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30號
ULDV,113,家繼訴,30,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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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陳德中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被 告 陳皇龍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複 代理人 孫晧倫律師
關 係 人 特莉(TRI KASIAN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陳朝輝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繼承陳朝輝(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死
亡,其繼承人原為其長子陳皇龍即被告、次子陳泰龍,2人
應繼分為各2分之1,而因陳泰龍業於88年1月18日亡故,
因此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原告代位繼承,故兩造為被繼承
之法定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且被繼承人生前於110年7月10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欲遺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原告,且記載在
外籍看護特莉TRI KASIANI(下稱特莉)盡心照顧被繼承
過世後,將遺贈100萬元給特莉(然在被繼承過世前,
特莉就已經回國,因此遺贈條件沒有成就),而為尊重及貫
被繼承人之遺囑意旨,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依系爭遺囑為
分配較為適當。
 ㈡又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遺產,為公同共
有之土地,原告無法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分割,應由兩造
維持公同共有;而附表一編號2至4之股票遺產,亦應依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配;至於附表一編號5至36所示之存款遺產,
依系爭遺囑所載,於扣除應遺贈與原告之500萬元後,剩餘
部分再分歸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為期能依法分配
被繼承人之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
產之訴,並請求兩造依前揭所述之分割方法,分割被繼承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依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陳祖祥於113年9月18日到庭之證述
可知,被繼承人係自願立下系爭遺囑,且立遺囑時精神狀況
良好,而為系爭遺囑時全程均有3位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
內容皆為被繼承人口述之內容,先由代筆人陳振宇複誦,並
於陳振宇寫完後向被繼承人說明遺囑內容,自可證明系爭遺
囑訂立時,被繼承人意識清楚,且遺囑內容確為其真意,以
及系爭遺囑之程序皆合法。至於系爭遺囑書寫錯誤部分僅屬
誤載,並不影響同一項,且未全程錄音錄影亦非代筆遺囑無
效之原因,因此系爭遺囑已成立生效。
 ⒉又依證人特莉於113年11月12日之證稱:「(問:你說被繼承
人於110年說要寫遺囑給你100萬元,當時被繼承人之精神狀
態為何?)當時被繼承人頭腦清楚,常常說要給我100萬元
的事情,很多人都知道。(問:是否知道被繼承人立遺囑的
事情?)知道,那時候我被叫出去。(問:被繼承人有無說
過要給孫子陳德中錢?)有」等語,亦可得知被繼承人於系
爭遺囑設立前,早有要贈與財產給特莉及原告之念頭,且在
製作系爭遺囑時精神狀況良好,頭腦清楚。此外,觀之距立
系爭遺囑最近之被繼承人之急診病歷以及自110年7月14日之
住院資料,亦可見被繼承人意識始終清楚,並無被告辯稱被
繼承人無辨識能力或無遺囑能力之情形,是系爭遺囑確為被
繼承人之真義,且已成立生效。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被告於完成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報程序後,突遭告知有系爭遺
囑之存在,然被告對於系爭遺囑之製作過程與細節尚有疑問
,經詢問見證人陳祖祥律師,陳祖祥律師固表示製作系爭遺
囑時有錄影存檔,然經被告函請見證人陳祖祥提出錄影檔案
,見證人陳祖祥始終未予提供,因此系爭遺囑之適法性存疑
。而見證人陳祖祥為一執業律師,依據台北律師公會律師見
證規則第11條之規定:「律師就其見證之文書,涉及見證事
項之利害關係人,就該文書製作之真正發生疑義時,應為詳
實說明,並有於訴訟上證明之義務」。因此,就被繼承人所
立之系爭遺囑,見證人陳祖祥負有提出錄影檔之義務,若見
證人陳祖祥律師仍堅持拒絕提供,建請鈞院依民法第349條
之規定,裁定處以相當之罰鍰及命強制處分。
 ㈡又就系爭代筆遺囑以觀,被繼承人雖稱要遺贈予「本人之孫
」,卻將原告名字「陳德中」記載為「陳德宗」,更將遺贈
之用語填載為「遺証」。且據見證人陳祖祥律師到庭所述,
其對於被繼承人家中故事,似知之甚詳,則何以會在眾人均
意識清楚具完足辨識能力下,仍有此明顯錯誤而未予以更正
?再觀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上之簽名,字跡歪斜、扭曲、潦
草、筆勁無力且疏散,加以被告並非與被繼承人生前無往來
,與被繼承人關係亦未有交惡,於無法聆聽被繼承人最後真
義之錄影檔案下,被告認被繼承人為系爭遺囑時之辨識能力
、遺囑能力均存有疑慮。
 ㈢而依民法關於代筆遺囑之規定,須有3人以上之見證人,且由
立遺囑人指定見證人,再口述遺囑要旨,由代筆人筆記宣讀
講解,始合法生效。就目前之證據資料,看不出系爭遺囑有
符合上開規定之程序,因此被告認系爭遺囑應屬無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於112年7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即
各2分之1。
 ⒉被繼承人於110年7月10日在其位於臺北市之住居所,進行代
筆遺囑之訂立。
 ⒊系爭遺囑載明遺贈關係人特莉100萬元。
 ㈡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於110年7月10日立系爭遺囑時意識是否清楚?
