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95號
ULDM,114,金訴,195,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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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9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靖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許嘉靖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不法行徑、隱匿不法所得,常蒐集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犯
罪工具,因此,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金融卡
、密碼交付予陌生他人,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作
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
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用
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
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基於縱他
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生
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
3年6月底某日,與不詳之人約定提供帳戶1個可得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之代價(無證據證明許嘉靖取得報酬),在雲
林縣○○鎮○○路000號空軍一號,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無證據證明華南、富邦、彰銀帳戶於本案
中經使用),郵寄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供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上述帳戶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內,惟許
嘉靖因不明原因反悔,出於己意掛失上述帳戶之金融卡,中
止結果之發生,致蔡洺貽曾于芳林○芯匯入合庫帳戶之
款項均遭圈存,本案詐欺集團因為金融卡被掛失無法轉帳提
領,尚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因而洗
錢未遂。
二、案經蔡洺貽曾于芳林○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許嘉靖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189至191頁,本院卷第57至59、66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斗六分行113年10月29日合金斗六字第1130003413號函
暨附件(偵卷第201至203頁)、114年4月8日合金斗六字第1
140001198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43至49頁)、如附表所示
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
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移列
為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下稱現行法),修正後並刪除行為時法第14
條第3項所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再者,犯一般洗錢罪之減
刑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法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本件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一
般洗錢未遂罪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所得,無須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符合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詳
後述,中止未遂必減之,幫助犯為得減)、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減輕其刑事由,若適用行
為時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
滿至5年,但被告也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自白減刑要件,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2月未滿至4年10月,故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2、3項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最高度刑(即有期徒刑5
年),仍重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
刑度(即有期徒刑4年10月),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幫助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所為交付合庫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數被害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論處。
四、起訴書認為:
 ㈠被告係犯幫助洗錢既遂乙節,惟被害人遭詐騙後,雖依指示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之合庫帳戶,然因被告掛失金融
卡,致本案詐欺集團未及轉出或提領,有合庫帳戶之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尚不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應為未遂犯,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為幫助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惟此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
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上開幫助洗錢未遂罪名(本院卷第
63頁),給予檢察官、被告辯論之機會,應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且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尚不涉及起訴法條
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三個以
上帳戶罪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
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
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
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
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
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認為被告同時構成該罪名
,尚有誤會。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中止犯本質上是未遂犯的一種,除須具備未遂犯之一般要件
(法律明文處罰該未遂犯,且行為人基於犯罪故意而著手實
行犯罪),尚須具備「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之特別
要件,始能成立中止未遂。從而著手實行犯罪而不遂之情形
,若同時具備「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之特別要件,
而適用中止犯之特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者,即無更依普通
未遂規定遞予減輕之餘地,避免對於普通未遂之基礎要件重
複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75號裁判參照)。被
告掛失合庫帳戶金融卡後,本案詐欺集團即使拿著金融卡也
已經領不出現金,也不能將贓款轉走。而詐欺集團已使被害
人匯款至合庫帳戶,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舊的
金融卡失效而洗錢未遂,是被告所為乃幫助洗錢之「中止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
所得而不生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合於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合庫帳戶資料,使他人將之作為向被害人詐
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
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匯入合庫帳戶之詐欺所得一旦經提領
或轉匯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被
告所為足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參酌被告有公共
危險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未臻良好。然慮
及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
相較正犯而言為小,且被告犯後主動中止幫助洗錢行為,有
助於阻止損害擴大,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合庫帳戶之款項圈
存後均已由銀行發還,另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減刑條件。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粗
工,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肆、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 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亦有明定。查:
一、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報酬或利益,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 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關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洗錢 財物,已遭圈存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且合庫銀行已 將扣押款項均返還被害人,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 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蔡洺貽 詐騙集團成員向蔡洺貽訛稱貸款須支付費用云云,致蔡洺貽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113年7月1日20時55分許 5萬元 ⒈證人蔡洺貽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7至52頁) ⒉匯款單據(偵卷第91頁) ⒊對話紀錄(偵卷第101至114頁) ⒋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33至35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1、43、45、69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1至72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3頁) ⒏貸款頁面、抖音個人主頁截圖(偵卷第95至99頁) 113年7月1日20時55分許 4萬元 2 曾于芳 詐騙集團成員向曾于芳訛稱交易需先驗證云云,致曾于芳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113年7月1日21時許 2萬4,985元 ⒈證人曾于芳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9至122頁) ⒉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33至35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5、117、118、12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6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6頁) ⒍對話紀錄(偵卷第129至140頁)  3 林○芯 詐騙集團成員向林○芯訛稱交易需先驗證云云,致林○芯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113年7月1日21時許 3萬3,123元 ⒈證人林○芯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53至154頁) ⒉對話紀錄(偵卷第157至165頁) ⒊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33至35頁) 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41、145、147、14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3至144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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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