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丁○○
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聲請人丁○○(男,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
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丁○○、丙○○扶養費
各新臺幣5,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若有2期遲未履行者,
其後之6期均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原聲明:㈠相對人應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聲請人丁○○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546元,並由
法定代理人乙○○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9,546元,並由法定代理人乙○○代為
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㈢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丙○○(下稱請人2人)共33,000元
,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法定代理人乙○○代為受領。嗣
於民國114年4月15日當庭表示聲請事項㈢部分不請求等語,
是聲請人前揭聲明之變更,係減縮請求之金額,依家事事件
法第79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與相對人於99年8月2日結婚,並育
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2人,嗣乙○○與相對人於111年3月30
日兩願離婚,並簽訂兩願離婚書,雙方約定聲請人2人之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相對人應按月匯款3,00
0元給聲請人2人作為教育費用。然相對人於112年7月5日起
迄今未再給付每月3,000元之費用,且屢經乙○○向相對人催
討,相對人均拒絕履行。
㈡隨著聲請人2人之年齡增長,於求學、教育、日常生活開銷等
費用日漸增加,以及近年來之物價指數不斷攀升等因素,鐘
誌偉與相對人於兩願離婚書協議之3,000元實不敷使用,而
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雲林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即為19,092元,此數額應可正確反應聲請人2人每月之
支出標準,而鐘誌偉與相對人既為聲請人2人之父母,本應
共同平均負擔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因此,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2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各為9,546元(計算式:19,092
元÷2=9,546元)。另若相對人之資力不足,可接受相對人每
月給付聲請人2人共10,000元,給付至聲請人2人分別成年為
止。
㈢為此,提起本件聲請請求鈞院酌增聲請人2人將來之扶養費,
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10日起(於113年7月30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至聲請人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2人之扶養費各9,546元,並由法定代理人乙○○代為受領;如
遲誤1期未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則答辯略以:伊之前身體不好沒有工作,現在雖然有
工作,但是因從事兼職工作,一個月薪資只有1萬多元,如
果依照聲請人的請求,一個小孩每月要負擔9,546元,兩個
小孩就要將近20,000元,伊根本無力負擔,目前可以負擔的
金額為每月10,000元等語。
四、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
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若對於包
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事項,夫妻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
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
,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
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請求(民法第227
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之金額。又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且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
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
有利事項(民法第1055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立法意旨
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參照)。另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得協議由一方任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
養義務之父母,縱使對於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方式已有
約定,由於未成年子女非協議之當事人,該協議對未成年子
女不生效力,僅在父母之間為有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等之父親即法定代理人乙○○與相對人於9
9年8月2日結婚,並育有聲請人2人,嗣於111年3月30日兩願
離婚,聲請人與相對人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聲請人2人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
3,000元作為聲請人2人之教育費,惟相對人於112年7月5日
之後即不再給付等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
所不爭執,是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觀諸前揭乙○○與相對人簽訂之兩院離婚書之第三項固記載:
「女方(即相對人)有探視權,女方每月給匯給小孩當教育
費用3,000 元」,然前開離婚協議書為乙○○與相對人間之協
議,亦即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僅於二人間生契約效力
,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2人並不受拘束,故聲請人2人請求命
相對人按月給付成年前之扶養費,不受該離婚協議書上開約
定數額之拘束。而關於扶養費數額之酌定部分,聲請人之父
乙○○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訊問期日時自陳目前工作為物流
司機,每月收入大約40,000元至50,000元,於112年之申報
所得為549,702元,名下有西元2005年份之汽車一輛,財產
總額為0元;相對人則社工訪視時表示因身體不適而未有工
作,正開始找工作,復於本院114年4月15日訊問期日到庭表
示目前有工作,但為兼職性質的工作,每月薪資大約1萬多
元,於112年之申報所得為28,239元等情,業據乙○○、相對
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桃園市助人專業促
進協會114年2月27日助人字第114067號函檢附之社工訪視(
給付扶養費調查)報告附卷可參。又依卷附雲林縣政府113
年12月11日府社障二字第1132674994號函文所載,聲請人2
人均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資格,自113年1月至今聲請人2人
領取兒少生活扶助每月2,197元等情。是以,本院審酌聲請
人2人現與乙○○同住於雲林縣,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雲林縣112年度之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20,356元,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
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再依聲請人2人之年齡、身心狀況
等推估其等在生活、就學等成長階段之需求,認聲請人2人
每人每月之扶養費用應各以15,000元為適當。而就乙○○與相
對人應負擔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用之比例部分,依上揭乙○○
與相對人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實有明顯落差情形,乙○○
之收入狀況顯然較相對人佳,然乙○○擔任親權人需實際負責
扶養照顧聲請人2人之責任,其付出之心力自較相對人多等
情狀,本院認上開聲請人2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自應由
乙○○與相對人各依3分之2、3分之1的比例分擔,依此計算,
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2人之之扶養費各為5,000元(計算
式:15,000元×1/3=5,000元)。
㈢綜上,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2人請求相對人至聲請人2人分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人每人每月扶養
費各5,000元,並均由乙○○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始期雖為本件聲請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惟在給付扶養費事件中,受
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2人因無法維持生活,故目前相關扶養
費用均係由他人墊付,是於裁定確定之日前,其受扶養之狀
態已獲得滿足,而該期間所生扶養費用,依法應由代墊之他
人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向負扶養義務者請求返還,若本院
逕命由相對人支付予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2人該已發生之
扶養費用,恐生不必要之爭議,故本院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2人扶養費之始期,自應定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較為妥
當,在此指明。
七、末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無其他
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聲請人
2人請求相對人就前開本院准許扶養費用範圍內,按月定期
給付,應予准許。又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
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
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給付逾2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
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併予敘
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