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42號
ULDM,114,金訴,242,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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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7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子○○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足供
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緝之
工具,竟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用以從事
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2月20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號某客運站,
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中A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中B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彬」之成年人,容任「王彬」將
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王彬」暨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
子○○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無從追查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子○○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B○○、癸○○、卯○○己○○、戊○○、辰○○、黃○○、乙○○、
庚○○、戌○○、壬○○、玄○○、甲○○、辛○○、宙○○、午○、丑○○
、天○○、酉○○、A○○、寅○○申○○、地○○、亥○○、未○○訴由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四第151至153頁;本院卷第72、84至86、92至103頁),
並有被告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42至51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
書證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非
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體
之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以
認定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再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罪刑有關部分,敘述如
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依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事由,又被告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等具體情形以觀(詳後
述),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必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1
月未滿(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至6年11月以
下」,復因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徒刑部分之具體宣
告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必減)減刑
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則為「超過1月未滿2月(但
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至4年11月以下」。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
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
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
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
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
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
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併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固認被
告亦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既經論
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無再論以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帳戶罪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先後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28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時即坦認有將本案5
帳戶資料交付予「王彬」使用,然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未就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詢問被告,未給予被告就上開罪名自白
認罪之機會,而被告就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訊時既
已供述詳實(偵卷四第151至15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寬認合於上開偵、審自白
之規定,又被告供稱:本案並無取得報酬(本院卷第103頁
),復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規定,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行,然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詐騙集團以各種
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
貿然將自己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
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
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
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且與到庭之告訴人甲
○○、丑○○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參本院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單及被告提出之匯款賠償資料),然尚未賠償
其餘被害人26人所受損害等情,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其等遭
詐騙數額(詳附表所示)等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
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04頁),復參酌到庭之告訴人
甲○○、丑○○、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
5至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情求給予緩刑機會( 本院卷第106頁),惟考量被告尚未與其餘被害人26人達成 和解,亦未獲其等之宥恕、修復其等所受損害,基於公平正 義及修復式司法精神,本院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 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 告緩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28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 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 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 、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 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第三人宣告 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 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又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 酬(本院卷第103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確曾獲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 題。
 ㈢至被告提供上開5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 罪所用之工具,然上開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 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 任何助益,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經由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艷燕」與宙○○聯繫,對其佯稱:操作購物網站上架商品,須先匯款予客服人員云云,致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台中A帳戶 112年12月25日12時30分許 2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宙○○於113年2月22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238至239頁) ㈡告訴人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二第252至25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二第240至251頁) ㈣被告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四第191至193頁) ㈤被告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四第201頁) 玉山帳戶 112年12月27日21時37分許 3萬元 2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經由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辛○○聯繫,對其佯稱:操作虛擬商城賺取價差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台中A帳戶 ①112年12月25日12時32分許 ②112年12月26日12時11分許 ①1萬5,000元 ②3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113年2月4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208至210頁) ㈡告訴人辛○○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虛擬商城介面截圖各1份(偵卷二第217至23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一第181頁、第187至205頁、偵卷二第206至207頁、第211至215頁) ㈣被告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四第191至193頁) 3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對其佯稱:下載「PRETTY」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25日12時37分許 3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113年1月4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183至184頁)  ㈡告訴人己○○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一第207至20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一第181頁、第187至205頁) ㈣被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明細1份(偵卷四第203至207頁) 4 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SiSI」與戌○○聯繫,對其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台中A帳戶 112年12月25日12時38分許 