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王森永
視同上訴人 王森源
王森義
王素華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視同上訴人 郭走
郭進約
郭友森(即郭西居之承受訴訟人)
郭怡蓁(即郭西居之承受訴訟人)
郭嘉惠(即郭西居之承受訴訟人)
郭雅欣(即郭西居之承受訴訟人)
黃經基(即黃吉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經南(即黃吉雄之承受訴訟人)
郭合坤
鄭坤山
鄭坤地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廖美鳳
視同上訴人 郭良福
訴訟代理人 郭威揚
視同上訴人 鄭榮桂
江坤山
陳經發
被 上訴人 陳聖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8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視同上訴人郭友森、郭怡蓁、郭嘉惠、郭雅欣應就被繼承人
郭西居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92.12平方
公尺土地應有部分710700分之3131及同段858地號、面積458
.47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710700分之3131及同段859地號、
面積520.18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710700分之3131,辦理繼
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92.12平方公
尺土地及同段858地號、面積458.47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859
地號、面積520.18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斗六
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492.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王森永及視
同上訴人王森源、王森義、王素華共同取得,並按上訴人王
森永應有部分49212分之13067、視同上訴人王森源應有部分
49212分之11530、視同上訴人王森義應有部分49212分之115
30、視同上訴人王素華應有部分49212分之13085之比例保持
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129.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鄭坤地
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328.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江坤山
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63.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黃經基
、黃經南共同取得,並按視同上訴人黃經基應有部分2分之1
、視同上訴人黃經南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㈤編號E部分面積32.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陳經發
取得。
㈥編號F部分面積129.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鄭坤山
取得。
㈦編號G部分面積294.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鄭榮桂取得。
四、視同上訴人江坤山應補償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郭走、郭進約、郭友森、郭怡蓁、郭嘉惠、郭雅欣、郭合坤、郭良福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即明。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共有人王森源、王森義、王素華、郭走、郭進約、郭友森、郭怡蓁、郭嘉惠、郭雅欣、黃經基、黃經南、郭合坤、鄭坤山、鄭坤地、郭良福、鄭榮桂、江坤山、陳經發,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原共有人郭西居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3年5月23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郭友森、郭怡蓁、郭嘉惠、郭雅欣(下稱郭友森等
4人),有郭西居之戶役政查詢資料、繼承人之戶役政查詢
資料、司法院家事繼承事件網路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351-361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10
69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核閱屬實,郭西居之繼承人均未為
承受之聲明,本院已於113年6月11日裁定命由郭友森等4人
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一第349-350頁),
依前開條文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㈡原共有人黃吉雄於訴訟繫屬後之113年8月10日死亡,其死亡
時所遺土地權利由其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黃經基、黃經南(
下稱黃經基等2人)於113年11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
黃吉雄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43-553頁),又視同上訴人黃經基
等2人已於113年11月26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
審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嗣於本件
