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3號
ULDM,114,訴,33,2025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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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子傑





林宗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李家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86
、983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階段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號「論罪科
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號「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號「論罪科
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丙○○、乙○○均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
取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來收受款項,甚且要求金融帳戶所有
人以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領出再當面轉交等方式處置匯入
款項者,極可能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移轉或變更
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
,進而隱匿該等不法款項,竟仍各基於縱不詳人士(無證據
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所指示處置之
匯入金融帳戶款項係詐欺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丙○○及其他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人士自112年5月8日前之同年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
E向己○○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己○○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號「轉匯內容」欄所示之
時間,轉匯同欄所示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附
表一編號1號「金流歷程」欄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旋經
不詳人士連同其他款項層層轉帳至甲○○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A帳戶,共495,500元
【無證據證明超過前揭詐欺所得款項部分亦係詐欺所得等不
法款項】),待甲○○依指示將其中之494,803元轉帳至丙○○
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
B帳戶),再由丙○○從B帳戶領出包含該筆匯入款項在內之現
金(無證據證明超過前揭詐欺所得款項部分亦係詐欺所得等
不法款項),復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給不詳人士,進而隱
匿前揭詐欺所得款項,甲○○、丙○○並因此分別實際獲得800
元、1,600元之報酬。嗣因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丙○○、乙○○及其他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人士自112年3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
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號「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
同欄所示之金額(共50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號「金流歷程
」欄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旋經不詳人士連同其他款項層
層轉帳至同欄所示之第二層金融帳戶、第三層金融帳戶(無
證據證明超過前揭詐欺所得款項部分亦係詐欺所得等不法款
項),再轉帳其中之121萬元至B帳戶,待丙○○依指示從B帳
戶領出包含該筆匯入款項在內之現金(無證據證明超過前揭
詐欺所得款項部分亦係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交給乙○○,
復由乙○○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給不詳人士,進而隱匿前揭
詐欺所得款項,丙○○、乙○○並因此分別實際獲得3,600元、3
千元之報酬。嗣因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以及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丙○○、乙○○(下合稱被告三人)所犯均非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或審理程序中,被告
三人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三人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一):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之供述及自白(偵7086號卷第11至15、313至314頁、本院卷
第134、138至140頁);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偵7086號卷第17至22、326至327頁、
本院卷第105、195、205頁)。
2、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086號卷第23至27頁
)。
3、附表一編號1號「金流歷程」欄所示金融帳戶(包含A帳戶及
B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己○○之報案資料(
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等)暨其提出之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
圖等資料(偵7086號卷第35至181、193至195、217、229至2
75頁)。
(二)犯罪事實一、(二):
1、被告丙○○、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自
白(偵9835號卷第13至35、287至291頁、本院卷第105、195
、205頁)。
2、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835號卷第37至43頁
)。
3、附表一編號2號「金流歷程」欄所示金融帳戶(包含B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銀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
人丁○○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等)暨其提出之轉帳單據、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紀錄等資料(
偵9835號卷第51至129、133至161、175至179、187至188、2
03至207、231至233頁)。  
三、論罪:
(一)本案被告三人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
行為之定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