2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戌○○於113年1月4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11至15頁) ㈡告訴人戌○○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二第23至3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宅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一第5至6頁、偵卷二第5至8頁、第17至21頁) ㈣被告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四第191至193頁) 5 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20時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瑤」與黃○○聯繫,對其佯稱:下載「WFPCOIN」APP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25日12時47分許 12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於113年2月16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388至39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於113年2月17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392頁) ㈡告訴人黃○○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偵卷一第393至41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一第419至442頁) ㈣被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明細1份(偵卷四第203至207頁) 6 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經由CMB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W」與玄○○聯繫,對其佯稱:操作蝦皮網站可賺取價差云云,致玄○○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台中A帳戶 ①112年12月25日14時53分許 ②112年12月25日14時55分許 ①5萬元 ①5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玄○○於113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120至124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二第118至119頁、第125至148頁、第153至154頁) ㈢被告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四第191至193頁) 7 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與丑○○聯繫,對其佯稱:操作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台中A帳戶 ①112年12月26日12時16分許 ②112年12月26日12時20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丑○○於113年4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三第15至17頁) ㈡告訴人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三第19至34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三第9至14頁、第35至40頁) ㈣被告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四第191至193頁) 8 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奕思」與未○○聯繫,對其佯稱:至指定投資網站可操作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玉山帳戶 112年12月26日13時29分許 10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未○○於113年5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四第12至15頁) ㈡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四第29至31頁、第3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四第10至11頁、第16至17頁、第49至128頁) ㈣被告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四第201頁) 9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7時10分許,經由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琳之人」與壬○○聯繫,對其佯稱:操作購物網站上架商品,須先匯款予客服人員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遠東帳戶 ①112年12月26日17時51分許 ②112年12月26日17時5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113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45至53頁)  ㈡告訴人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二第85至10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二第41至43頁、第55至83頁、第111頁) ㈣被告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四第191至193頁) ㈤被告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四第209至211頁) 台中A帳戶 112年12月29日18時6分許 2萬5,000元 10 丙○○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經由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SiSI」與丙○○聯繫,對其佯稱:操作購物網站上架商品,須先匯款予客服人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遠東帳戶 112年12月26日18時8分許 3萬元 ㈠證人即被害人丙○○: ⒈證人即被害人丙○○於113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卷三第178至182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113年1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三第183至184頁) ㈡被害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各1份(偵卷三第203至22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三第176至177頁、第185至202頁) ㈣被告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四第209至211頁) 11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經由Pairs交友軟體與戊○○聯繫,對其佯稱:經營電商平台須先代買家匯款,待買家付款取貨後即可提領現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合庫帳戶 ①112年12月27日9時32分許 ②112年12月27日9時33分許 ③112年12月27日9時3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316至319頁) ㈡告訴人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份(偵卷一第320至35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一第274至315頁、第353至357頁) ㈣被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明細1份(偵卷四第203至207頁) ㈤被告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一第61至89頁、偵卷四第195至199頁) ㈥被告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四第209至211頁) ㈦被告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四第201頁) 遠東帳戶 112年12月28日9時12分許 15萬 玉山帳戶 ①112年12月28日9時15分許 ②112年12月28日9時17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台中B帳戶 112年12月28日9時20分許 5萬元 12 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9時33分,經由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 進」與亥○○聯繫,對其佯稱:操作彩券投資網站須繳交手續費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遠東帳戶 ①112年12月27日10時51分許 ②112年12月27日10時53分許 ③112年12月27日10時5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亥○○於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卷三第271至273頁) ㈡告訴人亥○○提出之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偵卷三第275至28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三第229至269頁) ㈣被告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四第209至211頁) ㈤被告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四第201頁)  玉山帳戶 112年12月27日11時2分許 5萬元 13 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經由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GR楊經娌」與午○聯繫,對其佯稱:下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台中A帳戶 112年12月27日10時58分許 10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午○於113年3月1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271至275頁) ㈡告訴人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各1份(偵卷二第290至312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二第270頁、第277至289頁) ㈣被告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四第191至193頁) 14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鴻銘」與甲○○聯繫,對其佯稱:入會須繳交入會費及保密費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台中A帳戶 112年12月27日11時22分許 5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3年1月30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185至187頁)  ㈡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二第184頁、第195至19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二第184頁、第188至194頁、第199至202頁) ㈣被告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四第191至193頁) 15 丁○○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經由交友軟體「Say Hi」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明輝」與丁○○聯繫,對其佯稱:須繳交國際銀行稅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合庫帳戶 ①112年12月28日11時58分許 ②112年12月28日12時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㈠證人即被害人丁○○於113年1月24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19至224頁) ㈡被害人丁○○提出之交友軟體介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ATM匯款單(偵卷一第255至264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一第217頁、第225至253頁) ㈣被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明細1份(偵卷四第203至207頁) ㈤被告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四第191至193頁) 台中A帳戶 112年12月28日12時37分許 1萬元 16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12時3分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之藍」與乙○○聯繫,對其佯稱:其父親生病須手術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台中A帳戶 112年12月28日12時8分許 