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88號
ULDM,114,金訴,88,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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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近年社會上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洗錢工具氾濫,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已預見將金融機構金
融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
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
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之結果,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
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
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李詩玥」及「陳彥良」(起訴書誤載彭金隆,依
甲○○所述更正)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
),並約定由甲○○提供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提款卡及密
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陳彥良」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即可由「陳彥良」以金融提款卡為其開通功
能,而領取「李詩玥」允諾欲匯入其本案帳戶之美金5萬元
,甲○○遂於113年9月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樹新門市,利用便利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本案帳戶
之金融提款卡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
知「陳彥良」本案帳戶金融提款卡密碼。而「陳彥良」、「
李詩玥」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
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
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轉帳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該些款
項提領一空。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或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人之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丁○○(原名:游韋郡)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4、67至77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彥
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辯稱: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彥良」,是因為「李
詩玥」當時每天與我聯繫,「李詩玥」稱要來臺灣,但她沒
有臺灣的帳戶,所以需要我提供帳戶、開通匯款,「李詩
」稱我也可以一起用「李詩玥」匯進來的錢,之後才再由自
稱是金管會人員之「陳彥良」與我聯繫,要求我將本案帳戶
的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以開通匯款,所以我才會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我也是遭到欺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依「李詩玥」、「陳彥良」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陳彥良」,嗣「李詩玥」、「陳彥良」及其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獲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
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將附
表所示之人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7至23、25至29、153至156頁、本院卷
第35至45、63至7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1份(偵卷第31至48頁)、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
,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
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
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
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
「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
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
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於109年間,曾因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經認定構成幫助
洗錢未遂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1份(偵卷第157至166頁,下稱
前案)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5至7頁)在卷
可參。是被告既已因交付金融帳戶予陌生之他人,而歷經前
案之偵審程序,因可認定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
人後,恐將供他人任意使用有所知悉,且對於提供金融帳戶
予無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即有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等犯罪
之風險應有所預見,理應更加小心謹慎。而被告雖稱其因「
李詩玥」當時每天與其聯繫,故可信任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然經本院詢問可知,被告自承與「李詩玥」認識2至3月,
沒有實際與「李詩玥」碰面,對方亦無提供任何身分證件供
其確認,只有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方式,後續與「李詩玥」
所稱之「陳彥良」聯繫寄出卡片後,曾播打過「陳彥良」提
供之公司電話,公司稱找不到這個人等語。而觀諸被告提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可知,被告與「李詩玥」之對
話過程中,不論於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及提款卡後,被告
均有再三質問「李詩玥」是否係欺騙其寄出卡片之情形(偵
卷第39、41、43頁),更於提款卡未依約返還時,而質問「
李詩玥」「騙到了不聊了哦」等語,而與「陳彥良」之對話
過程中,亦曾質疑「陳彥良」「金管會板橋沒有阿」、「我
怕不見公司沒電話嗎」等語,是依上述之對話過程可認,被
告雖稱其係完全信任「李詩玥」,然被告僅與「李詩玥」認
識2至3月,且不僅不知悉「李詩玥」之確切之姓名年籍,更
無與「李詩玥」實際見面,且除可輕易刪除之聯繫方式外,
別無其他聯繫方式,是被告與「李詩玥」間並無任何信賴基
礎可言,又參以被告於寄出提款卡前後均有持續質問「李詩
玥」之行為,更可認定被告顯非全然信任「李詩玥」之狀態
,且更有充分預見「李詩玥」亦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
,而其對「陳彥良」之身分、任職之公司亦均提出過疑惑,
據此更可認定被告亦非完全相信「陳彥良」確係金管會之人
員,又佐以「陳彥良」係自稱為金管會之人員,被告更自承
其有撥打電話確認過,而獲得找不到「陳彥良」之答覆,是
依被告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上開之對話過程,均再再顯示
被告並非全然信任「李詩玥」及「陳彥良」而提供帳戶,且
顯有預見「李詩玥」及「陳彥良」係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
 ⑵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寄出提款卡時我有覺得心理不
安,但想說每天聯絡,而且裡面沒錢沒關係,當時也貪,他
說裡面有錢我可以拿去用等語(本院卷第72至73頁)。是如
前所述,被告已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交付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
使用,極有可能經他人利用金融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以洗錢,
並有預見「李詩玥」及「陳彥良」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之情
形,然被告因貪圖「李詩玥」所稱可一同使用帳戶內金錢之
利益,選擇忽視上開風險,又自認其不會因此受有損失,即
抱著姑且一試的心態,仍選擇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其未
完全信任且具高風險之「李詩玥」及「陳彥良」使用,是綜
合被告之智識經驗及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之過程,以及被告於
本案交付帳戶資料後之行為判斷,被告主觀上顯存輕率或縱
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之心態。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附表
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確
定,並於112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認被告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是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構成
累犯,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而本案中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
第409號刑事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
),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而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部分,則於
起訴書中說明:被告之前案係提供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本案仍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有損
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查緝犯罪
之困難等語,可見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本案與前案皆為相
同罪質案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堪認檢察官就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
犯之前案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
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認為縱加重最低法
定本刑亦無過苛,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本案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是本院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既有上開加 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 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 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 而貪圖「李詩玥」承諾可一同使用帳戶內匯款之利益,而任 意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被告雖非實際施行詐術之人 ,然對於告訴人實際遭詐騙之數額可能也不甚在乎,任由本 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



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 故本院審酌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作為量刑及併科罰金多寡 之考量因素。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 團輕微,非本案犯罪之核心角色,亦非實際參與詐術實施之 人,非屬詐欺犯罪之正犯,並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配偶及 3名成年子女,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受僱從事電鍍,目前則 從事鐵工,名下無財產及積欠債務之經濟情況(本院卷第74 至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依卷內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是本案 被告是否實際受有報酬,即屬有疑,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自應認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追 徵之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適用。是依前開規定,本案帳戶內告訴人轉入之款項,係洗 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屬洗錢之財物,而該些款項 多數皆經轉出,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就轉出之洗錢財物, 仍為被告之掌控下,是就轉出金額部分,若對被告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餘,因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戶 證據出處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日,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告訴人丙○○聯繫,以7-11賣貨便無法下單為由,傳送假冒7-11客服人員之LINE帳號連結予告訴人丙○○,復佯裝為7-11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謊稱賣家帳號須先開通權限,方能交易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9月3日23時7分許 4萬9,983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丙○○113年9月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65至67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75頁、第78頁) ⒊告訴人丙○○提出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9至7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81至101頁) ⒌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67至171頁) 113年9月3日23時8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9月4日0時48分許 4萬9,983元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日,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告訴人丁○○聯繫,以7-11賣貨便無法下單為由,傳送假冒7-11客服人員之LINE帳號連結予告訴人丁○○,復佯裝為7-11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專員,謊稱須完成賣家帳號認證,方能交易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9月3日23時18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丁○○113年9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08至111頁) ⒉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19頁) ⒊告訴人丁○○提出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20至12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106至107頁、第112至118頁) ⒌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67至1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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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