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94號
ULDM,114,訴,294,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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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黃錦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蔡富方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第29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錦揚經營址設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魔力通訊館,於民國113年5月間收購被告蔡富方取得之
IPHONE PRO MAX 512G黑色手機1支,後為警方扣押在案。但
聲請人與被告係合法買賣,也有支付購買手機之價金給被告
,懇請法院審酌相關法規,依法返還前揭扣押物予聲請人等
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
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
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
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在案件未確定,扣押物仍有留存
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
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
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
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次按為了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至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
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
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對犯罪行為
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
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
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
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
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
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
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
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
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次,犯
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
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
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
,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
四、經查:
 ㈠被告蔡富方因詐欺及竊盜等案件,於偵查中供稱其所拿取告
訴人顏鈺洛之手機3支後,將之轉賣予聲請人,變賣所得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出頭等語(偵卷第20頁),經警方至聲
請人所經營之通訊行執行扣押,扣得被告所出售之前開手機
其中1支即IPHONE PRO MAX 512G黑色手機,有雲林縣警察局
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3至
57頁)。嗣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詐欺及竊盜等罪嫌,以
114年度偵字第516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
94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存卷可參。
 ㈡檢察官起訴書認本案扣得之IPHONE PRO MAX 512G黑色手機1
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顏
鈺洛),如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參起訴書第
4頁)。而本院審酌依起訴書所載本案被告不法獲利24萬8,0
00元,顯見本案之犯罪所得遠高於本案扣案手機之價值,而
本案被告詐欺等案件尚待審理,仍未確定,扣押手機是否與
本件所涉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有關、是否係因他人違法行為
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扣案手機是否為被告犯罪
所得,或屬被害人之物,經本院核目前本案訴訟進度,均待
審理時調查認定,仍有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
將來執行之可能,尚不宜於案件審理終結及裁判確定前,先
行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扣案手機,自難准
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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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