罪刑相關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三「舊洗
錢法」欄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
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如附表三「中間洗錢法」
欄(此部分僅修正「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或「現行洗錢法
」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合考量本案各部分之正
犯行為,均該當「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
行為,以及本案各部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一億
元,依「現行洗錢法」,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
」或「中間洗錢法」,則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暨被告三人於本案偵查中均未經
訊(詢)問就本案所為是否承認犯罪,而於本院審理階段均
就本案所為表示認罪,但迄本案判決前,被告三人均未自動
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故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
告三人當僅符合「舊洗錢法」及「中間洗錢法」之規定等一
切情形,乃認因被告三人於本案所為犯行適用「現行洗錢法
」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註:依序
適用法定刑、處斷刑【例如刑法分則以外之加重、減輕規定
】、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與適用「舊洗錢法」之結果相
比均較短,當以「現行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人,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各部分犯行均應整體
適用「現行洗錢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項規定。
(二)核被告甲○○、丙○○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以及被告丙○○
、乙○○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以及被告丙○○、
乙○○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分別與參與各該犯行之其他
不詳人士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丙○○於犯罪事實一、(一)共同所為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行為間,暨被告丙○○、乙○○於犯罪事實一、(
二)共同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
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皆無明顯區隔,且主
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
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
則,是被告甲○○、丙○○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以及被告
丙○○、乙○○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所為之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三人
於本案偵查中,雖均未經訊(詢)問就本案所為是否承認犯
罪,而難以逕認其等未於本案偵查中就本案所為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自白犯罪,但迄本案判
決前,被告三人均未自動繳交於本案所為犯行之全部所得財
物,是縱被告三人就其等分別於本案有實施該當上開罪名之
從金融帳戶轉出、領出匯入款項再為轉交或收取領出現金再
為轉交等構成要件行為乙情,均業於偵查中供認不諱,且於
本院審理階段均就本案所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為認罪之表示,仍無從對本案被告三人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
五、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對於不合常情地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
受款項,甚且要求金融帳戶所有人以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
領出再當面轉交等方式處置匯入款項者,實可預見極可能係
欲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透過將匯入他
人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出或提領再為層層轉交等方式
產生金流斷點,因而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詎被告三人既已預
見上情,卻仍分別依指示實施從自己金融帳戶轉出匯入款項
、從自己金融帳戶領出匯入款項再為轉交、收取從金融帳戶
領出之現金再為轉交等行為而共同參與對被害人己○○或(及
)告訴人丁○○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犯行,被告三
人所為均屬不該;又被告三人迄本案判決前,均尚未以成立
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其等於本案所為犯行之犯罪損害
;另考量被告三人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三人於
本案所為犯行之角色分工,暨被告三人均坦承本案所為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40、206頁),暨檢察官
、被告三人、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所提出之資料及意見(參
本院卷第97至100、141、207至209、211至21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對被告三人量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
示之刑,且就被告三人於本案所犯部分,因各該有期徒刑之
刑度,經整體評價後,均未較被告三人於各該部分所犯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及參以各該部
分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三人之資力暨因各該部
分犯行所保有之利益、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本院基於不過
度評價、罪刑相當原則,乃裁量就各該部分均不予併科一般
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二)又本院考量被告丙○○於本案判決時,業因涉犯另案之詐欺等
案件經法院於114年間判處有期徒刑或由法院繫屬審理中,
故本案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顯有本案與該等另案屬於數
罪併罰案件,而得由執行檢察官待本案及另案之數罪全部確
定後再依法(包含依被告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之高度可能等情,乃不於本案先對被告丙○○所為各次犯行定
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
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經查:
1、於犯罪事實一、(一),被害人己○○因遭不詳人士詐欺而轉匯
