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77號
ULDM,114,訴,177,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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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ANH TUAN越南籍,中文名:黎英俊




HOANG TUAN DAT(越南籍,中文名:黃俊達)




HO TRONG TUAN越南籍,中文名:胡仲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已解除委任)
劉豐億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LUONG QUANG HUY(越南籍,中文名:梁光輝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NGUYEN THO MANH越南籍,中文名:阮壽孟)




NGUYEN MINH THANH越南籍,中文名:阮明成)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569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E ANH TUAN(中文名:黎英俊)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
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HOANG TUAN DAT(中文名:黃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
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之IPHONE 13 PRO MAX
機壹支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5所示之空氣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均沒收。
HO TRONG TUAN(中文名:胡仲俊)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
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LUONG QUANG HUY(中文名:梁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紅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NGUYEN THO MANH(中文名:阮壽孟)、NGUYEN MINH THANH(中
文名:阮明成)均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22所示之膠帶壹捲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6行「鎮暴槍」應更正為「空氣槍」。理
由如下:
  被告黃俊達於警詢時供稱:我有使用過警方所查扣之空氣槍
押走被害人;我拿出車上的空氣槍並衝進去裡面幫忙,我拿
空氣槍在旁邊嚇他等語(偵一卷第54、55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是拿偵二卷第227頁上方之槍枝(即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52254號鑑定
書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空氣槍)去找被害人等語(
本院卷第245頁)。
 ㈡證據部分增列:
 ⒈證人趙文猛警詢筆錄(偵卷一第149至152頁)
 ⒉證人阮武輪警詢筆錄(偵卷一第153至156頁)
⒊證人杜業陞警詢筆錄(偵卷一第157至159頁)
⒋google路線圖暨路口監視器經過之時間地點截圖1份(偵卷
  一第345至347頁)
 ⒌車牌號碼9716-NB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資料1份(偵卷一第349
至353頁)
⒍告訴人金岑囊傷勢照片1份(偵卷一第371至377頁)
阮明成繪製之現場圖1紙(偵卷二第163至164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52254
  號鑑定書(偵卷二第225至227頁)
 ⒐被告黃俊達
  ⑴113年11月28日羈押訊問筆錄(聲押卷第48至52頁)
  ⑵114年1月23日延押訊問筆錄(聲押卷第105至119頁)
  ⑶114年3月20日移審訊問筆錄(本院卷第69至98頁)
  ⑷114年4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本院卷第241至277頁

 ⒑被告黎英俊
  ⑴113年11月28日羈押訊問筆錄(聲押卷第41至47頁)
  ⑵114年1月23日延押訊問筆錄(聲押卷第105至119頁)
  ⑶114年3月20日移審訊問筆錄(本院卷第70至74頁)
  ⑷114年4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本院卷第241至277頁

 ⒒被告胡仲俊
  ⑴113年11月28日羈押訊問筆錄(聲押卷第52至57頁)
  ⑵114年1月23日延押訊問筆錄(聲押卷第105至119頁)
  ⑶114年3月20日移審訊問筆錄(本院卷第83至87頁)
  ⑷114年4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本院卷第241至277頁

 ⒓被告阮壽孟
  ⑴113年11月28日羈押訊問筆錄(聲押卷第63至68頁)
  ⑵114年1月23日延押訊問筆錄(聲押卷第105至119頁)
  ⑶114年3月20日移審訊問筆錄(本院卷第80至82頁)
  ⑷114年4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本院卷第241至277頁

 ⒔被告阮明
  ⑴113年11月28日羈押訊問筆錄(聲押卷第69至74頁)
  ⑵114年1月23日延押訊問筆錄(聲押卷第105至119頁)
  ⑶114年3月20日移審訊問筆錄(本院卷第88至90頁)
  ⑷114年4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本院卷第241至277頁