2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13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453至454頁) ㈡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一第463至462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一第449至462頁) ㈣被告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四第191至193頁) 17 巳○○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SiSI」與巳○○聯繫,對其佯稱:操作購物平台可賺取價差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台中A帳戶 112年12月29日9時19分許 3萬7,500元 ㈠證人即被害人巳○○於113年1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160至162頁) ㈡被害人巳○○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二第167至17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一第7至8頁、偵卷二第158至159頁、第163至166頁、第179頁) ㈣被告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四第191至193頁) 18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22時8分前之某時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雨欣」與庚○○聯繫,對其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台中A帳戶 112年12月29日11時52分許 1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113年1月11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481至487頁) ㈡告訴人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一第555至55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一第478至480頁、第488至554頁) ㈣被告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四第191至193頁) 19 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經由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Apri」與寅○○聯繫,對其佯稱:購買商品即可抽獎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台中B帳戶 113年1月2日12時15分許 2,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寅○○於113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卷三第121至122頁) ㈡告訴人寅○○提出之INSTAGRAM抽獎貼文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三第123至12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一第11至12頁、偵卷三第118至119頁、第127至133頁) ㈣被告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一第61至89頁、偵卷四第195至199頁) 20 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11時46分許,經由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與天○○聯繫,對其佯稱:購買商品即可抽獎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台中B帳戶 113年1月2日12時20分許 4,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天○○於113年1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三第45至46頁) ㈡告訴人天○○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三第53至6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三第47至51頁、第61至66頁) ㈣被告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一第61至89頁、偵卷四第195至199頁) 21 A○○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8時許,經由社群軟體IG與A○○聯繫,對其佯稱:購買商品即可抽獎云云,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台中B帳戶 ①113年1月2日12時47分許 ②113年1月2日13時24分許 ①2,000元 ②2,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A○○於113年1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三第87至90頁) ㈡告訴人A○○提出之INSTAGRAM抽獎貼文暨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三第109至114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三第91至107頁) ㈣被告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一第61至89頁、偵卷四第195至199頁) 22 B○○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16時41分,經由社群軟體IG與B○○聯繫,對其佯稱:購買商品即可抽獎云云,致B○○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台中B帳戶 113年1月2日13時16分許 4,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B○○於113年1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95至96頁) ㈡告訴人B○○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INSTAGRAM貼文截圖暨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一第113至13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一第94頁、第97至107頁) ㈣被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明細1份(偵卷四第203至207頁) ㈤被告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一第61至89頁、偵卷四第195至199頁) 合庫帳戶 113年1月2日14時42分許 2萬元 23 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14時許,經由社群軟體IG與酉○○聯繫,對其佯稱:購買商品即可抽獎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台中B帳戶 ①113年1月2日13時18分許 ②113年1月2日13時57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酉○○於113年1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三第71至72頁) ㈡告訴人酉○○INSTAGRAM抽獎貼文暨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三第77至7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三第70頁、第73至76頁) ㈣被告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一第61至89頁、偵卷四第195至199頁) 24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12時許,經由社群軟體IG與癸○○聯繫,對其佯稱:購買商品即可抽獎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台中B帳戶 ①113年1月2日13時22分許 ②113年1月2日13時46分許 ①2,000元 ②2,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113年1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138至141頁) ㈡告訴人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INSTAGRAM貼文截圖暨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一第143至14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一第136至137頁、第150至158頁) ㈣被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明細1份(偵卷四第203至207頁) ㈤被告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一第61至89頁、偵卷四第195至199頁) 合庫帳戶 113年1月2日15時3分許 1萬元 25 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日,經由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文華」與卯○○聯繫,對其佯稱:中獎需支付核實費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台中B帳戶 113年1月2日13時43分許 1萬2,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卯○○於113年1月4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164至165頁) ㈡告訴人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INSTAGRAM貼文截圖暨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一第172至17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一第162至163頁、第166至171頁) ㈣被告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一第61至89頁、偵卷四第195至199頁) ㈤被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明細1份(偵卷四第203至207頁) 合庫帳戶 113年1月2日14時24分許 5萬元 26 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13時40分續,經由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曉芳」與申○○聯繫,對其佯稱:蝦皮賣場須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遠東帳戶 ①113年1月2日14時24分許 ②113年1月2日14時25分許 ①9,989元 ②9,987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申○○於113年1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三第139至142頁) ㈡告訴人申○○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份(偵卷三第15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三第138頁、第143至151頁) ㈣被告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四第209至211頁) 27 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日15時許,經由社群軟體IG與辰○○聯繫,對其佯稱:中獎須先匯款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合庫帳戶 113年1月2日14時37分許 2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辰○○於113年2月7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362至367頁) ㈡告訴人辰○○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中獎介面截圖各1份(偵卷一第368至37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一第372至382頁) ㈣被告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四第209至211頁) ㈤被告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一第61至89頁、偵卷四第195至199頁) 台中B帳戶 ①113年1月2日12時16分許 ②113年1月2日12時28分許 ③113年1月2日12時37分許 ①2,000元 ②2,000元 ③2,000元 28 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地○○聯繫,對其佯稱:帳戶遭凍結須先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遠東帳戶 113年1月2日15時5分許 3萬5,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地○○於113年1月4日警詢筆錄(偵卷三第160至161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三第162至168頁) ㈢被告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四第209至2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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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