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千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千惠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千惠雖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供他人使用
,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仍以
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
意,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後該詐欺集
團於取得甲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先後以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與陳天渱、黃正傑聯
繫,致陳天渱等2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匯款至甲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詳如附表所示)。嗣陳
天渱、黃正傑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陳天渱、黃正傑證述、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偵卷第33頁)、陳天渱提出
之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 份(偵卷第51至54頁)、黃
正傑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 份(
偵卷第71至72頁)、陳天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
卷第45至49頁、第55至57頁)」、黃正傑之報案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65至69頁、第75
至7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值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
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於偵審中均自白,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已繳回,是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法定刑為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
4、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洗錢
犯行,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權,助成正犯對前
揭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數幫助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
審酌被告將上開臺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
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
,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
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
於金融秩序之健全,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
行為,而分別受有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其等損
害並無從彌補,惟念及被告最終能坦承犯行,勇於面對錯誤
,且從整體犯罪結構來說,提供帳戶的人只是最下游的角色
,並未能有多大的獲利,而被告自承為家庭主要經濟收入來
源,過往未見有犯罪行徑,此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並未獲取得報酬,且卷內亦未見相關證據足以認定 有獲取報酬,是就此部分亦無從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受騙經過及匯款帳戶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天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7時9分許假冒買家聯繫陳天渱誆稱要購買其在臉書平台上架之商品,並以7-11賣貨便交易,嗣佯稱未完成實名認證簽署,並傳送假冒之賣貨便連結誘使陳天渱連繫後,復假冒客服人員及專員協助操作網路銀行辦理簽署認證云云,致陳天渱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7月29日20時11分、20時12分、20時13分、20時14分 4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531號 9,988元 9,985元 5,123元 2 黃正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時許假冒買家聯繫黃正傑誆稱要購買其在臉書平台上架之商品,嗣佯稱未完成實名認證簽署,並傳送假冒之「全家好賣+」賣場連結誘使黃正傑連繫後,復假冒客服人員協助操作網路銀行帳戶驗證云云,致黃正傑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7月29日20時18分 23,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5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