 ⒕被告梁光輝
  ⑴113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89至99頁)
  ⑵113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偵卷二第27至29頁)
  ⑶113年11月28日羈押訊問筆錄(聲押卷第57至62頁)
  ⑷114年1月23日延押訊問筆錄(聲押卷第105至119頁)
  ⑸114年2月14日偵訊筆錄(偵卷二第179至181頁)
  ⑹114年3月20日移審訊問筆錄(本院卷第91至95頁)
  ⑺114年4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本院卷第241至27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
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
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
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
」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私行拘禁,亦即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將其拘禁於
一定處所相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離去之謂,其方式例如關
門下鎖或派人監視、監守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0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黎英俊、黃俊達、胡
仲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均知悉其
等前往告訴人KIM SAM NANG中文姓名:金岑囊,下稱金岑
囊)居住位在雲林縣○○鄉○○○00○00號宿舍之目的係在於將告
訴人帶同上車前往本案A拘禁處,而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5
時許,由被告胡仲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當時車內已放置空氣槍1支)搭載被告黎英俊、黃俊達前往
上開處所,由被告黎英俊、黃俊達分別持刀械、空氣槍傷害
告訴人後,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帶往雲林縣斗六市梅堤路防
汛道路旁某建物(即A拘禁處)拘禁,後續並有被告阮壽孟
阮明成、梁光輝負責看管、把風及移轉拘禁告訴人之處所
至B拘禁處,直至警方於113年11月27日0時22分在B拘禁處執
行緊急搜索,告訴人始行獲救。換言之,告訴人先為被告黎
英俊、黃俊達、胡仲俊及「阿福」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後
,又遭被告6人拘禁於A、B拘禁處長達近2日,是被告等6人
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行為。
 ㈡核被告黎英俊、黃俊達、胡仲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
1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被
梁光輝、阮壽孟、阮明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
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就所涉刑法第302條之1之罪,係分別涉犯
刑法第302條之1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黎英俊、黃俊達及胡仲俊)及第302
條之1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梁光
輝、阮壽孟、阮明成),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此僅屬妨
害自由手段之態樣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
公訴意旨認被告黎英俊、黃俊達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惟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
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
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
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
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
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
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
05條之罪之餘地。本案,被告黎英俊、黃俊達於強押告訴人
上車之過程中分持刀械、空氣槍傷害告訴人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後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6人與「阿福」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犯行,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與告訴人均無過節,
僅因為索討告訴人所積欠之款項,竟受「阿福」之邀集,由
被告胡仲俊搭載攜帶空氣槍之「阿福」及被告黎英俊、黃俊
達前往告訴人居處,由被告黎英俊、黃俊達以刀械、空氣槍
傷害告訴人後強押告訴人上車,並隨後拘禁在A、B拘禁處,
施暴手段惡劣,而被告阮壽孟、阮明成則參與在告訴人受拘
禁期間時,看管告訴人,被告梁光輝則搭載被告胡仲俊、黃
俊達返回A拘禁處所看管告訴人,並於翌日再搭載被告黃俊
達及「阿福」至B拘禁處所繼續看管告訴人,坐視告訴人持
續遭到私行拘禁,罔顧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及人性尊嚴,實應
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黎英俊、黃俊達、胡仲俊、阮壽孟、
阮明成犯發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梁光輝雖否認犯行,然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各被告
參與之程度、告訴人受傷之情形、遭私行拘禁之時間、所接
受之待遇、被告6人均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341
至343頁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2號調解筆錄),及被告6人
