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林府駿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研群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蕭華宏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3條所
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
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
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
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
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
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
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
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
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
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
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
危險。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
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
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
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
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
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
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內並無從
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工作證等件為證,堪認聲
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
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債調解,於113年
8月2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99號卷查明屬實,形式上符合前置調解之要件,
惟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仍應審究聲請人其現
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⒈聲請人任職台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其自陳平均每月底薪約
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加班費另計等語,又依其陳報
之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內頁(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帳
號詳卷,見消債更卷第115至119頁),其於113年2月之薪資
轉帳收入為53,400元、3月為54,828元、4月為77,069元、5
月為72,779元、6月為69,906元、7月為75,405 元、8月為80
,957元、9月為77,939元、10月為76,350 元、11月為73,380
元,聲請人自陳上開金額高於55,000元部分係有加班費收入
,故聲請人之平均月收入應以每月71,201元計算【計算式:
(53,400+54,828+77,069+72,779+69,906+75,405+80,957+7
7,939+76,350+73,380)÷10=71,2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⒉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
即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
倍即18,618元計算生活必要費用。
⒊則聲請人每月還款能力為52,583元【計算式:71,201-18,618
=52,583元】。
⒋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752,989元(如附表所示
),有各債權人陳報債權資料附卷可憑,另為聲請人所是認
;又聲請人有存款4,201元;另其所有之汽車1部為105年出
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是上開汽
車已無殘值,故聲請人應負之債務扣除存款4,201元後為1,7
48,788元【計算式:1,752,989-4,201=1,748,788】。依聲
請人每月52,583元可清償計算,僅需約33.26個月即2.77年
,即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748,78852,583≒33.26,小數
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且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離勞
工退休65歲尚有33年之職場生涯,難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有聲請更生之必要。
四、綜上,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狀況及其所積欠債務之總額,實
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應認聲請人客觀上之
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則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元) 1 凱基銀行 296,416 2 研群經銷融資公司 21,000 3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45,932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289,641 合計 1,752,989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