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錦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9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34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裁定由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錦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鄭錦鴻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非單
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體之
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以認
定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再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罪刑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依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事由,又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行為時或現行法
,被告均不符合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等具體情形以觀,如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至7年以下」,復因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徒刑
部分之具體宣告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5年以下」;如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3月以上至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最
低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告訴人邱景暘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乃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
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為數次之轉帳行為,各次詐
欺、洗錢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不適用洗錢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犯行,不符合新舊洗錢防制
法自白減刑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且以各種
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
貿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不熟識之他人,助
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
告訴人凃凱諭、邱景暘2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2人所受之損
害,其2人均表示不再追究,並同意給予緩刑之處分等情,
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3、212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
可佐(本院金訴卷第109至110頁、第133至134頁),犯後態
度尚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
況(本院金訴卷第126頁);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量
刑之意見(本院金訴卷第127頁),及告訴人郭聿捷雖表示
可以調解,然經本院安排2次調解程序均未到場,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1份、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2份(本院金訴卷
第87、117、137頁)在卷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本院卷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騙 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致罹刑典,固非可取, 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凃凱諭、邱景暘2人達 成調解,業如前述,另就告訴人郭聿捷之損害,被告雖有調 解賠償之意願,惟因上述情況,至今未能與其達成調解,尚 屬有因,實無法苛責於被告,復審酌達成調解之告訴人均於 調解筆錄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 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告訴人凃凱諭、邱景暘2 人所受之損害,且已獲得其等之諒解。本院審酌被告雖誤蹈 法網,然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尚毋庸以刑之執 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之涉案情節,本院認為雖得予被告 緩刑宣告,以利更生,惟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否則 不足以使其生警惕之心,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強化法治觀念,俾導正偏差行 為,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 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 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又倘被告未履行本判決上開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得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㈧沒收
⒈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沒有收到報酬等語(偵卷第141頁),卷 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其他不法利得 ,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⒉洗錢之財物
⑴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⑵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⑶查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 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 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 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此部 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 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第三人宣 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 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67號 被 告 鄭錦鴻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錦鴻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 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在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國際業 務處-彭金隆」之某詐欺集團利用LINE傳送訊息告以鄭錦鴻欲 以一定之報酬借用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鄭錦鴻為賺取上 開利益,即依「國際業務處-彭金隆」指示,於民國113年6月14 日1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統一超商晟安門市 ,以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 國際業務處-彭金隆」使用,並用LINE告知對方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之資料為犯罪工具,以假交易、 假中獎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錦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彭金隆」之人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認識一位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彭金隆」之人,對方說將銀行帳戶寄出,就會給伊一定之報酬,所以伊就依照對方指示,於113年6月14日12時許,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對方,伊沒有實際獲得報酬等語。 2 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確實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彭金隆」之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鄭錦鴻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 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 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 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 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 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 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 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 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 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 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 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 詐欺集團抓準其謀職或申辦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 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 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 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 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 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 ,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 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 ,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 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 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 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 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 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
㈡查目前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 ,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縱因工作內容有收取 現金、帳款之情形,公司大可提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 帳戶供客戶存入款項或供自己匯集資金之用,信非難事,如 捨此簡便方式不為,反以隱藏自身真實身分,復迂迴巧立如借用 、購買或租賃帳戶等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俗稱人 頭戶)時,就此等異常行徑,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 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筆資金存
入暨提領過程之意;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有 高度專有性,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 性更形提高,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 「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 」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 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 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 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 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近年來從事詐騙之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導 ,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尤 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 ,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故對於將個人金融 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用 ,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預 見之事。
㈢被告不僅未查明向其借用帳戶公司之名稱、地址,對於該公司 是否實際存在、所經營之業務是否合法、甚至對於與其聯絡索 取帳戶者之真實姓名、聯絡方法均毫無所悉,復無面談擬定借 用、使用細節,卻僅藉由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即貿然將 帳戶資料交付與素未謀面之人,等同將其帳戶之使用權,置 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且依被告所 述,其僅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得一定之報酬,不必提供任何勞務 或實際工作,此對照現今社會上辛勤付出以求低薪糊口者所 佔甚多,被告顯有所賺利潤與付出勞力不成比例之異常情形,亦即 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時,目的僅在取得 對價,被告縱使主觀上尚無必然引發該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 之確信,然衡諸於「一般人對於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 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一事, 有所預見」之常情,亦難謂被告主觀上無此一認識,其犯嫌堪 予認定。
三、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交付帳 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查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予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 處罰。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 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 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針對司 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 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 ,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 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條第3項)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 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 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76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改列 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 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末請審酌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
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 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凃凱諭 (是) 113年6月18日14時7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帳戶 2 郭聿捷 (是) 113年6月18日14時8分許 4萬9,969元 3 邱景暘 (是) 113年6月17日17時2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6月17日17時3分許 4萬9,999元 113年6月17日17時18分許 2萬9,999元 113年6月17日17時40分許 1萬3,985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