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黛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黛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邱黛君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量刑部分:
㈠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被告本案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並無證據顯示
被告在本案犯行獲有何犯罪所得,解釋上應認為其等已無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必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
涉違反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雖有偵查或審理中自白者,應
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
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刑,但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本院
仍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先敘明。
㈡量刑審酌:
被告為圖小利,甘為詐欺集團驅使而犯下本案犯行,並造成
告訴人郭海鳳受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財產損害,金
額非少,本件應以中度刑為被告量刑框架之上限為妥。再斟
酌被告本案有前揭自白減刑之事由,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並有配合警方提供追查上游(雖嗣未能查獲)之資訊,足
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本身為輕度智能障礙,也有精
神之疾患,現正服藥治療中,有其新樓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單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佐。雖本院認為被告本
案犯行,客觀而言並無辯護人所主張有情輕法重而再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然考量被告個人所面臨之智能障
礙與精神狀況,以及被告於偵查、審理期間歷次供述及書信
均向檢察官、法院傳達極為後悔之意,並配合司法程序之進
行,以此犯後態度,應可作為量刑下修事由。為使被告能早
日復歸社會,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財物部分
⒈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 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 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 宣告沒收。
⒉本案並無證據認定被告係實際保有本案遭詐財物財產上全部 利益之人,如仍依前揭規定,宣告全額沒收及追徵,恐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財物 之沒收金額,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本案確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無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之iPhone XS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本案與詐欺 集團聯繫所用;扣案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為被告交付被害人取信所用,上開扣案物品均屬被告犯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茂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既已宣告沒收如上,爰不予就其上偽 造之印文重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iPhone XS手機1支(含SIM卡1張) 2 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17號 被 告 邱黛君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麻豆區埤頭里8鄰埤頭130 之3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嗣後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黛君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8時30分前某時許,加入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 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轉交給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邱黛君與Telegram顯示名稱為「鑫逸富-虎頭 蜂」、「鑫逸富-薛富」之人、LINE顯示名稱為「張獻祥」 、「王雅蕙」、「茂達營業員」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初,在 社群軟體LINE將郭海鳳加入股票群組,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張獻祥」、「王雅蕙」、「茂達營業員」與郭海鳳聯 繫,佯稱透過茂達PLUS APP投資獲利等語,致郭海鳳陷於錯 誤,於113年12月20日8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 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邱黛君,邱黛君並出示事先偽 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宜君」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 印有「王宜君」印文、「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專 用收據予郭海鳳。邱黛君收受100萬元後,便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轉交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前述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郭海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黛君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與告 訴人即證人郭海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工作證及 收據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 年1月23日刑紋字第1146009994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罪嫌。被告與Telegram顯示名稱為「鑫逸富-虎頭蜂 」、「鑫逸富-薛富」之人、LINE顯示名稱為「張獻祥」、 「王雅蕙」、「茂達營業員」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 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末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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