 ⒉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件?
 ⒊遺贈特莉之條件是否成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於110年7月10日立系爭遺囑時意識清楚:
  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陳祖祥於113年9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繼承人在立遺囑時精神狀況很好,說話自然等語(本
院卷第169頁);證人即被繼承人之看護特莉(TRI KASIANI)
於113年11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繼承人於110年要寫遺
囑給我時,頭腦清楚,而且常常說要給我100萬元的事情,
很多人都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05頁);證人即系爭遺囑見
證人陳振宇於114年3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繼承人立遺
囑時意識清楚,只是身體虛弱等語(本院卷第603頁);證
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陳筱文於114年3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繼承人立遺囑當時意識清楚,被繼承人的聲量是有比較
小一點,但聽得出來他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605頁、第608
頁),由證人等之證述得知被繼承人於立遺囑當時意識清楚
,有意思表達之能力。再依被繼承人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住院之護理記錄單,
於110年10月1日14時58分之紀錄顯示:病患(即被繼承人)
因咳嗽呼吸喘,經醫師診治後依醫囑內容執行,因血氧66%
,給予非吸入型氧氣面罩100%後血氧:87%,病患主訴拒絕
插管,電話連絡太太表示病患自主意識強,由病患自行決定
就好,病患表示可接受等情(本院卷第445頁);於同日15
時50分之紀錄顯示:病患意識清醒等語(本院卷第451頁)
,再參以林口長庚醫院所附被繼承人於110年9月28日接受一
般影像尿動力學檢查所簽立之同意書可見,被繼承人有在上
開同意書上簽自己的姓名,並在關係人欄位書寫「本人」等
字(本院卷第532頁),均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2月20日所
函覆被繼承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7頁)。是
被繼承人於110年10月1日時,尚且還有意思表達及書寫簽
名能力之情以觀,可以推論系爭遺囑訂立之時間點(即110
年7月10日),被繼承人應有辨識能力及訂立遺囑之能力。
 ㈡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件: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次按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三人任見證人
為代筆遺囑者,與指定該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無殊(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1號裁定參照)。
 ⒉被繼承人於110年7月10日立有代筆遺囑,內容為:立遺囑人
陳朝輝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証字號Z000000000,本人
遺贈。一、陳德宗(本人之孫)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二、TR
I KASIANI(外僑居留証AD00000000)新台幣壹佰萬元整。
(遺証前提要件為須盡心照顧至本人過逝止)。並有立遺囑
陳朝輝簽名,見證人兼筆記、宣讀、講解人陳振宇簽名;
見證人陳祖祥陳筱文之簽名,及簽名下方載明身份證字號
等情,業具原告提出系爭代筆遺囑為證(本院卷第29頁)。
 ⒊關於系爭代筆遺囑訂立之經過,證人即見證人陳祖祥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陳朝輝是我爸爸的朋友,我們很早就認識
陳朝輝找我說要做遺囑,我就找了陳筱文、陳振宇到陳朝
輝的家中,跟陳朝輝介紹這二人後,就由陳振宇他來寫遺囑
。遺囑內容是陳朝輝自己講的,500萬給陳德中陳朝輝
己說的,我沒有給任何建議。陳朝輝還特別講到外籍勞工
這位外籍勞工把他照顧的很好,想說他百年之後給外籍勞工
一筆錢,所以當天是根據陳朝輝這二個意思表示立了這個遺
囑。並沒有誰建議要做代筆遺囑,是陳朝輝主動叫我帶人來
做遺囑,而且我沒有收費。110年7月10日立遺囑當天我們是
約在陳朝輝家,陳筱文、陳振宇各自前往。我記得我們是在
樓下跟其他二個人會合後,到樓上跟陳朝輝碰面。當天還有
移工在。陳振宇是我朋友。我帶他們過去有跟陳朝輝介紹這
二位見證人,陳朝輝有同意他們當見證人。陳振宇是依陳朝
輝的意思寫出代筆遺囑內容,陳振宇會複誦一遍,並且寫完
遺囑後,有跟陳朝輝說明遺囑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66至169
頁);證人即見證人陳振宇則具結證稱:我有在110年7月10
日與陳祖祥陳筱文一起見證陳朝輝的遺囑,是陳祖祥找我
去的,他說我寫字比較漂亮,要我去幫忙寫遺囑。寫遺囑的
地方是臺北市松山區的一棟大樓,當時我們是約在樓下見面
等候。見面之後再一起上樓,上去之後是移工來開門,進去
