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特留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58號
ULDV,113,家繼訴,58,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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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
原 告 蕭黃月
黃月珠

黃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光承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崇佑律師
被 告 黃素貞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特留分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蕭黃月香、黃月珠黃月娥就對被繼承黃坤中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各有特留分8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
被告應將被繼承黃坤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
年2月22日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黃坤中(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與被告之父黃得勝(下逕
稱其名)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
,原告與黃得勝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特留分比例則如
附表二所示。惟被繼承人生前於108年3月26日所立之108年
度雲院公賴字第00126號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
指定其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由黃得勝一人單獨繼承,嗣後
黃得勝並持系爭公證遺囑,於113年2月22日辦妥繼承登記,
致使原告未能分配被繼承人之任何遺產。
 ㈡又黃得勝於113年6月23日死亡,名下財產(含被繼承人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相關權利義務)即由其繼承人即被告
單獨繼承。縱使被繼承人生前立之系爭公證遺囑將遺產指定
黃得勝單獨繼承,依據民法第122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
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仍有8分之1之特留分存在,黃得勝生前
持系爭公證遺囑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而取得被繼承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
受有侵害之危險,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方式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各有8分之1特留分比例權利存在。⒉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
發生日期113年1月22日,於113年2月22日以收件字號113年
螺資地字第008500號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⒊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渠等對於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有8分之1特留分之繼承權部分,並不爭執。然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被告係再轉繼承自黃得勝,而被繼承人死亡
時,黃得勝是根據系爭公證遺囑之內容而為繼承登記,為避
免侵犯原告之特留分,為公證遺囑時自會先計算遺產總額,
如果遺囑內容有侵犯原告之特留分理應不會辦理公證,而因
兩造事前均不知悉有公證遺囑之存在,盼鈞院函詢本件公證
人系爭公證遺囑是否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以及當初公證人
是否有告知立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所
為之系爭公證遺囑,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並已行使扣
減權,而因黃得勝已依系爭公證遺囑為遺囑繼承登記,原告
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是否有公同共有權利並
不明確,則原告請求確認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特留分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㈡又遺囑人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
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
為其應繼分2分之1。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
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
減之,民法第1223條第1款、第1225條前段分別明定之。是
以,被繼承人將遺產之分割方法以遺囑指定時,因該指定性
質上係屬處分遺產,故應受上開條文之限制。若遺囑所指定
分割方法違反特留分之規定時,該遺囑並非無效,僅係特
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類推適用同法第1125條規定扣減。而
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
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
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
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
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
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
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並非轉換
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071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與黃得勝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被繼承
人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被
繼承人生前立有系爭公證遺囑,將附表一所示遺產全部指定
黃得勝單獨繼承,嗣被繼承人113年1月22日過世後,黃得
勝遂於113年2月22日持系爭公證遺囑向地政機關為不動產之
遺轉登記,而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
因登記為黃得勝所有,原告則分文未得,而因原告並未對被
繼承人拋棄繼承,且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各有1/8之特
留分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之被繼承人與黃得勝之除戶謄本
、兩造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雲林縣地籍
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等件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4
日以雲西地一字第114000347號函覆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繼承系統表、公證書、公證遺囑意旨等資料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㈣本院復依職權函詢公證系爭遺囑之賴盈君公證人,據賴盈君
公證人以114年2月21日114年賴字第16號函覆略以:依公證
法施行細則第71條規定:「公證人辦理遺囑公證或認證,應
向遺囑人說明民法關於特留分之規定;遺囑人為外國人或我
國僑民,依形式審查應為繼承人為我國人者,亦同。公證人
應於公證書或認證書記載前項說明及當事人就此所為之表示
,必要時並得註明:『於繼承開始時,其遺囑內容如有違反
特留分之規定者,相關繼承人得依法扣減之』。是以,公證
人於辦理公證遺囑時,均會向立遺囑人說明侵害特留分之效
果,立遺囑人表示知悉,但仍希望公證人依照其意願辦理時
,公證人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71規定於註記後辦理之。系爭
公證遺囑受理時,亦遵循前開法條規範,公證人向立遺矚人
說明侵害特留分之效果,立遺囑人表示知悉,但仍希望公證
人依照其個人意願分配遺產,本公證人依法闡明並記載於公
證書上,依照法定程序始完成此份公證遺囑」等語。是依上
開規定與函覆內容,系爭公證遺囑並非無效,然被繼承人以
遺囑指定遺產歸由黃得勝單獨繼承,核其性質屬遺產指定之
分割方法,嗣後黃得勝並持系爭公證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已
然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甚明。從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即
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本為被繼承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以系爭公證遺囑為前開指定,致原告應得特留分
額不足,並經原告行使扣減權,且未逾除斥期間,則原告請
求確認其等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特留分8
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自屬有據。
 ㈤又依據前開說明,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
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
,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
在於各個標的物,被侵害之遺產即回復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
狀態,特留分權利人依其特留分比例與其他繼承人形成公同
共有關係,被侵害之遺產如已經受益繼承人辦妥遺囑繼承登
記,自應透過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之方式,始能將被繼承人之
全部遺產回復至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遺產狀態。故原告行使
扣減權,因此所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上,為原告與黃得勝公同共有之財產,然黃得勝將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所有,嗣因黃得勝於113
年6月23日死亡,自應由被告再轉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於113年2月2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特留分遭受侵害,
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特留
分8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並以其特留分受侵害為由,主張類
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按其不足之數由應繼
財產扣減之,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3年2月
2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五、末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查原告請求 「確認其對於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各有8分之1 之特留分權利存在」,屬確認訴訟,本無假執行之必要;至 原告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核其性質屬命意思表示之 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與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故待判決確定時,即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如予宣告假 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 故此種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性質上亦不適於假執行 。從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有未合,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一:被繼承黃坤中之現存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全部範圍 1 雲林縣○○區○○段000地號土地 160.62 2 485,755元 全部 2 雲林縣○○區○○段000○0地號土地 84.71 637,527元 全部  3 雲林縣○○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9.16 3,728,794元  全部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黃坤中遺產之應繼分特留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備註 1 蕭黃月香 1/4 1/8 長女。 2 黃月珠 1/4 1/8 次女。 3 黃月娥 1/4 1/8 四女。 4 黃得勝 1/4 1/8 長子。 備註: 繼承人黃得勝於113年6月23日死亡,名下遺產即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再轉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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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