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詠絜
許淑惠
胡靖華
蘇莉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0
、5734、7424、1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戊○○犯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壬○○犯如附表三編號三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三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謝○昊」;戊○○、壬○○分別於113年4月間某日及5 月間某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全」、「陳○文」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時間」、「時間陳志文」、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先生」);甲○○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玉旨」、「R.K 」等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戊○○、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及審理中,均不在本案 審理範圍),由壬○○負責前往超商領取金融提款卡再將提款 卡轉交一線車手(俗稱取簿手)、丙○○擔任一線領款車手、 戊○○及甲○○則分別擔任收取丙○○提領之詐騙款項之第二、三 線收水手之工作,丙○○每日得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 至5,900元之報酬;戊○○每次可獲取4,000元至6,000元之報 酬,甲○○每次可獲取收取款項以0.5%計算之報酬;壬○○每次 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
二、丙○○、戊○○、甲○○、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 方式,對附表一「告訴人」欄所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轉帳/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匯款附表一「轉帳/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轉帳/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 戶後,再由附表一「取簿手」欄所示之人,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壬○○則依「陳○文」之指示,前往如附表一編號3 至4「取簿手」欄所示之超商內,領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所取得,如附表一「轉帳/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提款 卡後交付丙○○,嗣由丙○○依「謝○昊」指示,持如附表一「 轉帳/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提領時間、金額」欄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至4「 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提領 時間、金額」欄之金額後,將領取款項轉交戊○○或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戊○○復依「陳○文」指示,將附表一編號2「 二線車手」欄所示之金額從中抽取自身之報酬5,000元後, 再於附表一編號2「三線車手」欄所之時間及地點交付甲○○ ,甲○○即依「玉旨」、「R.K」指示,以取得之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後並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而製造金流斷點,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就附表一編 號3至4被害款項部分,經警方接獲民眾通報於現場蒐證後, 於113年5月23日18時許,將戊○○、丙○○以現行犯逮捕後,並 當場自戊○○身上扣得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 9所示之現金、丙○○身上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及附 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
三、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 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 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 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 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證人即被告中丙○○ 、壬○○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非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 證述,依上規定,於被告丙○○、壬○○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 其等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部分,則不受此 限制,仍得作為證據,自屬當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丙○○、戊○○、甲○○、 壬○○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 第122、295至3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
