597分之5113 24分之1 244041分之10369 王冠傑 117597分之20452 120分之15 244041分之35912 王義宗 117597分之10226 120分之5 244041分之15174 王膺智 117597分之5113 24分之1 244041分之10368 王騰鋒 117597分之5113 24分之1 244041分之10368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林明義之遺產管理人 - 24分之1 244041分之5563 王鵬凱 - 120分之5 244041分之5563 王韋迪 - 120分之5 244041分之5563 王培勳 - 120分之5 244041分之5563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