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俊達、胡仲俊、梁光輝、 阮壽孟、阮明成均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均已逾期居留我國 ,而被告黎英俊居留效期則未屆期(至116年3月6日始屆 滿),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見偵一卷 第15至25頁、本院卷第349、351頁)在卷可查,衡以被告黎 英俊、黃俊達、胡仲俊、梁光輝、阮壽孟、阮明成本案所為 係三人以上加重妨害自由罪,罪質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其 犯罪情節顯已危害社會秩序,而不適宜在臺居留,其既受上 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扣案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被告黎英俊所有之折疊刀1把、起 訴書附表編號9、55所示被告黃俊達所有之IPHONE 13 PRO M AX手機1支及空氣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被告梁光輝所有之紅色IPHONE手機1 支、起訴書附表編號22所示被告阮壽孟所有之膠帶1捲,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時所用之工具,此據被告 等人於本院審判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6至268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69號  被   告 LE ANH TUAN(中文名:黎英俊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HOANG TUAN DAT(中文名:黃俊達,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鎮○○路00巷000號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HO TRONG TUAN(中文名:胡仲俊,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劉豐億律師
  被   告 LUONG QUANG HUY(中文名:梁光輝越南籍               )            男 26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市○○區○○○街00號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NGUYEN THO MANH(中文名:阮壽孟,越南籍          )
            男 27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NGUYEN MINH THANH(中文名:阮明成,越南           籍)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苗栗縣○○鎮○○里○○00○0號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ANH TUAN(下稱中文姓名黎英俊)、HOANG TUAN DAT下 稱中文姓名:黃俊達)、HO TRONG TUAN(下稱中文姓名:胡 仲俊)、LUONG QUANG HUY(下稱中文姓名梁光輝)、NGUY EN THO MANH(下稱中文姓名:阮壽孟)、NGUYEN MINH THAN H(下稱中文姓名阮明成)與游政峰(綽號「阿算」,另簽 分偵辦)及綽號「阿福」之越南籍男子均係朋友關係。渠等 知悉越南籍移工之金岑囊有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 女子債務,為協助該女子向金岑囊追討債務以賺取報酬,遂 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5時許,由胡仲俊駕駛黎英俊名下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黎英俊、黃 俊達、「阿福」,一同前往金岑囊位於雲林縣○○鄉○○○00○00 號居處,向金岑囊索討積欠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債務,然 遭金岑囊拒絕。詎黎英俊、黃俊達、胡仲俊與「阿福」竟共 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黎英俊、黃俊達與「阿福」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黎英俊持小刀、黃俊達持鎮暴槍攻擊金岑囊,造成金岑囊受 有左胸部部位開放性傷口、左手肘開放性傷口、右腕部開放 性傷口、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後,由黎英俊、黃俊達與「 阿福」一同強壓金岑囊上A車,再由胡仲俊駕駛A車搭載黎英 俊、黃俊達、「阿福」及金岑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梅堤路防 汛道路旁某建物(下稱本案A拘禁處)拘禁,以此強暴方式剝 奪金岑囊之人身自由(下稱本件擄人事件)。
二、阮壽孟、阮明成2人於113年11月25日某時許,接獲黃俊達之 通知後,知悉本件擄人事件,竟與黎英俊、黃俊達、胡仲俊 、「阿福」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依指示前往本案A拘禁處協助看管金岑囊及把風,黎 英俊、胡仲俊、黃俊達待阮壽孟、阮明成抵達看管後,黎英 俊、黃俊達、胡仲俊、「阿福」遂各自離去本案A拘禁處。 梁光輝於113年11月25日晚間某時許、游政峰於113年11月26 日某時許,知悉本件擄人事件後,竟與黎英俊、黃俊達、胡 仲俊、「阿福」、阮壽孟、阮明成等人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 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梁光輝於隔(26)日下午 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 載胡仲俊、黃俊達2人一同返回本案A拘禁處看管金岑囊;游 政峰於隔(26)日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前往本案A拘禁處一同看管金岑囊。三、嗣警方接獲民眾舉報本件擄人事件後,立即調閱A車相關資 料,於113年11月26日晚間,發現A車停放在本案A拘禁處附 近,遂駕駛車輛在A車停放處附近巡視,阮壽孟發現警方車 輛遂立即通報,渠等擔心遭警方查獲,遂由梁光輝駕駛B車 搭載黃俊達、「阿福」2人;由游政峰駕駛C車,一同尾隨警 方駕駛之車輛查看,警方發覺有車輛尾隨,遂先駕車離去, 復渠等擔心本案A拘禁處遭發現,遂決定將金岑囊帶往雲林 縣○○市○○路000號櫻花汽車旅館(下稱本案B拘禁處)拘禁,由 梁光輝駕駛B車搭載黃俊達、「阿福」;由游政峰駕駛C車搭 載阮壽孟、阮明成、金岑囊;由黎英俊駕駛A車搭載胡仲俊 ,分別於113年11月26日22時17分許,接續前往本案B拘禁處 。復警方又循線查悉A車在本案B拘禁處,遂立即前往本案B 拘禁處後進入金岑囊所在之838號房間內,當場發現金岑囊



