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61號
ULDM,114,訴,161,20250528,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閔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朱冠宇」署名壹
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張閔傑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
8日下午3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0號前,見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門,竊取
朱冠宇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朱冠宇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
張、普通重型機車駕照1張、普通重型機車行照1張、自小客
車駕照1張、悠遊卡1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2張及現金新臺
幣〔下同〕400元)得手後離去(錢包1個、健保卡1張、普通
重型機車駕照1張、普通重型機車行照1張、悠遊卡1張及金
融卡2張嗣後已發還,其餘物品則未扣案)。
 ㈡知悉其並未獲得朱冠宇之同意或授權,竟因其未考取自小客
車駕照,無法以自身名義租車,而基於偽造私文書暨持以行
使之犯意,於113年11月16日下午1時20分許,前往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之禾馬租車公司,以朱冠宇之名義承租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並在禾馬租車汽車出
租單(下稱汽車出租單)上填寫朱冠宇之地址及身分證統一
編號,且於「承租人確認簽章」欄偽簽「朱冠宇」之署名1
枚及蓋上指印1枚(均未扣案),表彰朱冠宇同意租用甲車
用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持向禾馬租車公司承辦人員
行使,最終順利租得甲車供己使用,足生損害於朱冠宇及禾
馬租車公司管理租用車輛之正確性。
二、案經朱冠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閔傑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
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
0至72、78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冠宇(偵卷第15
至17、19至23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汽車出租單1份
(偵卷第31至3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29頁)
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偵卷第35至39頁)在卷可
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
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
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
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
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
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
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又在申請書類
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
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
第219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於汽車出租單上之「承租人確認簽章」欄偽
簽「朱冠宇」署名1枚及蓋上指印1枚,表彰朱冠宇同意租用
甲車之用意,具備私文書之性質,已符合偽造私文書之要件
。被告復將汽車出租單交付禾馬租車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已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被告固同時於汽車出租
單上之「承租人姓名(簡稱乙方)」欄偽簽「朱冠宇」署名
1枚及蓋上指印1枚,惟因上開簽名僅係單純人別識別所用,
並非表示本人簽名或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尚不生
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
參照),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事實欄一、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朱冠宇」之署押及指印,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被告係竊得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金融卡2張、信用卡2張及現金400元,漏載被告尚一併竊
得普通重型機車行照1張及悠遊卡1張,且僅竊得1張信用卡
之事實,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犯
罪事實,被告對其行為及涉犯罪名均表認罪(本院卷第70至
72、78至79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更正如
事實欄所示。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務,反而竊取他人財物,更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而為本案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禾馬租車公司管理租
用車輛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本案以前曾涉
竊盜、公共危險、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難認良好。參以被告竊得財物
之價值,及被告表示因在監無法賠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
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81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 目前尚涉犯其他竊盜案件,有其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 據,則因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日後可能得以合併定應執行刑 ,且被告亦表示不聲請於本案定執行刑(本院卷第81頁),本 院爰不就本案數罪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 ㈡查未扣案之現金400元,屬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之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供承於卷(本院卷第7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錢包1個、健 保卡1張、普通重型機車駕照1張、普通重型機車行照1張、 悠遊卡1張及金融卡2張,事後已歸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29頁)為據,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 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毋庸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身分證1張、自小客車駕照1張及 信用卡1張,固亦屬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㈠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考量上開物品均具專屬性,一旦經掛失後即失去效用,且 告訴人供稱:均已掛失補辦等語(本院卷第72頁),堪認欠 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查汽車出租單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工具,但因被告已交 由禾馬租車公司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不合乎沒收之要件。 至汽車出租單上未扣案偽造之「朱冠宇」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但考量若上開汽車出 租單最終滅失而無從沒收,因已無流通之虞,且偽造之署押 難認有何經濟價值,宣告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