之後移工推陳朝輝出來,我們在客廳講話。陳朝輝講說要立
遺囑。遺囑內容是陳朝輝講的,我照他講的寫下來,因為陳
朝輝講的時候很虛弱,所以陳祖祥有在旁邊協助讓我可以書
寫成文字。當時陳朝輝說要遺贈給他孫子500萬元,上面有
寫到陳德宗三個字,是陳朝輝自己講出來的,而且他有確認
。還有第二點有要遺贈給移工,是陳朝輝親口講的,且有提
供移工的資料給我寫。上面記載遺証前提要件為須盡心照顧
至本人過逝止等字,遺証二個字寫錯,應該是遺贈,意思就
是說移工要照顧他到最後的階段。遺囑的最後立遺囑人欄位
陳朝輝本人簽名,指印也是他自己蓋的。陳朝輝確實有看
過這個遺囑才簽名,而且他有拿在手上看,我站在他旁邊念
陳朝輝聽。其他二位見證人也都是親自簽名,並且將他們
身分證字號順便寫上去等語(本院卷第598至602頁);證
人即見證人陳筱文具結證稱:於110年7月10日有見證一個代
筆遺囑,是陳祖祥找我去的。陳祖祥問我那天下午二點有沒
有空可以去幫忙見證。所以我們是約在那個地方各自前往。
我記得是臺北市的民生社區大樓我們約在一樓後再一起上去
。上去之後外傭來開門,我們在客廳做遺囑,我們有問陳朝
輝要做什麼樣的遺囑,他有講他要做的遺囑,大概內容是要
給他孫子一筆錢、給外傭100萬,給他孫子多少錢我忘記了
。是陳振宇書寫的,陳朝輝有自己講出生日身分證字號
資料。現場除我們三個見證人及陳朝輝外,還有外傭在房間
。遺囑上陳朝輝的簽名是他本人簽名,手印也是他自己蓋的
。我跟陳祖祥的簽名及身分證字號是我們自己簽名自己寫的
。這個遺囑有邊唸邊寫,而且全部寫完的時候也有再唸一次
。邊唸邊寫的時候是陳祖祥在旁邊確認陳朝輝的意思是否如
此,全部寫完再唸一次的時候,是陳振宇唸給陳朝輝,讓陳
朝輝確認。且陳朝輝簽名之前有看過這份遺囑內容。外傭的
資料是陳朝輝提供給陳振宇寫的等語(本院卷第604至608頁
)。足見系爭代筆遺囑係由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並由陳
振宇擔任見證人兼代筆人,陳祖祥陳筱文則擔任見證人,
振宇陳祖祥陳筱文均親自見聞被繼承人訂立遺囑過程
,而由陳振宇筆記並唸出、確認遺囑之內容,經被繼承人同
意後,由被繼承人、陳振宇陳祖祥陳筱文於遺囑上簽名
,審酌證人陳振宇陳祖祥陳筱文對於系爭代筆遺囑訂立
之經過,所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認被繼承人當時確有遺囑能
力,並已明確表達個人意思而訂立系爭代筆遺囑。
 ⒋關於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見證人之部分,證人陳祖祥具結證
稱:陳朝輝說要立遺囑,我就找了陳筱文、陳振宇陳朝輝
的家中,跟陳朝輝介紹這二人後,就由陳振宇來寫遺囑。陳
振宇是我朋友,我當初帶他們過去有跟陳朝輝介紹這二位見
證人,陳朝輝有同意他們當見證人等語(本院卷第166頁、1
69頁)。可見陳筱文、陳振宇擔任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
被繼承人委託陳祖祥代為尋找見證人,而見證人陳祖祥
陳筱文、陳振宇於系爭代筆遺囑製作時在場,並有在系爭代
筆遺囑上之見證人欄上簽名,參酌被繼承人亦簽名其上,足
被繼承人知悉在場之陳祖祥陳筱文、陳振宇均為系爭代
筆遺囑之見證人,顯然被繼承人有同意陳筱文、陳振宇擔任
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其同意與指定無異,故系爭遺囑與
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見證人」之法定
要件並無不符。 
 ⒌又系爭遺囑內容雖將受遺贈人之姓名「陳德中」誤載為「陳
德宗」,惟系爭遺囑在受遺贈人「陳德中」後面有括弧註明
「本人之孫」等語,而被繼承人之孫子只有原告一人,故遺
囑內容之受遺贈人「陳德中」誤載為「陳德宗」,當不至於
影響受遺贈人為原告之判斷;另系爭遺囑上將遺贈之用語誤
載為「遺証」、將本人「過世」之用語記載為本人「過逝」
等情,均是一望即知之筆誤,惟上開筆誤並不會影響遺囑之
效力,或是被繼承人有無辨識能力與遺囑能力之判斷。
 ⒍至於被告辯稱律師代筆遺囑應有類推適用民法1198條第5款,
不得以其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擔任該代筆遺囑之見證人
之規定,而陳筱文、陳振宇陳祖祥律師事務所的雇員,故
陳筱文、陳振宇不得為系爭遺囑之見證人部分。查證人陳振
宇具結證稱:我當時沒有職業,現在則是民意代表的辦公室
主任,我不是陳祖祥的僱員等語(本院卷第602頁);證人
陳筱文則具結證稱:我不是在陳祖祥的事務所上班,我是跟
陳祖祥認識而已,我曾經受僱於陳祖祥,但是時間是在做完
系爭遺囑之後等語(本院卷第604頁、第608頁)。故本件並
無證據證明陳筱文、陳振宇於擔任系爭遺囑見證人當時是陳
祖祥之受僱人,且系爭遺囑之代筆人為陳振宇而非陳祖祥
陳祖祥亦非以律師身分為系爭遺囑之見證人,自無民法11
98條第5款之類推適用。
 ⒎末以,系爭遺囑之內容只有二點,一為遺贈原告即被繼承
之孫子,二為遺贈關係人即照顧被繼承人之移工特莉,堪為
簡單明瞭,而證人陳祖祥陳筱文、陳振宇於本院審理時均
能到庭陳述上開二點內容明確,且若非立遺囑人即被繼承
自行提供特莉之外僑居留證號給代筆人兼見證人陳振宇,陳
振宇又豈能將特莉之居留證號記載在遺囑上,足認被繼承
確實有口述遺囑意旨給代筆人兼見證人陳振宇記載,而遺囑
內容亦符合被繼承人之真意。
 ⒏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於110年7月10日訂立之系爭代筆遺囑,
合於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亦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當時
無遺囑能力,則被告抗辯系爭代筆遺囑不符合法定要件而無
效,並無理由。
 ㈢遺贈特莉之條件是否成就
