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2號
ULDM,114,訴,42,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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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一銘


選任辯護人 王秋滿律師
被 告 童英傑


選任辯護人 蔡鈞如律師
莊汶樺律師
楊孟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26
、11555、12007號、114年度偵字第74、855號),被告等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一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繳回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童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及繳回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一銘、童英傑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相傳富十代」、「湯姆富十二代」、「木棉環球-
杰升」、Line暱稱「Edison」、「Hunter-028」、「往事隨
風」、「Jackson」、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劉秀霞」及
通訊軟體Wechat暱稱「Edmund」等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其分工係由暱稱「木棉環球-杰升」指示
蔡一銘擔任「車手」收受詐騙得款,轉換成USDT後轉入本案
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童英傑則係擔任監控車手面交詐
欺款項之人。蔡一銘、童英傑與暱稱「相傳富十代」、「湯
姆富十二代」、「木棉環球-杰升」、「Edison」、「Hunte
r-028」、「往事隨風」、「Jackson」、「劉秀霞」及「Ed
mund」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
日,透過「劉秀霞」、「Hunter-028」向林景松佯稱:投資
網店「Hunter」可進貨獲利,如需投入資金,可透過「Hunt
er-028」辦理,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景松陷於錯誤,約定於
113年9月5日上午10時,於雲林高鐵站外停車場交付新臺幣
(下同)70萬元。蔡一銘即依「木棉環球-杰升」指示,與
童英傑共同前往雲林高鐵站外停車場,於上開約定時間,由
蔡一銘向林景松收取70萬元現金童英傑則於附近拍照監控
。蔡一銘於收取款項後,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透過幣安
交易所將20,876.38顆泰達幣(USDT)轉入「木棉環球-杰升
」指定之電子錢包,再由童英傑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將
70萬元存入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一鳴、童英傑因而分別獲得5,740元、4,680元之報酬。
  
二、程序部分:
 ㈠被告蔡一銘、童英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
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其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
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87至481頁、卷二第15、19、26、29、30頁),核與告訴人林景松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見偵11555號卷第189至198頁、、第215至220頁、第601至603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11555號卷第199至209頁)、Tronscan查詢紀錄(見偵11555號卷第163頁、第175至177頁、第559至560頁)、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1555號卷第561至563頁)、被告2人間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11555號卷第165至167頁、第607至630頁)、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蔡一銘、童英傑)、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2份(見偵11555號卷第59頁至第71頁、第179至185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2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童英傑)、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見偵11555號卷第47至57頁)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偵11555號卷第169至173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共2具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
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
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其等與暱稱「
相傳富十代」、「湯姆富十二代」、「木棉環球-杰升」、
「Edison」、「Hunter-028」、「往事隨風」、「Jackson
」、「劉秀霞」及「Edmund」等人,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
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
」相符。又被告2人於本案中,加入暱稱「相傳富十代」、
湯姆富十二代」、「木棉環球-杰升」、「Edison」、「H
unter-028」、「往事隨風」、「Jackson」、「劉秀霞」及
「Edmund」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蔡一銘並從事向被害
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之轉換成USDT後轉入本案詐騙集團指
定之電子錢包之工作,被告童英傑則係從事監控車手向告訴
人面交取款之工作,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2人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
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依據前揭說明,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
罪,且於本案起訴繫屬(114年1月16日)前,尚未見有被告
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於法院之
情形,是本案即為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行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本院自應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同時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9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一銘雖係
接受暱稱「木棉環球-杰升」指示,與童英傑為本案犯行,
並未負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
,但被告2人所為之收取款項及轉換成USDT後轉入本案詐騙
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行為,實際分擔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
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自分工擔任撥打電話實施
詐欺、居間聯繫、面交取款及轉換成USDT後轉入指定電子
包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應認被告2人與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雖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扣押物品清單2份在卷可查,
惟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能坦認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犯行,是被告2人自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條件。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非無工作能力,竟不
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
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
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
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詐欺及
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告訴人損害及追
償不易,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不諱,犯
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被告2人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3、5
19、533頁),兼衡被告2人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等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
院卷二第27、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見本院 卷二第108至111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審酌其 等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 完畢等情,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2人上開犯罪情節及為促使被告2 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確實惕 勵改過,並使其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行為等情,參 考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 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維法治,並觀後效。 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2人所有用於供本案 犯罪聯絡及使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 第23、24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被告2人供稱為其所有,然 未用於本案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3、24頁),而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蔡一銘繳回之犯罪所得5,740元、被告童英傑繳回之犯罪 所得4,680元,為其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 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 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 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 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 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 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者,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 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 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 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 段等規定。查告訴人交付之款項70萬元核屬本案之洗錢標的 ,考量被告2人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分別賠償告訴人3



50,000元,有前揭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可以佐證,若仍對被 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備註 1 SAMSUNG廠牌GALAXY S23 ULTRA型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具 是 被告蔡一銘所有 2 APPLE廠牌iPHONE 12 proMax型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具 是 被告童英傑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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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