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36號
ULDM,114,金訴,136,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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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春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9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足供
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緝之
工具,竟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用以從事
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7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
戶資料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容任
某甲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某甲暨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
證明辛○○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致無從追查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辛○○即以此方
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丑○○、己○○、癸○○、戊○○、壬○○、丙○○、丁○○、甲○○、
寅○○庚○○、乙○○、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辛○○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83至89、94至98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人證、書證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非單
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體之
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以認
定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再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罪刑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依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事由,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行為時或現行法,被
告均不符合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等具體情形以觀,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
至7年以下」,復因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徒刑部分
之具體宣告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得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
以上至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最低
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二、被告本案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12人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併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先後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12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案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
  依上開一所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偵卷第19至21頁),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無從
據此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行,然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詐騙集團以各種
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
貿然將自己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
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誠值非
難,又被告本件犯行,造成本案共12名告訴人受害,受害總
金額高達100萬元以上,且係極短時間內即造成眾多被害人
鉅額損失,而被告迄今未賠償任一告訴人分文,足見其犯行
所造成之損害實非輕微;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全盤否認犯行
,辯稱帳戶遺失云云,一概撇清自己應負之責任,犯後較無
勇於面對司法之態度,遲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尚有
知錯悔悟之意,然未能賠償告訴人12人所受損害等情,衡以
客觀上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確實獲有利益,並斟酌被告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
用之帳戶數目、被害人人數及其等遭詐騙數額等情節,酌以
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及身體狀況
(本院卷第99至100頁),復參酌告訴人丑○○癸○○、檢察
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六、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所示告訴人12 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 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依卷 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 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 、持有之財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 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 ,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 開洗錢之財物。又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 第89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 其他不法利得,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均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過程 詐騙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丑○○(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rrie小均」、「lg116688」向丑○○佯稱:可透過BAE TF網站儲值投資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7日10時37分許 15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丑○○於112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5至156頁) ㈡告訴人丑○○提出之轉帳截圖1份(警卷第163至16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59至161頁) ㈣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9至25頁、雲檢偵卷第103至107頁) 2 己○○(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擊鼓傳花」、暱稱「陳裕民」、「Dora」、「vip線上客服NO.1022」向己○○佯稱:可透過「必貝證券」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本案帳戶 ①於112年10月18日15時45分許 ②於112年10月18日15時46分許 ③112年10月20日8時36分許 ④112年10月20日8時37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 ④5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112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67至175頁) ㈡告訴人己○○提出之轉帳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89至234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79至185頁)  ㈣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9至25頁、雲檢偵卷第103至107頁)  3 癸○○(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群組、暱稱「芬(陳玉芬)」向癸○○佯稱:可透過BAE TF網站儲值投資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9日8時36分許 5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39至343頁) ㈡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347至353頁) 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9至25頁、雲檢偵卷第103至107頁) 4 戊○○(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義峰」、「vip線上客服NO.1022」、「張惠亭」向戊○○佯稱:可透過BAE TF網站代為操作投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10月19日8時38分許 ②112年10月19日8時3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112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7至57頁) ㈡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69至8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61至67頁) ㈣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9至25頁、雲檢偵卷第103至107頁) 5 壬○○(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al)淇淇」、群組「趨勢巡航內部群」、「高橋客服」向壬○○佯稱:可透過高橋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4日10時15分許 6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112年11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5至36頁) ㈡告訴人壬○○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卷第4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39至41頁) ㈣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9至25頁、雲檢偵卷第103至107頁)  6 丙○○(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漲歡迎」、暱稱「李怡欣」、「陳超然Smith」向丙○○佯稱:可透過ATFX網站投資虛擬通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6日12時2分許 6萬4,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12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3至127頁) ㈡告訴人丙○○提出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各1份(警卷第141至15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31至137頁)  ㈣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9至25頁、雲檢偵卷第103至107頁) 7 丁○○(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帳號XUan_32dd_)」向丁○○佯稱:可透過xoneipmac貨幣平臺穩轉不賠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7日16時56分許 5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112年12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75至276頁) ㈡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279至281頁)   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9至25頁、雲檢偵卷第103至107頁)  8 甲○○ (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葵」(自稱「巫享融」),向甲○○佯稱:可透過xoneipugg虛擬貨幣平臺買賣虛擬貨幣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10月27日16時58分許 ②112年10月27日16時59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2,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2年12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57至259頁) ㈡告訴人甲○○提出之匯款截圖、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267至27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263至266頁) ㈣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9至25頁、雲檢偵卷第103至107頁)   9 寅○○(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謝右祥」向寅○○佯稱:可透過高橋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10月30日12時1分許 10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寅○○於112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1至92頁) ㈡告訴人寅○○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頁面截圖、操作交易契約書、存摺內頁各1份(警卷第103至11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97至102頁)  ㈣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9至25頁、雲檢偵卷第103至107頁)  10 庚○○(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雅晶」向庚○○佯稱:可透過SoonTrade5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10月30日14時10分許 3萬6,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112年12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35至239頁) ㈡告訴人庚○○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頁面截圖、匯款截圖各1份(警卷第251至25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243至249頁) 11 乙○○(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0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市交流四海之財V」、暱稱「周嘉璐」向乙○○佯稱:可透過紅福APP投資股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10月31日12時10分許 ②113年11月3日9時49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12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55至362頁) ㈡告訴人乙○○提出之佈局合作條約、對話紀錄截圖、投資頁面截圖、匯款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警卷第371至38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365至369頁) ㈣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9至25頁、雲檢偵卷第103至107頁) 12 子○○(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市基金交流學習」、暱稱「邱慧婷」、「洪福營業專線客服」向子○○佯稱:可透過紅福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11月3日10時7分許 3萬5,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112年12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83至286頁) ㈡告訴人子○○提出之投資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截圖各1份(警卷第295至33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289至293頁) ㈣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9至25頁、雲檢偵卷第103至1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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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