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7至17、19至22頁、 偵5130號卷第5至7頁、聲羈卷第31至36頁、偵聲卷第37至40 頁、本院卷第103至126、267至339頁;警卷第89至95、97至 100頁、偵5130號卷第9至11頁、聲羈卷第37至42頁、偵聲卷 第41至44頁、本院卷第103至126、267至339頁),核與證人 即人頭帳戶提供者張○○、張○○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490 至491、512至513頁)大致相符,並有113年6月2日偵查報告 1份(他卷第5至31頁)、被告戊○○、甲○○、壬○○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1紙(警卷第117、175、299頁)、被告丙○○、戊○○、 甲○○、壬○○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33至37、119至123、177至181、301至 305頁)、扣案物照片4張(警卷第137至139頁)、7-11交貨 便截圖4張(警卷第317至319頁)、證人張○○之凱基銀行提 款卡、包裹照片共3張(警卷第509頁)、證人張○○提出之交 貨便單據1紙(警卷第51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316、2972號刑事判決1份(本院卷第141至165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1份( 本院卷第205至214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 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2所示之物可佐,足 認被告丙○○、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依「玉旨」、「R.K」指示於附表一 編號2「三線車手」欄所示之時、地,向被告戊○○收取附表 一編號2「三線車手」欄所示之款項,並將該筆款項用於購 賣虛擬貨幣,其並有收取該款項0.5%計算之報酬之事實;被 告壬○○固坦承有依「陳○文」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至4「取 簿手」欄所示之超商內,領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取得 如附表附表一「轉帳/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後交 付他人,其並可收取1,000元報酬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甲○○辯 稱:我是虛擬貨幣的幣商,之前在虛擬貨幣之聚會上認識綽 號「阿諾」即暱稱「R.K」之人,本案取款係我經「R.K」拜 託,由我代「R.K」與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收取購買虛 擬貨幣款項,再將款項購入虛擬貨幣後轉至「R.K」指定之 錢包地址,對於收取的款項是詐欺得來之款項並不知情等語 。被告壬○○則辯稱:我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綽號「李全」之 人,經由其介紹認識「陳○文」,我是受「陳○文」雇用代其 公司拿包裹給下游廠商,「陳○文」告訴我包裹內的東西是C NC加工的東西,我對於包裹裡面的東西是提款卡並不知情等 語。被告壬○○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壬○○辯護稱:被告壬○○主觀
上並未認知「陳○文」係詐欺集團成員,僅認定「陳○文」係 其上司,亦未認知代領包裹之內容物係提款卡,而政府大力 宣導內容並未包括不得代領包裹之行為,又本案被告收受之 報酬亦與其從事之工作內容相比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又佐 以被告壬○○此前亦係詐欺案件之被害人亦可佐證被告壬○○之 判斷能力較常人薄弱,故本案被告壬○○實無參與犯罪組織、 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先對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告 訴人,以附表一編號2至4「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方式施以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至4 「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匯款附表 一編號2至4「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一編號2至4「轉帳/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被 告壬○○則依「陳○文」之指示,前往如附表一編號3至4「取 簿手」欄所示之超商內,領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3至4「轉帳/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提款卡 後交付被告丙○○,嗣由被告丙○○依「謝○昊」指示,持如附 表一2至4「轉帳/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 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提領時間、金額」欄之時間、在附表 一編號2至4「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領取於如附表一編號 2至4「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將領取之款項轉 交被告戊○○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戊○○復依「陳○ 文」指示,自附表一編號2「二線車手」收取款項之款項中 抽取自身之報酬5,000元後,再於附表一編號2「三線車手」 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被告甲○○,被告甲○○即依「玉旨」 、「R.K」指示,以取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指定之錢 包地址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款項之去向,而被告甲○○並收取該款項0.5%計算之報酬、被 告壬○○並收取1,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甲○○、壬○○供承 在卷(警卷第151至159頁、偵5734號卷第9至21頁、本院卷 第103至126頁;警卷269至278頁、偵7424號卷第9至25頁、 本院卷第103至12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戊○○於 本案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75至287、287至295 頁),並有「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欄 所揭證據及扣案物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甲○○部分