黎英俊、黃俊達、胡仲俊、梁光輝、阮壽孟、阮明成、「 阿福」、游政峰等人囚禁在該處,當場逮捕黎英俊、黃俊達 、胡仲俊、梁光輝、阮壽孟、阮明成等6人,「阿福」及游 政峰則乘隙逃逸,並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四、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有與被告黎英俊、胡仲俊、「阿福」等人,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由被告胡仲俊駕駛A車,搭載伊及被告黎英俊、「阿福」前往告訴人居處追討債務之事實。 2、坦承於討債過程中,有持鎮暴槍攻擊告訴人,並與被告黎英俊、胡仲俊、「阿福」一同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再由被告胡仲俊駕駛A車搭載渠等前往本案A拘禁處之事實。 3、坦承有指示被告阮壽孟、阮明成前往本案A拘禁處協助看管告訴人及把風之事實。 4、坦承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某時許,由被告梁光輝駕駛B車搭載伊與被告胡仲俊返回本案A拘禁處,並發現另有同案被告游政峰在現場之事實。 5、坦承發現有警方駕駛車輛巡視,遂由被告梁光輝駕駛B車搭載伊與「阿福」;由游政峰駕駛C車前往查看,2車於查看過程中有保持通話、討論變更拘禁地點之事實。 6、坦承「阿福」決定將告訴人移至本案B拘禁處後,由被告梁光輝駕駛B車搭載伊與「阿福」;由游政峰駕駛C車搭載被告阮壽孟、阮明成及告訴人金岑囊;由被告黎英俊駕駛A車搭載被告,前往本案B拘禁處之事實。 7、坦承先在825號房休息後,與被告黎英俊、胡仲俊、梁光輝、「阿福」、游政峰一同前往838號告訴人遭拘禁之房間之事實。 8、供稱抵達汽車旅館後有請被告梁光輝採購告訴人盥洗後之衣物,被告梁光輝並有依指示購買褲子、飲料、香菸等物之事實。 9、供稱警方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容為其與被告梁光輝間之對話,且被告梁光輝搭載伊與被告胡仲俊返回本案A拘禁處時,即知悉本件擄人事件之事實。 2 被告黎英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有與被告黃俊達、胡仲俊、「阿福」等人,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由被告胡仲俊駕駛A車,搭載伊及被告黃俊達、「阿福」前往告訴人居處追討債務之事實。 2、坦承於討債過程中,有持刀子攻擊告訴人,並與被告黃俊達、「阿福」一同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再由被告胡仲俊駕駛A車搭載渠等前往本案A拘禁處之事實。 3、坦承於113年11月26日17時許,駕駛A車返回本案A拘禁處,再搭載被告胡仲俊前往採購物品,並於採購完畢返回本案A拘禁處時,發現被告黃俊達、梁光輝、阮壽孟、阮明成、「阿福」、游政峰及告訴人已不在本案A拘禁處,透過被告胡仲俊知悉改至本案B拘禁處後前往之事實。 4、坦承有以被告梁光輝之證件辦理入住汽車旅館826號房,並經被告胡仲俊聯繫後,與被告黃俊達、胡仲俊、梁光輝、「阿福」、游政峰一同前往838號告訴人遭拘禁之房間內看管告訴人,並指示原本在838號看管告訴人之被告阮壽孟、阮明成先回825號房休息之事實。 3 被告胡仲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駕駛A車與被告黎英俊、黃俊達、「阿福」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前往告訴人居處追討債務,並一同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後,載至本案A拘禁處看管之事實。 4 被告阮壽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受被告黃俊達指示與被告阮明成一同前往本案A拘禁處看管告訴人及把風之事實。 2、坦承搭乘游政峰駕駛之C車,與被告阮明成及告訴人一同前往本案B拘禁處之事實。 3、坦承抵達本案B拘禁處後,由伊與被告阮明成在838號房間內看管告訴人,嗣被告黎英俊、黃俊達、胡仲俊、梁光輝、「阿福」、游政峰等人前來後,與被告阮明成一同前往825號房間休息之事實。 5 被告阮明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受被告黃俊達指示與被告阮壽孟一同前往本案A拘禁處協助看管告訴人及把風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金岑囊於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黎英俊、黃俊達、胡仲俊與「阿福」,於113年11月25日下午,前來告訴人居處,遭渠等持刀及鎮暴槍攻擊,並強押上車載至本案A拘禁處之事實。 2、證明係由臺籍男子駕駛車輛將伊從本案A拘禁處前往本案B拘禁處之事實。 3、證明被告等人向伊表示因積欠40萬元,而遭渠等押回之事實。 4、證明告訴人有積欠越南籍女子13萬元之事實。 7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胸部部位開放性傷口、左手肘開放性傷口、右腕部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8 被告黃俊達與被告梁光輝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暨譯文1份 證明被告黃俊達有向被告梁光輝告知本件擄人事件之事實。 9 櫻花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截取照片1份 證明被告黎英俊、黃俊達、胡仲俊、梁光輝、阮壽孟、阮明成、「阿福」、游政峰進入櫻花汽車旅館過程之事實。 10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警方有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事實。 11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9份 證明警方有扣得附表編號2至58所示之物之事實。 