上訴時,追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訴之聲明,經核被上訴人 上開訴之追加,係因原共有人郭西居於113年5月23日死亡, 其繼承人郭友森等4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 規定,尚不得為共有物分割,是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為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先行要件,核屬必要,且其均係基於同一共 有物分割之基礎原因事實,主要爭點相同,證據資料得互相 援用,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視同上訴人郭走、郭進約、郭友森等4人、黃經基等2人、郭 合坤、鄭坤山、鄭坤地、郭良福、陳經發及被上訴人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 積492.12平方公尺;同段858地號、面積458.47平方公尺; 同段859地號、面積520.18平方公尺土地(下分稱857地號土 地、858地號土地、85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為兩 造共有,系爭3筆土地均為鄉村區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 起訴狀之附表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3筆土地未定有不分割 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事,惟因無法協 議分割,故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主張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 ,分割方法如原審判決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 斗六地政)112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審附圖) 所示。
㈡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民事聲 請狀追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23頁) 。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
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原審附圖係從我們這邊的土地切成兩半再合併分割,此法不 妥,我們在鄰地即同段874、875、880地號土地均有持分, 卻不能與之合併,亦徒增困擾,不同意原審附圖之合併分割 方法。
⒉上訴補充陳述:
⑴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並非適當,蓋因: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 王森源、王森義、王素華(下稱視同上訴人王森源等3人)
為手足關係,原審附圖將編號A部分分歸上訴人與視同上訴 人王森源等3人,讓其等增加很多面積,需提出鉅額補償金 新臺幣(下同)2,754,756元,有失利益均衡,且補償金數額 遠超過地上房屋之價值,造成其等負擔甚大之金錢壓力。其 次,原審判決就視同上訴人陳經發、黃經基、黃經南(下稱 陳經發等3人)未予分配土地並可獲得金錢補償,亦非公允 ,視同上訴人陳經發等2人於現實上並無不能受原物分配之 情形,為何獨厚視同上訴人陳經發等3人可獲得金錢補償, 反倒讓上訴人提出高額補償金補償其他共有人,顯然利益失 衡,對上訴人顯不公平。
⑵本件上訴後就分割方案有上訴人請求繪製之斗六地政112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視同上訴人江坤山請求繪製之斗六地政113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嗣經上訴人整合共有人之意見後,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再繪製斗六地政114年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下稱附圖丙案),是上訴人主張應改依附圖丙案分割,並按原審囑託訴外人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結果以每平方公尺13,915元補償共有人。 ⑶同意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
⑷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廢棄。
②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③兩造共有系爭3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丙案所示,並依估價 師事務所估價結果每平方公尺13,915元相互補償。 ㈡視同上訴人王森源等3人:
⒈視同上訴人王森源等3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⒉上訴補充陳述:
同意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系爭3筆土地同意依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亦同意以每平方公尺13,915元為補償標準。 ㈢視同上訴人鄭坤地、鄭坤山(下稱鄭坤地等2人): ⒈視同上訴人鄭坤地等2人於原審主張:
我們是兄弟關係,希望分配在一起,857地號土地上訴人要 保持自有,又卡到同段870地號等土地,是否可予以整合, 讓祖先留下來的就是他們的,我們原有的土地就是那些,不 要分很小塊。
⒉上訴補充陳述:
主張依鈞院卷一第343、345頁所示方法分割,將視同上訴人 鄭坤地等2人分配一起以利使用,且同意以每平方公尺13,91 5元為補償標準。
㈣視同上訴人郭良福:
⒈視同上訴人郭良福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⒉上訴補充陳述:
對採何分割方案無意見,同意以每平方公尺13,915元為補償 標準。
㈤視同上訴人鄭榮桂:
⒈視同上訴人鄭榮桂於原審主張:
對原審附圖分割方案無意見。
⒉上訴補充陳述:
同意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同意依附圖丙案分割,亦同意 以每平方公尺13,915元為相互補償標準,但希望訴訟費用、 將來地政分割時鑑界費用及規費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王森 源等3人負擔之,因為附圖丙案係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王 森源等3人分得兩面臨路之土地,為本件分割方案最大得利 者,所以應由其等負擔訴訟費用及後續規費。 ㈤視同上訴人江坤山:
⒈視同上訴人江坤山於原審主張:
視同上訴人鄭坤地希望與我對調,但上面有我的房子,若採 視同上訴人鄭坤地的分割方案大部分會被拆掉。 ⒉上訴補充陳述:
同意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同意依附圖丙案分割,亦同意 以每平方公尺13,915元為相互補償標準。 ㈥視同上訴人陳經發:
⒈視同上訴人陳經發於原審主張:
系爭3筆土地沒有每坪46,000元的價值,我的是空地,我願 拆除北向加蓋之養豬寮,我們在南向北向包括道路也有持分 ,是否可以兩案併審。
⒉上訴補充陳述:
同意依附圖丙案分割,亦同意以每平方公尺13,915元為相互 補償標準。
㈦視同上訴人黃經基等2人:
⒈原審被告黃吉雄於原審主張:
系爭3筆土地沒有每坪46,000元的價值,我的是空地,我願 拆除北向加蓋之養豬寮,我們在南向北向包括道路也有持分 ,是否可以兩案併審。
⒉上訴補充陳述:
⑴主張沿用原審附圖分割方法,黃吉雄只受金錢補償即可,不 受土地分配。
⑵訴外人即黃吉雄父親、視同上訴人陳經發之祖父黃連興於81 年8月13日將同段858、870、872、875、880地號等5筆土地 為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嗣 經籌措還款以塗銷抵押,免落入無居所之困境。系爭3筆土 地與同段870、871、872、873、874、875、876、880地號土 地互有依存關係,現為鈞院另案審理中,本件分割之土地與 另案土地間的分割方法互有牽連。黃吉雄於同段872、873地 號土地可供補償給其他共有人,故應將系爭3筆土地讓與其 他共有人分配,若貿然分配給黃吉雄,將造成捉襟見肘無能 力補償其他共有人,黃吉雄不考量分配土地。
⑶同意以每平方公尺13,915元為補償標準。 ⒊視同上訴人黃經基等2人均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僅提出113年11月26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㈦視同上訴人郭走、郭進約、郭合坤、郭友森等4人於原審及上 訴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判決兩造共有之 系爭3筆土地以原審附圖所示方式予以分割;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王森源等3人、鄭坤地等2人、江坤山、鄭榮桂各應補 償其他共有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 被上訴人並追加上訴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有人死亡時,因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在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原告於分割 共有物之訴訟中,得合併或追加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3筆土地之原共有人郭西居已死亡,郭西居之繼承 人即視同上訴人郭友森等4人迄今尚未就郭西居對於系爭3筆 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系爭3筆土地之查 詢資料、郭西居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司法院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51-361、4 19-433頁、卷二第133-147頁),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 ,自堪信為真正。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3筆土地,另追加請求視同上訴人郭友森等4人就郭西 居對於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有據,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3筆土地皆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等情,有系爭3筆土地之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一第419-433頁、卷二第133-147頁),堪信屬實。又本
件視同上訴人郭走、郭進約、郭合坤、郭友森等4人,於原 審及上訴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顯然系爭3筆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 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 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被上訴人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 訴請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 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所定方法須以適當者為 限(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分 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 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 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 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3 筆土地由西向東依序毗鄰,其中857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王森源等3人共有之三合院建物(門牌號碼:雲 林縣○○鄉○○村○○000號);858地號土地上有視同上訴人江坤 山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號);859 地號土地上有一磚造建物為視同上訴人陳經發等3人所共有 等情,業據到場協同履勘之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黃吉雄、視同 上訴人江坤山、陳經發等人陳述在卷,此有原審勘驗筆錄、 履勘現場照片及空拍圖等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17-22 3頁),及上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000○000號建物 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9-192頁)。本院 審酌:
⒈系爭3筆土地採附圖丙案分割,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王森源等 3人共有之三合院建物、視同上訴人江坤山所有之大部分建 物均得保留,可避免建物日後面臨被拆除之情況,各共有人 分得位置與使用現況相符,分割後之每一筆土地,形狀均方 正而完整,可維持各該土地之經濟效益。而視同上訴人黃經 基、黃經南、陳經發、鄭坤山、鄭榮桂各自分得如附圖丙案 所示編號D、E、F、G土地,其上雖有視同上訴人陳經發等3 人所有之磚造建物供作豬寮使用,惟其等均稱願意拆除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43頁),亦不影響視同上訴人陳經發等3人、 鄭坤山、鄭榮桂日後使用上開土地之利益。被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郭走、郭進約、郭友森等4人、郭合坤等人雖未受分 配,惟其等就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屬微小(詳如附表 一所示),若將其等就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自分配, 其等可分得之面積顯然過小,將造成土地過於零碎細分,不 利於系爭3筆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利用。考量系爭3筆土地分割
後各共有人對於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與合併利用之完整 性,附圖丙案就系爭3筆土地以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式 分割,並由視同上訴人江坤山以金錢補償未取得原物分配之 其餘共有人為分割方案,使用價值不因分割而有所減損,且 兼顧現況不致破壞建物,符合經濟效益,應屬妥適而可採之 分割方案。
⒉又本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王森源等3人、鄭榮桂、江坤山、 陳經發均到場表示同意系爭3筆土地依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合 併分割,且本院將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送達其餘未到庭 之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 具狀為反對之陳述,足見其等對系爭3筆土地採附圖丙案分 割,亦無相反之意見。
⒊原審被告黃吉雄雖曾主張伊要採原審附圖分割方法,不願受土地分配,同意以每平方公尺土地13,915元受補償等語。惟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規定,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再以金錢補償未獲分配之共有人的價格補償分割方法,依同法第824之1條第4項規定,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則分配取得共有物之共有人倘資力不足,無法提出補償時,將造成獲原物分配之不動產共有人,遭未獲分配之其他共有人聲請拍賣之結果,故補償義務人之資力狀況及意願,自亦應併予考量。本件依估價師事務所就原審附圖分割方法鑑定結果,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王森源等3人應提出補償之金額,合計高達1,230,096元,在其等均已表明無資力負擔高額補償金之情況下,如仍強令其等補償,勢將造成其等獲分配之土地遭拍賣之高度風險,並非妥適。況依黃吉雄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為63.65平方公尺,足以分配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即其就系爭3筆土地受原物分配並無困難,其主張不受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案,已違反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故無可採。 ⒋視同上訴人鄭坤地等2人雖提出如本院卷一第343、345頁之分 割方案,主張將視同上訴人鄭坤地等2人分配相鄰之土地, 惟依上開方法分割,該圖編號孝所示土地上有上訴人與視同 上訴人王森源等3人所有建物,該圖編號仁、信所示土地上 有視同上訴人江坤山所有建物,如將上開土地分由視同上訴 人鄭坤地等2人及視同上訴人鄭榮桂取得,則上訴人與視同 上訴人王森源等3人所有建物右半壁及視同上訴人江坤山所 有建物之東、西兩側均將面臨被拆除之命運,實不利於該部 分土地及建物整體之經濟效用。反觀附圖丙案所示分割方案 ,分割後係由視同上訴人鄭坤地等2人分別取得編號B、F所 示土地,其中編號B地上雖有一部分視同上訴人江坤山所有 之建物,然此部分建物拆除並不影響整體使用效益,視同上 訴人江坤山亦明確表示同意附圖丙案上開分配方式,可令其 原有建物獲得最大程度保留,較有利於土地經濟價值之維護 ,為屬較適當可採之分割方法。再考量附圖丙案就視同上訴 人鄭坤地等2人分割後各可分得之土地面積129.8平方公尺, 可見將其二人分配於編號B、F之位置,並無妨礙視同上訴人 鄭坤地等2人對上開土地之正常使用,而無將視同上訴人鄭 坤地等2人分配於相鄰位置之必要,則視同上訴人鄭坤地等2 人所提分割方案並未衡酌其他共有人之使用現狀,造成其他 共有人須拆除建物之不利益情形,並非妥適。
⒌綜上,本院審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土地使用現況、位置 、土地整體利用及避免減少土地價值等因素,兼衡共有人之 意願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系爭3筆土地採附圖丙案所示 合併分割方法,符合系爭3筆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應屬公平適當,因此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 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3筆土地採附圖丙案所 示方案分割,有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所 分得之土地面積增減如附圖丙案面積增減欄所示,共有人間 自有就分得土地價差予以相互補償之必要。又系爭3筆土地 曾經原審囑託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經估價師事務所針對勘估 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 用分析,運用比較法及成本法評估,並採加權平均法,進行 估價,認系爭3筆土地單價為每坪46,000元即每平方公尺13, 915元,此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見估價報告書第32頁, 估價報告書放置卷外)。本院審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王森 源等3人、鄭坤地等2人、鄭榮桂、江坤山、陳經發、郭良福 均同意以上開鑑價結果作為找補計算基準(見本院卷一第36 6、367頁、卷二第219頁),而其餘共有人亦未具狀為反對 之表示,堪認上開估價報告之結論尚稱公允、適當,得作為 兩造找補之計算依據。