  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民
法第99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而依系爭代筆遺囑第二點所示
:遺贈TRI KASIANI(外僑居留証AD00000000)新台幣壹佰
萬元整。(遺贈前提要件為須盡心照顧至本人過逝止)等語
,再參酌證人陳祖祥具結證稱:陳朝輝立遺囑時還特別講到
外籍勞工,說這位外籍勞工把他照顧的很好,等他百年之後
要給外籍勞工一筆錢,關於遺囑裡有提到外籍移工的遺贈,
括弧寫說要盡心照顧陳朝輝過世等用語,是因為那時候陳
朝輝其實就很想給移工100萬,但是怕給了之後她人就跑掉
等語(本院卷第167頁)。足見系爭遺囑之意旨應係以特莉
照顧被繼承人至過世為止,為系爭遺囑遺贈特莉生效之停止
條件。查關係人特莉到庭陳稱:我是4年多前到台灣的,我
大概照顧陳朝輝1年後,他就告訴我要給我100萬元的事情。
陳朝輝跟我說這件事的時候,有說要照顧他到過世,但因為
陳朝輝於112年7月的時候住進加護病房,我就不能進去照顧
陳朝輝陳朝輝的媳婦就跟我說我沒工作還要付我薪水,所
以我自己就不好意思,就回仲介公司,等陳朝輝後事都辦完
之後,我才開始派現在的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02至204頁)
。核特莉陳述之抵台日期以及照顧被繼承人之期間,與本院
依職權函調內政部移民署關於特莉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顯示(本院卷第187頁),特莉於109年2月
12日抵台,於112年7月20日經原雇主終止聘僱等日期相符,
堪認關係人特莉所述為真。而被繼承人於112年7月24日死亡
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其戶籍謄本可憑,被繼承人死亡日期與
終止特莉僱用契約之日期相近,且直至被繼承人死亡前,被
繼承人也沒有撤銷本件遺贈之意思表示,可以推定特莉有照
被繼承人至被繼承過世為止之事實,系爭遺囑遺贈特莉
之停止條件已經成就。因此,原告主張特莉在被繼承過世
前已回國,遺贈條件沒有成就等情,即屬無據。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
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
應繼分。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且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兩造公
同共有,且無法律禁止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裁判分割。再依民法第
1138條第1款、第1140條、第1141條規定,附表一所示遺產
應由兩造繼承,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六、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規定甚明。經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土地部分,因權利範圍僅有1/410000,且為殯葬用地,故依
兩造意願仍維持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股票則應
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至附表一編號5至36所示
之存款部分,因被繼承人立有系爭有效之代筆遺囑,已說明
如上,故應先扣除遺贈原告500萬元,與遺贈特莉100萬元後
,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結果欄所載,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繼承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一:被繼承陳朝輝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分割結果 1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地號土地 41,906 1/410000 766元 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2 元大證券松山分公司中鴻56股 1,38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元大證券松山分公司長鴻營造6,537股 0元 4 元大證券松山分公司台火150股 1,800元 5 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新臺幣1,889元及其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 左列存款總金額先扣除應給付原告之500萬元,與遺贈關係人特莉之100萬元後,餘額及孳息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台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新臺幣19,708元及其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館前分行新臺幣1,431元及其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 8 第一銀行劍潭分行新臺幣625元及其孳息 (帳號:00000000000) 9 第一銀行中崙分行新臺幣312元及其孳息 (帳號:00000000000) 