如附表一編號1號「轉匯內容」所示之受騙款項20萬元,雖
被告甲○○、丙○○與不詳人士共同透過金融帳戶間之層層轉
帳、從金融帳戶領出再層層轉交現金等方式所隱匿之財物,
惟考量該等洗錢財物於層層轉帳至B帳戶後,業經被告丙○○
從B帳戶內領出再轉交給不詳人士,而均未經查獲圈存、扣
案等情,難認被告甲○○、丙○○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等洗錢財
物,故縱對被告甲○○、丙○○宣告沒收該等洗錢財物,顯亦不
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對被告甲○○、丙○○宣告沒收該等洗錢財物,除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甲○○、丙○○
告沒收該等洗錢財物。  
2、於犯罪事實一、(二),告訴人丁○○因遭不詳人士詐欺而轉匯
如附表一編號2號「轉匯內容」所示之受騙款項共500萬元,
雖均屬被告丙○○、乙○○與不詳人士共同透過金融帳戶間之層
層轉帳、從金融帳戶領出再層層轉交現金等方式所隱匿之財
物,惟考量該等洗錢財物於經層層轉帳而僅部分轉入B帳戶
後,業經被告丙○○從B帳戶內領出再轉交給被告乙○○,且被
告乙○○復已將所收取之領出現金轉交給不詳人士,而均未經
查獲圈存、扣案等情,難認被告丙○○、乙○○現仍管領或可處
分該等洗錢財物,故縱對被告丙○○、乙○○宣告沒收該等洗錢
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依上開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丙○○、乙○○宣告沒收該等洗錢財物,
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
丙○○、乙○○宣告沒收該等洗錢財物。
(二)犯罪所得:
1、關於犯罪事實一、(一),被告甲○○、丙○○與不詳人士共同實
施該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為被害人己○○因
遭不詳人士詐欺而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號「轉匯內容」欄所
示之受騙款項20萬元,然該等詐欺所得款項於層層轉帳至B
帳戶後,既業經被告丙○○從B帳戶內領出再轉交給不詳人士
,自難認係全部皆由被告甲○○、丙○○實際取得或具有(共同
)處分權限;參以,被告甲○○、丙○○因參與該部分犯行而分
別獲有800元、1,6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甲○○、丙○○
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明確(參本院卷第139、205頁),堪認
被告甲○○、丙○○就其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共同實施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之詐得款項,業已與其他共同正犯進行分配而
分別實際獲取800元、1,600元之報酬,是被告甲○○、丙○○
分別實際獲取之該等犯罪所得,既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對被告甲○○
、丙○○宣告沒收、追徵。
2、關於犯罪事實一、(二),被告丙○○、乙○○與不詳人士共同實
施該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為告訴人丁○○因
遭不詳人士詐欺而轉匯如附表一編號2號「轉匯內容」欄所
示之受騙款項共500萬元,然該等詐欺所得款項於於經層層
轉帳而僅部分轉入B帳戶後,既業經被告丙○○從B帳戶內領出
再轉交給被告乙○○,且被告乙○○復已將所收取之領出現金轉
交給不詳人士,自難認係全部皆由被告丙○○、乙○○實際取得
或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參以,被告丙○○、乙○○因參與該
部分犯行而分別獲有3,600元、3千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
丙○○、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明確(參本院卷第205頁
),堪認被告丙○○、乙○○就其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共同
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詐得款項,業已與其他共同正犯進
行分配而分別實際獲取3,600元、3千元之報酬,是被告丙○○
、乙○○所分別實際獲取之該等犯罪所得,既均尚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
,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對
被告丙○○、乙○○宣告沒收、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轉匯內容 金流歷程 1 112年5月19日上午9時40分許、20萬元 【第一層金融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孟軒)   ↓112年5月19日上午10時28分許、49萬6千元 【第二層金融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葉宏智)   ↓112年5月19日上午10時44分許、495,500元 【第三層金融帳戶】:A帳戶   ↓112年5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494,803元 【第四層金融帳戶】:B帳戶 2 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12分許、150萬元 【第一層金融帳戶】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宥發企業社古宥翔)   ↓112年5月17日上午10時19分許、996,325元    112年5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998,651元    112年5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1,005,024元    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9分許、1,030,698元    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19分許、996,853元 【第二層金融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哲偉)   ↓112年5月17日上午10時56分許、163萬元    112年5月17日上午11時5分許、136萬元    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1分許、149萬元    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150萬1千元 【第三層金融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帝穎實業社楊宇浩)   ↓①112年5月17日上午11時7分許、177萬元     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148萬元     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35分許、150萬元     ↓②112年5月17日上午11時32分許、121萬元 【第四層金融帳戶】 ①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政欣) ②B帳戶 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13分許、150萬元 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1分許、2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中間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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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