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曉陽
陳旗順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杜奕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曉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旗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杜奕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如附表二編號1、2、7、8所示「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
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呂曉陽、陳旗順、杜奕陵分別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曾經」、「路遠」、「徐若含」、通訊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暱稱「陳宵宵」、「付欣珠」、「林依依」、
抖音暱稱「小慧」、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陳雅婷」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一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黃明玲施
以詐術,致黃明玲陷於錯誤,再由呂曉陽、陳旗順、杜奕陵
分別依指示列印偽造之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源公
司)之「新源證券」現金保管單(列印時已蓋用新源證券印
文1枚)、工作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在該現金保
管單上自行填載金額,並填載自己姓名,以偽造新源公司收
據,偽造完成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
出示偽造之新源公司之「新源證券」現金保管單、工作證,
假冒為新源證券之外派人員,向黃明玲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款項,並交付附表二編號1、2、7、8之「新源證券」
現金保管單而行使之,均用以表示新源公司收受黃明玲繳納
之投資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黃明玲、新源公司,末再由其等
分別依指示將收取之詐欺款項交付予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呂曉陽因
此取得報酬6,000元,杜奕陵因此取得報酬1萬元。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呂曉陽、陳旗順、杜奕陵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陳旗順與辯
護人、呂曉陽、杜奕陵、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
卷二第85、151、219頁),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
示證據在卷足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第47條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呂曉陽本案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惟其並無繳交犯罪所得
,即無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陳旗順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無證據足認被告
陳旗順已取得犯罪所得,被告杜奕陵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
白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已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有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故被告陳旗順、杜奕
陵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第6條、第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3人本案所犯洗
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是依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被告呂曉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
惟其並無繳交犯罪所得,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呂曉陽。
被告陳旗順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等犯行,無證據足
認被告陳旗順已取得犯罪所得,被告杜奕陵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自白洗錢等犯行,已繳交犯罪所得,修正前後自白減刑
均有適用。
③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被告3人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之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被告呂曉陽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無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被告陳旗順、杜奕陵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參以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偽造私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本件詐欺犯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實行詐
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推由被告3人取得財物上繳
,堪認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
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3人雖僅擔任取得款項「車手」工作
,惟其等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
3人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即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呂曉陽……於112年7月、9月、10月
間,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曾經」……等人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集團」,論罪法條欄並記載被告呂曉陽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但犯罪事實欄並未敘明其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犯意為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且被告呂曉陽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32號於113年
6月19日判決確定,經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呂曉陽參與犯罪
組織的部分不在本件的起訴範圍(本院卷二第73頁),本案
起訴書應未起訴被告呂曉陽參與犯罪組織罪,論罪法條欄屬
誤載。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旗順、杜奕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涉犯
行及涉犯法條,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旗順實行
本案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而毋庸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
杜奕陵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陳旗順、杜奕陵均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陳旗順、杜奕
陵所犯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下列輕罪減刑事由,應列入量刑考量:
①被告陳旗順、杜奕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
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旗順實行本案犯行已取得
