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2年度,6號
ULDV,112,保險,6,202505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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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黃炳炤

法定代理人 黃陳素美
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 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5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查,原告起訴時本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270,000 元之保險金,及自民國111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嗣於114 年5 月9 日當庭將其上開請求計息期間,由111 年11月22日起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合符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1,2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略以:
  110 年3 月21日,伊騎腳踏車與訴外人洪有朋所騎乘之車牌
000 -000 號機車發生車禍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枕部
挫傷併腦震盪、左眉部及左嘴角裂傷、鼻部及左右顳部擦傷
  、右手裂傷及左小腿裂傷、左膝部擦傷、右大腿及右膝挫傷
等傷害,經治療目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
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
助,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 -1 項失
能等級,被告為洪有朋所駕駛上開肇事機車之保險人,依洪
有朋與被告所簽立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約定應給付伊
保險金200 萬元,惟被告僅給付伊73萬元,為此爰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25條第1 項及第2 項,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 條及其附表(即失能給付標準表)中障
害項目2-1 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醫院(下稱嘉義
長庚醫院)於111 年11月9 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字
第0000000000000 號)其上雖記載:「黃炳炤,失智症,
伴有行為障礙。醫囑:…目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
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
,…」等語,但原告之失能狀態,是否係因上開車禍事故
所造成要有疑義,且原告在發生本件車禍前其雙側腦室及
第3腦室對稱明顯變大,腦溝及薛氏溝明顯變大,代表原
告腦部早已萎縮,有嚴重水腦症,是以原告之後縱有認知
障礙,亦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
  ⒉其次,原告前向被告公司提出本件保險理賠時其所檢附之
病歷資料,經其諮詢台大醫院腦神經外科醫師進行評估,
亦認定「本件車禍前,原告之雙側腦室及第3 腦室對稱明
顯變大,腦溝及薛氏溝明顯變大,代表原告腦部早已萎縮
,有嚴重水腦症」,是原告縱有失能情形,亦顯與本件車
禍事故無關。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惟交通事故受害人依上開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仍須其體傷、殘廢或死亡,乃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者為要,如與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仍無從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㈡原告主張:110 年3 月21日,伊騎乘腳踏車與訴外人洪有朋
所騎乘之車牌000 -000 號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伊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枕部挫傷併腦震盪、左眉部及左嘴角裂傷、鼻部
左右顳部擦傷、右手裂傷及左小腿裂傷、左膝部擦傷、右
大腿及右膝挫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
醫院診字第11004118017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見本案卷
第1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㈢其次,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伊開始出現認知混淆及
妄想症狀,經醫治療仍持續惡化,目前伊之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
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表第2 -1 項失能等級云云,固據其提出長庚醫院
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見本案卷第21
頁)為佐。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為辯,且提出被
告公司對原告之「殘廢評估及醫療諮詢表」影本在卷(見卷
尾證物袋)為證。經查:
  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長庚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
證明書(見本案卷第21頁)其上記載:「診斷:失智症,
伴有行為障礙。醫囑:病患家屬主訴病患於110年3月21日
發生車禍,於3 月22日開始出現認知混淆及妄想等症狀,
於同年5月19日起在本院神經科規則就醫,經治療症狀仍
持續惡化。…目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
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
扶助…」等語。
  ⒉其次,觀諸被告所提出之(112 年3 月13日)原告「殘廢
評估及醫療諮詢表」(見卷尾證物袋)其上則記載:「新
附急診病歷,意識清楚,頭部在鼻上方3 cm撕裂傷,額腫
脹擦傷,下唇擦傷,頭部CT腦無出血中風,雙側腦室及第
三腦室對稱明顯變大,腦溝及薛氏溝明顯變大,代表腦萎
縮。由上知他在受傷時腦未出血,而腦早已萎縮,嚴重水
腦症,其後步履不穩,反應遲鈍是原有標準腦萎縮,正常
壓力水腦症的症狀。…由急診病歷我不認為認知障礙與頭
部外傷有關…。ps在急診處僅停留5 小時即離去」等語。
  ⒊又本院將原告提出之其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及長
庚醫院之就診病歷資料,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鑑定原告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與本件車禍
有無因果關聯,經該醫療機構鑑定結果(見本案卷第227
   頁):「…本案因無病人在車禍前5 年之症歷紀錄,故無
法得知病人在車禍前之智能狀態,且亦無車禍當時紀錄,
無法得知發生車禍時病人是否有頭部的撞擊。惟依110年3
月21日及同年4月2日之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
病人臉部及頭骨外部有血塊、上頷竇可能有骨折,大腦有
萎縮導致腦室擴大,然顱內並無出血,研判臉部有一定的
撞擊力道。依上述檢查結果車禍並無造成立即之腦部傷害
,評估病人應為罹患神經退化疾病,導致智能逐漸下降,
然而臉部撞擊是否加劇或加速病人退化病程,因無車禍前
之相關紀錄,故法判斷…」等語。
  ⒋綜上各份文件資料可知,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旱已罹患
神經退化疾病,導致其智能逐漸下降,雖其目前確已至中
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
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之程度,但無明
確之證據可資證明原告之上開失能狀態,要與本件車禍事
故有直接因果關聯。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達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 -1 項失能等級云云
   ,即無可採。
 ㈣總上,原告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25條第1 項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要無理由,不
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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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