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妃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妃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第2項之「Jason Yin」更
正為「Jessie Huang(黃小玉)」,並補充「被告陳麒妃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而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茲以本案詐欺取財、洗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00元,
尚屬非鉅,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家豪達
成調解,而賠償告訴人6000元完訖,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
卷可稽,則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
度,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要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為1個,以及本案詐欺取財、
洗錢金額為4600元等全案犯罪情節;無任何前科;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賠償告訴人6000元完
訖,已如前述;暨其自陳之學歷、目前職業及收入、家庭狀
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
情狀,及被告所提出之量刑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符合緩刑之條件。茲以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非鉅,無任何前科,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賠償告訴人6000元完訖,已述 如前,經綜合上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資警惕。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本案告訴人遭 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4600元,屬於本案之洗錢標的,經被告 提領後,業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超商繳費完罄,並未扣 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 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而實際取得對價報 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6號 被 告 陳麒妃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妃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前某時許,透過臉書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徵小幫手助手」、「吳添進」之詐騙 集團成員(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無證據證明詐欺正犯為 三人以上)。陳麒妃應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 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陳 麒妃於113年10月10日間,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資料,透過通 訊軟體MESSENGER提供予「徵小幫手助手」供其收取詐欺款 項使用。嗣「徵小幫手助手」、「吳添進」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 0月10日14時許,向楊家豪佯稱:以人民幣1000元兌換新臺 幣(下同)4600元等語,致楊家豪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 0月10日14時16分許,匯款4600元至本案帳戶內。詎陳麒妃 為牟「徵小幫手助手」所屬詐欺集團所許之10%報酬,竟依 「徵小幫手助手」、「吳添進」指示,於113年10月10日14 時40分許,提領現金1萬元,至不詳便利商店,以代碼繳費 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該詐騙集團,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楊家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麒妃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徵小幫手助手」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要應徵工作才提供帳戶,對方要伊幫忙代買虛擬貨幣,每一筆可以抽10%,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也沒有看過,伊也不懂虛擬貨幣,都是依對方指示等語。 2 告訴人楊家豪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臉書帳號「Jason Yin」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楊家豪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與「徵小幫手助手」「吳添進」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臉書帳號「李惠雪」在「虎尾人(讚)出來」發布之徵才貼文 證明被告依「徵小幫手助手」「吳添進」指示,提領本案帳戶款項至便利商店以代碼繳費方式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麒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暱稱「徵小幫手助手」、「吳添進」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請 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馬阡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