本院爰依上開找補計算基準,計算共 有人間應找補內容如附表二所示,故有關系爭3筆土地之補 償金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㈤另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 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 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 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 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 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 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 封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視同上訴人郭合坤所有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 分,已經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 遭查封在案,此有系爭3筆土地之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420、425、430頁),依前開說明,其查封之效力 自應集中於視同上訴人郭合坤就系爭3筆土地所應受補償之 價金,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3筆土地,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3筆土地之形狀、現況與 位置、面積、未來利用可能性、分割後土地之方正完整與整 體經濟價值、各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
3筆土地採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適當。又系爭3 筆土地依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後,共有人所受分配土地價 值不相當,經參考鑑價結果找補計算後,認為共有人間應相 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始 主張採附圖丙案分割,而判決系爭3筆土地採原審附圖所示 方法分割,致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
六、又原審分割方法已廢棄,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應 併予廢棄。再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就分割系爭 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上訴人提起上訴雖為有理由,惟 被上訴人之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乃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 係,對兩造均屬有利,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 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擔,方屬公平,故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 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宛榆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857地號應有部分 858地號應有部分 859地號應有部分 1 郭走 710700分之3132 710700分之3132 710700分之3132 2 郭進約 710700分之3131 710700分之3131 710700分之3131 3 郭西居繼承人:郭友森、郭怡蓁、郭嘉惠、郭雅欣 710700分之3131 710700分之3131 710700分之3131 4 郭合坤 710700分之3131 710700分之3131 710700分之3131 5 鄭坤山 71070分之6272 71070分之6272 71070分之6272 6 鄭坤地 71070分之6272 71070分之6272 71070分之6272 7 郭良福 710700分之4175 710700分之4175 710700分之4175 8 鄭榮桂 15分之3 15分之3 15分之3 9 江坤山 20000分之3991 20000分之3991 20000分之3991 10 陳經發 10000分之104 10000分之104 10000分之402 11 陳聖洋(被上訴人) 20000分之9 20000分之9 20000分之9 12 王森源 10000分之948 10000分之930 60分之3 13 王森永(上訴人) 10000分之948 10000分之926 10000分之799 14 王森義 10000分之948 10000分之930 60分之3 15 王素華 10000分之948 10000分之930 10000分之799 16 黃經基 10000分之52 10000分之71 20分之1 17 黃經南 10000分之52 10000分之71 20分之1
附表二:
應受補償人 應提出補償人江坤山(增加35.22平方公尺) 郭走(減少6.48平方公尺) 90,169元 郭進約(減少6.48平方公尺) 90,169元 郭友森、郭怡蓁、郭嘉惠、郭雅欣 (減少6.4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90,169元 郭合坤(減少6.48平方公尺) 90,169元 郭良福(減少8.64平方公尺) 120,226元 陳聖洋(減少0.66平方公尺) 9,184元 總補償金額490,086元
附表三: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郭走 147077分之648 郭進約 147077分之648 郭友森、郭怡蓁、郭嘉惠、郭雅欣 連帶負擔147077分之648 黃經基 147077分之3183 黃經南 147077分之3182 郭合坤 147077分之648 鄭坤山 147077分之12980 鄭坤地 147077分之12980 郭良福 147077分之864 鄭榮桂 147077分之29415 江坤山 147077分之29349 陳經發 147077分之3254 陳聖洋 147077分之66 王森源 147077分之11530 王森永 147077分之13067 王森義 147077分之11530 王素華 147077分之13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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