12 A、B、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 證明A、B、C車之車籍資料。 13 告訴人居處及附近之監視器影像截取照片、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黎英俊、黃俊達、胡仲俊與「阿福」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攻擊及強押上A車離去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梁光輝否認有上開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 被抓,我只是載被告黃俊達、胡仲俊至汽車旅館玩等語。惟 查,被告黃俊達有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梁光輝告知本件擄 人事件,而被告梁光輝知悉後,仍願意駕駛B車搭載被告黃 俊達、胡仲俊前來本案A拘禁處,被告等人發現警方在本案A 拘禁處附近巡視時,被告梁光輝亦有駕駛B車搭載被告黃俊 達、「阿福」前去查看,被告梁光輝並出面協助至本案B拘 禁處辦理入住、協助購買處理告訴人傷口所需之物等情,核 與被告黃俊達、黎英俊、阮壽孟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黃俊達與被告梁光輝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 暨譯文1份在卷可稽,是可認被告梁光輝已知悉本件擄人事 件,且仍願意為上開行為,足認被告梁光輝有參與本件擄人 事件之犯行,被告梁光輝辯稱不知本件擄人事件顯為推託之 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黎英俊、黃俊達、胡仲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 罪嫌;被告梁光輝、阮壽孟、阮明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嫌;被 告黎英俊、黃俊達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黎英俊、黃俊達、胡仲俊、梁光輝、阮 壽孟、阮明成與同案被告游政峰、「阿福」間就上開剝奪他 人之行動自由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黎英俊、 黃俊達與「阿福」間傷害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黎英俊、黃俊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 害等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處斷。另請考量被告梁光輝否認 犯行、被告胡仲俊雖有坦承犯行,然就犯罪之過程、細節均 不願意說明之犯後態度,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以 懲不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位置 1 塑膠彈 1顆 不詳 雲林縣○○鄉○○村○○○00○00號告訴人居處 2 梅氏玉健保卡 1張 黎英俊 雲林縣○○市○○路000號838室被告黎英俊隨身物品 3 梅氏玉居留證 1張 4 梅氏玉護照 1本 5 手機(vivo1935) 1支 6 土製武士刀 1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7 折疊刀 1把 8 辣椒水 2罐 黃俊達 雲林縣○○市○○路000號838室被告黃俊達隨身物品 9 手機(IPHONE 13 PRO MAX) 1支 10 手機(REALME.C51) 1支 胡仲俊 雲林縣○○市○○路000號838室被告胡仲俊隨身物品 11 洋基標誌米色包包(含鑰匙) 1個 梁光輝 雲林縣○○市○○路000號838室被告梁光輝隨身物品 12 安非他命毒品 1包 13 手機(IPHONE) 1支 14 手機(IPHONE) 1支 15 安非他命毒品(毛重0.76公克) 1包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16 安非他命毒品(毛重0.44公克) 1包 17 安非他命毒品(毛重0.82公克) 1包 18 安非他命毒品(毛重0.17公克) 1包 19 玻璃球吸食器 2個 20 手機(OPPO A57) 1支 21 西瓜刀 2把 22 膠帶 1捲 阮壽孟 雲林縣○○市○○路000號825室被告阮壽孟隨身物品 23 鐵鍊 2條 24 手機 1支 25 安非他命毒品 1包 26 安非他命毒品 1包 阮明成 雲林縣○○市○○路000號825室被告阮明成隨身物品 27 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28 毒品安非他命玻璃球 1個 29 手機(IPHONE) 1支 30 手機(IPHONE XS  MAX) 1支 31 安非他命毒品 1包 不詳之人所有 雲林縣○○市○○路000號838室內扣得之物 32 安非他命毒品 1包 33 安非他命毒品 1包 34 斧頭 1把 35 磅秤 2台 36 瑞士刀 1支 37 折疊刀 1支 38 郵局金融卡 1張 39 吸食器 1組 40 游政峰健保卡 1張 41 游政峰身分證 1張 42 第一銀行存摺 1本 4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照 1張 44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45 悠遊卡 1張 46 汽車借名登記契約書 1份 47 記帳清單 3張 48 小球棒 1支 49 鎮暴彈丸 1包 50 開山刀 1把 51 黑色背包 1個 52 球棒 3支 53 開山刀 2支 54 西瓜刀 1支 55 空氣手槍 1支 56 鎮暴槍 1支 57 三星手機 1支 58 手機 3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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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