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55號
ULDM,114,訴,155,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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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5號
114年度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柯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0樓

聲 請 人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812、2409號),及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甲○○或第三人於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三日十二時前提出新臺幣
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且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3樓,及應於每週三之二十時前,至限制住居地
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停止羈押期間,禁止與本案之共犯
、證人聯繫、接觸;如未能具保,則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七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與辯護人(下分別稱被告、辯護人)聲請
意旨略以:目前案件已偵查完畢並起訴,相關證據皆已扣案
,被告目前之供述亦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而無串證之虞,又被告無被通緝紀錄,另案亦皆有準時到
庭,並無逃匿之虞,本案羈押至今已快6個月,應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希望能以交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及其他羈押替代手段代替羈押等語。
二、檢察官之意見:目前案件仍在審理中且有傳喚其他共同被告
為證人之必要,若未羈押,可能有串證之虞。又被告之抗辯
並非合理亦不完整,且被告尚有其他案件,而有反覆實施之
虞,請法院繼續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定。停止羈
押,乃指羈押之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之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仍然有存續,
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
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
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
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
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
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
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
、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應遵守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
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3、5項、第
116條之2第1項第1、2、8款、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
中段,分別亦有明定。
四、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偵查中經本院值日法官認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
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而後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代理)受命法官
訊問後,審酌被告以個人幣商名義包裝且短時間內反覆實施
,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自114年3月7日起羈
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相關卷證可佐。
五、經查:
 ㈠被告及辯護人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本案
雖僅承認涉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部分犯行,但依被告本案交
易方式、前案類似犯行紀錄,並有卷內其他證據可佐,足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查被告本案短時間內多次向不同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轉交給不
詳人士,又被告與暱稱「小陳」之人係以通訊軟體Facetime
進行聯繫,且被告先前亦因詐欺案件經員警查獲後,仍為本
案犯行,難以排除被告再次以連接網際網路方式與其他共同
正犯聯絡,反覆為詐欺犯行,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仍具羈押之原因。
 ㈢又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為法定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雖非重
罪,惟刑責亦非輕,又被告否認本案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以
外之罪,所述亦與本案其他共同正犯證述情節有所差異,而
本案尚有其他共同被告尚未到案,難認被告非無為躲避刑責
而串供、滅證或逃亡之可能
 ㈣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經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衡酌被
告表示倘經交保會準時到庭,並不會再為虛擬貨幣交易等行
為等語,再參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所涉程度、本案進行
程度、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職權解
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並認命被告或第三人於114年6月3
日12時前提出100,000元保證金,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且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3樓,及應於每週三之20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
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另命被告禁止接觸本案相關共犯及證人
,應可替代羈押之處分,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惟倘若被告
未能於上揭時間前提出前揭保證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其羈押期間,自114年6月7日起延長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款、第93條之6、第9
3條之3第2項中段、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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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