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712號
ULDV,112,訴,712,2025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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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振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繻賓等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12,78
0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30日112年度訴字第712號民事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有上訴不合
程式之情形,而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原審判決
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634,590元(計算式:1,923平方公尺×330元/平方公尺=
634,5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780元。茲依前揭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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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