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君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09、8836、8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君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郭君萍為具備一般智識、有多年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已知悉
現今詐欺猖獗,如恣意將個人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付陌生人,
極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以之作為收受被害
人匯款、轉帳之工具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
然有人以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以自拍手持證件上傳照片
方式且綁定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ID:000
0000),隨即將該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提供
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操作。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述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使
渠等陷於錯誤,至超商繳費存入上開郭君萍之MaiCoin虛擬
貨幣帳戶,即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支付購買泰達幣(USDT)
並轉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郭
君萍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
二、案經李力敖、林宗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黄奕樺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
47至4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行申辦MaiCoin帳戶並且將該帳戶之帳號
及密碼提供給某個宣稱要代為操盤之工程師乙節,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加入LINE投
資群組,對方叫我下載一個投資的APP,我想說要賺錢,他
會幫我操作去獲利,我自己申請MaiCoin帳戶後,用LINE把M
aiCoin帳戶的帳號、密碼告訴工程師,他還叫我儲值、拍身
分證及健保卡給他,我不知道MaiCoin是什麼,我也是被詐
騙云云。
㈡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ID:0000000)確實為被告所申
辦註冊,被告也曾經親自登入過MaiCoin平台,之後由被告
將其申辦註冊之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某真實身
分不詳之人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8852卷第12至15頁
、本院卷第48至49頁),且有MaiCoin 帳戶會員資料附卷可
稽(偵5309卷第21至27頁、偵8836卷第19頁、偵8852卷第43
至53頁),觀諸被告在申辦MaiCoin帳戶時自拍照片,被告
當時有手持一張寫有「僅供MaiCoin註冊使用」文字之紙張
(偵5309卷第23頁、偵8852卷第45頁),顯然被告清楚知道
其乃是以雙證件、郵局帳戶去申辦註冊MaiCoin帳戶,目的
就是要作為操作虛擬貨幣之用。另外,被告在113年1月9日
註冊上開MaiCoin帳戶後,帳戶資料就在同年1月11日更新,
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方法,詐
欺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13
日分別至超商條碼繳費存入上開被告申辦之MaiCoin帳戶,
即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支付購買泰達幣(USDT)並轉至其他
電子錢包位址,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等情,
亦有被害人李力敖、林宗衛、黃奕樺三人之警詢筆錄、萊爾
富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偵5309卷第37至
45頁、偵8836卷第33至40頁、偵8852卷第19至35頁),與上
開被告申辦之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證(偵5309
卷第27頁、偵8836卷第15至19頁、偵8852卷第47至53頁),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足見上開被告之MaiCoin帳戶確遭詐
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之詐欺洗錢工具甚
明。
㈢被告固然否認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然查:
①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為個人理財
工具,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除非與本人具密切
親誼關係者外,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給他人使用。稍具
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
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
(當然包含虛擬貨幣帳戶)交付給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又現今臺灣社會,一般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只要持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
件即可,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就跟被告可以隨時手持證件
自拍、透過網路申辦MaiCoin帳戶一樣,程序相當簡單便利
),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很簡便手續地申辦自己的戶頭,
故並無向他人買受或租用、借用金融帳戶之必要。兼以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各種事由
詐騙被害人匯款或至超商、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存入人頭帳戶
後,詐欺集團隨即將之提領一空或轉而購買虛擬貨幣轉出等
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也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及經驗,均知悉或預見若有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
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若恣意將金融帳戶資
料、密碼交予陌生人,為追求與自身條件不相當之自利目的
,放任自身金融帳戶供陌生人使用,即已張顯行為人主觀上
雖預見帳戶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
,依然予以容任發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②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係年約47歲之成年人,被告自述為國中畢
業,取得照顧服務員證照後,在日照中心、安養院工作已經
7、8年(本院卷第54頁),既然被告先前有多年社會工作經
驗,足認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對於上開交易常情
及社會狀況應有瞭解。但被告自承:不記得對方LINE名稱,
因為對方說要幫我投資操作,就將所註冊的帳號、密碼交給
對方,我不需要負責什麼工作,我不懂外幣操作,因為貪又
剛好需要用錢才會被騙等語(偵5309卷第15頁、第63頁),
被告根本不知道對方的年籍資料,也未曾見過面,只因為對
方宣稱要代為操作投資獲利,被告就恣意將其MaiCoin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以LINE提供給欠缺任何信賴基礎的陌生人,換
言之,被告是在根本不曉得對方是誰、究竟要投資什麼標的
、將來投資的損益又要如何分擔等等情況下,被告只要申辦
MaiCoin帳戶交給對方,對方就會為其操作獲利云云,但被
告一定也了解現在工作賺錢很辛苦,面對如此顯然不合理的
說詞,被告為了賺取對方宣稱的投資利益,竟然就隨便將其
申辦的MaiCoin 帳戶提供給對方,以致於詐欺集團得以其Ma
iCoin帳戶去遂行詐騙、洗錢,顯見被告對於己身利益的考
量遠高於有人會因此而受害,容任其MaiCoin帳戶遭利用來
詐騙被害人並產生洗錢的結果。依被告之社會經歷,應該已
經預見恣意提供上開MaiCoin帳戶給不相識之人,該帳戶有
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逃避追查金流使用之犯罪工
具之高度可能,但被告依然為之,係抱持只要自己可以投資
獲利,縱使他人遭詐欺取財及洗錢也沒關係之容任心理,而
不違反其本意,是以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③至於被告辯稱其有依對方指示儲值新台幣(下同)1萬元乙節
,然而關於儲值這1萬元的方式,被告有時候說是匯款(偵5
309卷第14頁),有時候又說是去萊爾富儲值(本院卷第54
頁),前後說詞不一,也始終沒有提出任何單據佐證,被告
更表明其與對方之間LINE對話紀錄都已經刪除,也不知道這
1萬元是跑去哪個帳戶,本院無從查證,是此部分抗辯難以
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已經在113年7月31日修正、生效,
修正後改列第19條,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修正前第14條規定法定刑「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且本案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兩
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與併科罰金均較舊法為重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並非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處罰。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上開MaiCoin帳戶給不詳之人,供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之用,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
所示多位被害人詐騙,且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
錢罪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獲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為貪圖獲利,恣意將
自己申辦之MaiCoin帳戶提供給陌生人,致詐欺集團用以向
附表所示三位被害人詐騙,受害金額合計約7萬餘元,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檢警也難以追查詐欺犯罪
人,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未坦認犯錯,也沒有賠償被
害人分文,兼衡被告先前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善,及
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照顧服務員工作,小孩已
經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固將上開MaiCoin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然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自毋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手 段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⑴ 李力敖 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力敖訛稱投資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代碼(代碼第2段條碼00000000000000DC ),至超商繳費存入本案MaiCoin帳戶 113年1月13日15時50分許 15000元 ⑵ 林宗衛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宗衛訛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代碼(代碼第2段條碼0000000000000EB3 、000000000000FE43 ),至超商繳費存入本案MaiCoin帳戶 ①113年1月13日13時52分許 ②113年1月13日13時57分許 ①20000元 ②5320元 ⑶ 黄奕樺 詐欺集團成員向黄奕樺訛稱投資「移動資金」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代碼(代碼第2段條碼000000000000F455、00000000000000DC),至超商繳費存入本案MaiCoin帳戶 ①113年1月13日14時48分許 ②113年1月13日14時52分許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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