⒈依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3年5月22日這天我收 取了9萬7,000元,從中抽取5,000元後我再將剩下的9萬2,00 0元交給被告甲○○,我將現金用信封袋包起來後,交給被告 甲○○,「陳○文」會先傳訊息告知我交款對象的穿著,到了
現場後我先向被告甲○○確認他要收取多少錢,被告甲○○講出 正確的數字後,我就將錢交給他,我們之間沒有其他對話, 他也沒有問我任何問題,或向我確認這筆錢的用途,被告甲 ○○也沒有給我收據或清點款項是否正確,被告甲○○也沒有向 我留下任何聯繫方式等語(本院卷第287至295頁)。而依甲 ○○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我是與「阿諾」認識,但我不知道 「阿諾」的姓名年籍,係在一個投資場合下認識他,「R.K 」是「阿諾」通訊軟體的暱稱,「阿諾」知道我在從事虛擬 貨幣之買賣,所以他就委託我幫他買幣,之前也有過幾次交 易,我也真的覺得沒問題,才會將款項匯進我自己名義的帳 戶內購買虛擬貨幣,我當下是真的不知情的狀況等語。 ⒉而參以被告甲○○於112年間方因擔任收水者之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516號提起公訴及以11 2年度偵字第32950、39817號案件追加起訴,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16、2972號刑事判決1份(本院卷 第141至165頁)可證,是其於本案前已因收受他人來源不明 款項之案件而認涉犯詐欺犯罪調查中,故其對於收受來源不 明款項再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行為,恐涉及詐欺及洗 錢犯罪有充分之認識,理當更加小心謹慎。又觀以被告甲○○ 與「R.K」、「玉旨」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記錄內,更 頻繁出現指示被告甲○○以鈔票上編號確認被告甲○○身分之行 為,並有指示「台中交水20萬」等字眼,而均未見「R.K」 、「玉旨」有指示被告甲○○具體虛擬貨幣交易對象之身分或 任何交易虛擬貨幣款的細節資訊。並觀以被告甲○○供述之內 容及被告戊○○於本院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甲○○對其所稱之 「阿諾」僅有通訊軟體之聯繫方式,其並不知悉「阿諾」之 姓名、年籍及其他不易刪除之聯繫方式,又其等認識亦僅係 在偶然之場合下碰面,其與「阿諾」並無深厚之信任基礎, 其對於「阿諾」實際上是否確係從事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之幣 商並無合理之信任依據。又觀以被告甲○○與「R.K」、「玉 旨」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記錄內及被告戊○○證述之交款 過程可知,被告甲○○雖稱係從代「阿諾」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然「R.K」、「玉旨」自始至終均未於群組內具體說明任 何交易虛擬貨幣之資訊,僅要求被告甲○○收受款項,而被告 甲○○對交付予其款項之對象亦未進行任何基本資料之確認, 或留有任何單據以供核對,是被告甲○○雖稱係代「阿諾」從 事虛擬貨幣交易,然其對話紀錄內並未見相關訊息,反係充 滿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收水流程中所使用之暗語及確認身 分之方式,被告甲○○於收受款項之過程中更全然不在乎交付 款項對象之姓名年籍等具體身分資料,或收取款項之金額是
否正確,顯與場外虛擬貨幣交易之型態並不相符,實難認被 告甲○○主觀上亦係認定其係從事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是參 酌被告甲○○所稱其收取款項前、後之情形,本案被告甲○○於 本案並無信任「阿諾」為合法、真實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幣商 之依據,又依其與指示其收款之「R.K」、「玉旨」之通訊 軟體TELEGRAM對話記錄,亦難認被告甲○○具有從事虛擬貨幣 交易之真意,是其依照「阿諾」即「R.K」、「玉旨」指示 負責向二線收水之被告戊○○收取款項,再將款項用於買虛擬 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匯予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種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而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取得詐欺贓 款,是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
⒊至被告甲○○雖辯稱其若知悉係從事詐欺集團指示下行動,何 以使用以其名義開設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然查被告甲○○用 於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已係經車手與收水者層層轉交而已形 成斷點之現金金流,縱其再使用以自己名義帳戶之款項,若 本案未查扣被告戊○○轉交款項的相關事證,亦難追溯被告甲 ○○之款項來源,又被告甲○○若確重視本案金流來源之明確性 ,亦應要求「阿諾」交易之對象均使用匯款之方式從事交易 或與被告戊○○面交現金時,亦會針對被告戊○○之身分為相當 之確認,並留下事證,是被告甲○○所辯顯屬無據,本院自難 憑採。
