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4年度,6號
ULDM,114,重訴,6,20250506,2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VE(中文名:黎文樂)





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VAN VE(中文名:黎文樂)自民國114年5月18日起羈押2月。
  理  由
一、檢察官於審理期間以被告另案執行徒刑為由,向法院請求借
提執行徒刑,法院如同意借提執行徒刑,原執行羈押期間中
斷進行,檢察官應於執行完畢前通知法院審酌是否羈押。
二、被告LE VAN VE(中文名:黎文樂)因涉犯擄人勒贖致死案
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處分被
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羈押3月在案。茲被告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6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
元確定,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由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經本院同意,並經本院裁定被告之羈押自11
3年11月4日起撤銷,該案遂於113年11月4日開始執行,至11
4年5月18日即將屆滿等情,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5
月1日雲檢智木113執更助256字第1149013624號函、113年11
月28日113年執更助木字第256號及第256號之1執行指揮書影
本等在卷可參。
三、茲前揭借執行之刑期,即將於114年5月18日執行完畢。本院
於114年4月28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7條第2項
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亦
有羈押之必要性,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
害,及被告為外籍移工,在台無固定住所,權衡被告人身自
由利益、司法訴追之國家與社會公益暨保全刑事審判、執行
進行等節後,爰裁定自114年5月18日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