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52號
ULDM,114,金訴,152,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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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政宏



選任輔佐人 吳宜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政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鄭政宏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可使他人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用於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
,再將款項提領或轉出以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
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前不詳時
間,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密碼,放置於雲林縣○○鎮
○○街00號之家樂福店內置物櫃中,以此方式將提款卡、密碼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慶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約定提供帳戶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惟嗣
後並未收到)。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渠等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柏睿蔡家仁,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匯款至鄭政宏富邦銀行
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㈡案經陳柏睿蔡家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政宏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柏睿蔡家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
並有告訴人蔡家仁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1張、告訴人蔡
家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告訴人陳柏睿之手
通通話紀錄擷圖3張、告訴人陳柏睿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
圖2張、戶名鄭政宏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
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比
較。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且經本院認定所
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倘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科之刑不得重於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是就新舊法於未適
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⑶在刑度上限相同之情形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應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具體適用上,因被告未於
偵查中自白犯罪,本件並無洗錢防制法之偵審中自白減刑事
由,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由此可知,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
利於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他
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審酌被告自願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詐欺集團得以迅速製造
金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降低詐欺集團遭查
獲之風險,使被害人求償受阻,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損害,
查得被害人實際轉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共計12萬2,106元,
被害金額亦已達相當程度,自應列為量刑之依據。而被告犯
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以此犯後態度
,仍難為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調整。另衡以被告前揭幫助犯
減刑之事由,復參酌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6、47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
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
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
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
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本
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就匯入之款項全額予以宣告沒收及
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
案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蔡家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9時,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B網站)自稱「傅承恩」向蔡家仁佯稱要購買蔡家仁販售之物品,之後便佯裝為蝦皮平台客服等身分,對蔡家仁誆稱須開通蝦皮賣場完成賣家帳戶金流認證,方能交易等語,致蔡家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15日22時3分自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網路銀行轉帳12,412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2 陳柏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20時8分許起,佯為中油客服、聯邦銀行銀行客服等身分對陳柏睿致電誆稱陳柏睿利用APP付款錯誤,必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交易等語,致陳柏睿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15日21時29分、32分,自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以網路銀行方式各轉帳49,988元、49,987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內,又於同日21時34分許,自其所申設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9,989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內,均旋遭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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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