㈢被告壬○○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 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 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 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且此所稱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亦足該當。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倘 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 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 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 確定故意。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共同負責。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犯罪之行為 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是否明知或有 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本案發生時被告壬○○年約47歲,並自承其智識程度為專科肄 業,出社會後曾從雜貨店管理、影印店店員、台積電技術員 等工作(本院卷第332至333頁、偵7424號卷第15頁),可見 具有基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閱歷及經驗。而被告壬○○既 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之人,被告 壬○○並坦承:我是在交友軟體上認識暱稱「李全」之人,經 他介紹認識「陳○文」,之後受「陳○文」指示前去超商領取 包裹,「陳○文」稱包裹內容是CNC加工的公司要取金屬樣品 ,要將樣品拿去給他們的下游公司業務,我算是「陳○文」 公司的業務,我當時有反問他為何不直接寄到對方公司就好 ,還問對方這是不是違法的刑事案件,但對方稱這是要避稅 而已,但為何這樣就可以避稅我也不清楚,對方沒有特別說 明,但我有跟對方說不要是刑事案件就好,我怕會是毒品, 我有搖搖看包裹,確認是不是毒品,我有懷疑這跟刑事案件 有關但我沒有證據,我的薪水會是東西交給下游廠商時,由 下游廠商給我,我有問過對方為何是下游廠商給我,但對方 稱到時候樣品付清後會再扣掉,我有問萬一商品多了或少了 怎麼辦,對方稱他們會自己跟下游公司計算,我後來做沒有 幾天,就覺得這個工作怪怪的,後續也有其他案件要出庭很 麻煩,所以在7月份就說不要做這份工作了,我會把通訊軟 體TELEGRAM刪除,則是因為我有憂鬱症,有時沒辦法控制情 緒,就會把其他人封鎖或刪除,每次取件人姓名都不一樣這 件事我不太清楚,我都沒有去問,我不敢問太多怕對方會因 為這樣開除我,我曾經把跟對方對話的截圖傳給我自己,因 為覺得怪怪的,所以想說留個證據等語(偵7424號卷第9至2 5頁)。
⑵又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向被告壬○○收取包裹時 ,只會向被告壬○○確認是否為蘇小姐,被告壬○○確定後,就
會直接將包裹交給我,不會有其他對話,被告壬○○也不會向 我確認包裹內的內容物,拿到包裹後我就直接離開,不會在 現場拆開,本案內收到的的包裹適用便利袋裝著三張卡片, 有紙包著不太能摸出來是卡片等語(本院卷第275至287頁) 。
⑶而觀諸被告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壬○ ○與「陳○文」最先接觸之經過中,而未見暱稱「沒有成員」 之人提供公司名稱,而於被告壬○○應徵工作時,暱稱「沒有 成員」之人更曾詢問被告壬○○「是否被騙」之問題,被告壬 ○○並對此提問亦感疑惑,而於被告壬○○與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時間陳○文」之對話紀錄中則指示被告壬○○以「取件 碼985、取件人林○○、門市7-11王子」領取包裹。是依上開 對話紀錄截圖之內容及被告壬○○之智識經驗及其自身之供述 可知,「陳○文」並未提出具體公司名稱以供被告壬○○確認 其應徵公司之合法性,更有提出非正常公司應徵時會詢問之 問題之情形,被告壬○○對此點亦有意識並感疑惑,又依現今 物流運送之便利,實無須由上游公司將樣品寄送至超商後, 再由上游公司員工轉交包裹予下游公司員工之必要,應可直 接將物品寄送至下游公司或直接由下游公司員工前往領取包 裹,而依被告壬○○之智識經驗,亦可明確認知此點,故依被 告壬○○供述,其顯對於依他人指示代領包裹再為轉交包裹時 ,包裹內之內容物恐涉違法刑事案件之風險確有所預見及認 識,才會有追問「陳○文」不直接寄送到下游公司之原因。 而於數次領取包裹時,對於均非使用被告壬○○之姓名,反係 以不同人姓名領取包裹之情形,被告壬○○亦查覺到不尋常之 處,然對於上開詭異之處,被告壬○○僅因不想失去該份工作 而選擇未多加追問,且於「陳○文」搪塞並無合理根據之理 由時亦未再加以釐清,即選擇聽從「陳○文」之指示,然於 聽從「陳○文」指示之過程中,被告壬○○亦顯非全然信任「 陳○文」確為合法CNC加工公司主管或職員,否則無須再將其 與「陳○文」之對話內容另外截圖傳送至其他對話紀錄內以 保留之必要,又後續更因工作內容之怪異而選擇離職。再觀 以被告壬○○與被告丙○○之收受包裹過程,係先由被告壬○○在 臺南領取包裹後,再搭乘高鐵北上至雲林轉交包裹予被告丙 ○○,過程中更無任何確認簽收之細節,顯與交物貨品與其他 公司時,應使對方簽收確認包裹內物品,以釐清責任歸屬之 工作常情不符。是綜合被告壬○○與本案詐欺團成員對話之經 過及其後續從事取簿手工作之實際情形,均可認定雖被告壬 ○○對於本案包裹內之內容物具體為何無法明確知悉,然其對 於經他人指示領取內容物不明之包裹再依指示轉交包裹之行
為,恐涉及刑事犯罪有所認識,然其因貪圖「陳○文」所允 諾工作之報酬,即選擇忽略其已認識到本案工作內容中不合 理之處,更未以可靠之方法確認包裹之內容物為何,以排除 其所認識之風險,即依照「陳○文」指示領取包裹,並將包 裹轉交予一線車手之被告丙○○,而容任自己之行為成為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之一環,是被告壬○○主觀上顯存輕率或縱成為 詐騙、洗錢犯罪一環,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之心態甚 明。
⑷至被告壬○○雖於本案審理程序中亦主張依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被告丙○○應非其交付包裹之人等語。惟查,依 據被告丙○○與「謝○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第41至57頁)可知,被告丙○○於113年5月23日當日確有 於雲林縣○○鎮○○○公園內向「蘇小姐」之人領取包裹,又依 據113年5月23日監視器畫面照片7張(警卷第309至315頁) 可知,確有一名衣著與被告壬○○於113年5月23日領取包裹時 之衣著相同之人,前往前揭公園,是本案附表一編號3至4之 提款帳戶之提款卡,自係被告壬○○交付無疑,被告壬○○於本 院審理中之主張自難為本院所採。
