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江政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3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政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即被告江政道因詐欺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釋放
,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
臨時收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在卷可
參(偵5731卷第43至47頁)。又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
院審理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拘提未獲
,另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現經另案通緝、已出境,
且經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未果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案件報到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1日嘉檢
熙讓114助210字第1149013728號函及拘票、個人戶籍資料、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記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
揭規定,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
入之,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