10 第一銀行營業部新臺幣1,364元及其孳息 (帳號:00000000000) 11 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新臺幣7,699元及其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 12 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新臺幣3,796元及其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 13 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新臺幣7,715元及其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 14 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新臺幣3,535,588元及其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0) 15 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新臺幣28元及其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0) 16 台北富邦銀行新臺幣48元及其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0) 1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民分行新臺幣66元及其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環球交易服務部新臺幣211元及其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 1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民分行新臺幣33元及其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000) 2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環球交易服務部新臺幣42元及其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USD) 21 華泰銀行中山分行新臺幣462元及其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 22 華泰銀行松山分行新臺幣220元及其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 23 陽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新臺幣2,989元及其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0) 24 陽信商業銀行國外部新臺幣221元及其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 25 陽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新臺幣8元及其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0) 26 中華郵政台西郵局新臺幣1,000,000元及其孳息 (帳號:000000000) 27 中華郵政台西郵局新臺幣2,700,000元及其孳息 (帳號:000000000) 28 中華郵政台北民生郵局新臺幣66,923元及其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0) 29 中華郵政台西郵局新臺幣3,200,000元及其孳息 (帳號:000000000) 30 中華郵政台西郵局新臺幣2,700,000元及其孳息 (帳號:000000000) 31 中華郵政台西郵局新臺幣2,700,000元及其孳息 (帳號:000000000) 32 中華郵政台西郵局新臺幣2,700,000元及其孳息 (帳號:000000000) 33 元大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新臺幣29元及其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000) 34 星展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新臺幣5元及其孳息 (帳號:00000000000) 35 星展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新臺幣6元及其孳息 (帳號:00000000000) 36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新臺幣3,440元及其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陳朝輝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陳皇龍 1/2 長子。 2 陳泰龍 1/2 孫子女。被繼承人之次女陳泰龍之長子。 (代位繼承被繼承人次子陳泰龍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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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