犯罪所得,而毋庸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杜奕陵已主動繳
交犯罪所得,被告陳旗順、杜奕陵在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陳旗順、杜奕陵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與詐欺犯罪具裁判上
一罪關係者,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然此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部分。被告陳旗順、杜
奕陵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㈦爰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3人不思
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為獲取金錢而擔任車手,配合
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詐欺款項後轉交給上手,其等所為屬本件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可缺少之一環,且其所為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在不可取。被告3人有詐
欺犯罪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參考各被告詐得財物之多寡,各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
應為本案量刑因子。另各被告之減刑事由如上述,其中,被
告呂曉陽因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減刑條件,量刑本應較高
;被告陳旗順、杜奕陵有減刑、輕罪的減刑事由亦如上述,
亦據為量刑考慮,以及被告3人坦承犯行,被告呂曉陽、陳
旗順未與被害人調解或賠償,被告杜奕陵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約定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因此量刑較輕
,參酌被告陳旗順整體智力低下,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偵5886卷一第93頁)可參,其智力狀態可能影響其行
為,辯護人為被告陳旗順稱:被告陳旗順、被告妹妹都是心
智有缺陷的人,都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家庭全部的收入來源
都是靠大姐來養家,被告陳旗順智力差一點,家境的問題,
思慮比較不足等語,暨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所明定,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被告3人所洗錢之財物(即詐得款項),業 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且無證據證明其等對該財物有實質控 制權,如對此部分財物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 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呂曉陽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業據被告呂曉陽供 承明確(偵5886卷二第171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杜奕陵之犯 罪所得為1萬元,業據其供陳明確(本院卷二第144頁),此 犯罪所得已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陳旗順 無證據證明已取得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本案被告呂曉陽所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新源公司現 金保管單、被告陳旗順所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新源公 司現金保管單、被告杜奕陵所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新 源公司現金保管單上如「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
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 收。至上開偽造之新源公司現金保管單因已交予被害人收執 ,非屬被告3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地、金額 1 呂曉陽 黃明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9月18日起,以LINE暱稱「新源」向黃明玲佯稱:可以透過app.bopoed.com投資等語,致黃明玲陷於錯誤,陸續與本案詐欺集團面交投資款。 呂曉陽於112年9月25日9時3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文仁路143號「全家便利商店北港財神店」向黃明玲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接續於112年10月3日9時17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北港財神店」,向黃明玲收取132萬元。 2 陳旗順 黃明玲 同上 陳旗順於112年10月28日12時14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北港財神店」向黃明玲收取125萬元。 3 杜奕陵 黃明玲 同上 杜奕陵於112年10月31日9時2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公園路279巷23弄,向黃明玲收取1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保管單 1張 上有偽造之「新源證券」之印文1枚(偵5886卷一第245頁) 2 現金保管單 1張 上有偽造之「新源證券」之印文1枚(偵5886卷一第247頁) 3 現金保管單 1張 上有偽造之「新源證券」之印文1枚(偵5886卷一第249頁) 4 現金保管單 1張 上有偽造之「新源證券」之印文1枚(偵5886卷一第251頁) 5 現金保管單 1張 上有偽造之「新源證券」之印文1枚(偵5886卷一第253頁) 6 現金保管單 1張 上有偽造之「新源證券」之印文1枚(偵5886卷一第255頁) 7 現金保管單 1張 上有偽造之「新源證券」之印文1枚(偵5886卷一第257頁) 8 現金保管單 1張 上有偽造之「新源證券」之印文1枚(偵5886卷一第259頁) 9 現金保管單 1張 上有偽造之「新源證券」之印文1枚(偵5886卷一第261頁) 附表三:
證據出處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黃明玲警詢之證述(偵5886卷一第131至134、135至136、137至143頁) 二、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與LINE暱稱「新源」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886卷一第263至309頁) 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比對被告照片(偵5886卷一第25至29、71至76、107至111、149至239頁) ㈢監視器相對位置(偵5886卷一第111頁) ㈣告訴人提供之現金保管單(偵5886卷一第241至261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886卷一第145至146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886卷一第147頁) ㈦彰化銀行、京城銀行、中華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偵5886卷一第311至327頁) ㈧臺灣銀行金融卡(偵5886卷一第329頁) 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辦黃明玲遭詐欺案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12頁) ㈩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2月23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01757號函暨附件(他卷第81至85頁)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呂曉陽警詢、偵訊之證述(偵5886卷一第19至23頁,偵5886卷二第167至173頁) ㈡被告林政儒警詢、偵訊之證述(偵5886卷一第39至45頁,偵5886卷二第249至264頁) ㈢被告林政緯警詢、偵訊之證述(偵5886卷一第53至58頁,偵5886卷二第193至199頁) ㈣被告吳哲汎警詢、偵訊之證述(偵5886卷一第65至69頁,偵5886卷二第219至223頁) ㈤被告陳旗順警詢、偵訊之證述(偵5886卷一第87至92頁,偵5886卷二第252至264頁) ㈥被告杜奕陵警詢、偵訊之證述(偵5886卷一第101至105頁,偵5886卷二第255至264頁) ㈦被告莊達駿警詢、偵訊之證述(偵5886卷一第117至123、123至126頁,偵5886卷二第255至264頁)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