⑸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壬○○辯護稱被告壬○○主觀上並未認知代領 包裹之內容物為提款卡,加之被告壬○○之判斷能力本就較常 人低弱等語(本院卷第336至337頁),並提出被告壬○○為另 案詐欺案件為被害人之判決為據(本院第335至369頁)。然 本案本院依據上開各種理由,認為已經達到合理確信被告壬 ○○並沒有完全遭到欺騙,其對其本案行為不法性已有充分之 預見及認識,縱其未能具體認知本案包裹內之內容物為提款 卡,然依其對代領包裹恐涉及刑事案件可能性之認知,已無 礙本院認定其主觀上具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壬○○辯護人之主張本院 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壬○○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洵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戊○○、甲○○、壬○○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 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經查:
㈡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4人經本院認定所 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科之刑即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最重本刑即「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 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 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本案經本院認定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以上, 是若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應均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顯然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而依前述舊法 下之限制,被告4人所科之刑亦係不得重於有期徒刑7年,是 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舊法下所科之刑 之上限仍為7年有期徒刑,是適用舊法之結果,依據刑法第3 5條之規定,較為不利被告4人,是本案自均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壬○○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所為本案犯行,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丙○○、壬○○ 尚未有其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加重詐欺案件繫屬而 審理中,此有被告丙○○、壬○○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9至17、5至7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丙○ ○、壬○○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詐欺、洗錢犯行, 即應於本案中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壬○○部分,起訴 意旨雖係主張被告壬○○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於附表一編 號3之犯行內論處,惟依本案被壬○○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中,應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庚○○先於113年5月23 日13時35分許,轉入款項至本案人頭帳戶中,而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告訴人丁○○則係於同日15時18分許轉入款項,顯係 告訴人庚○○被害部分發生在前,則依前開判決,應以被告壬 ○○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各次加重取財犯行中之「首次」即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起訴意旨認應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成立 想像競合,尚有未洽,本院不受拘束,併此敘明。三、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4所 為,均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 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被 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所 為、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四、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謝○昊」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與「謝○昊」、被告
戊○○、甲○○、「陳○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 丙○○就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犯行與被告戊○○、壬○○、「謝○ 昊」、「陳○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被告戊○○ 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被 告壬○○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丙○○、戊○○、壬○○侵害附表ㄧ所示不 同告訴人間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壬○○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壬○○主張其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惟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尚非被告壬○○辯護人所主張以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