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34號
ULDM,114,訴,134,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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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
,已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不法詐欺款項之用;若受他人
指示提領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極有可能
係詐欺集團為取得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其成員達二人以
上,或內有未成年人)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由甲○○先於民國113年8月1日20時47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其申設之雲林縣○○鎮○○○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
逕予更正,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而提供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自113年8月
7日9時許起,以LINE聯繫乙○○,冒充為其子,佯稱:因工作
需求,急需周轉費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7
日10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不含手續費)
至本案帳戶,甲○○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
時56分許、同日13時59分許、同日14時許,接續在雲林縣○○
鎮○○路00號雲林縣虎尾鎮農會,以現金取款及操作自動櫃員
機提領等方式各領取40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合計4
8萬元),旋於同日14時22分許後不久,至雲林縣○○鎮○○路0
0○0號虎尾鎮體育司令臺附近,將所領取之48萬元全數
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
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
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
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
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
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
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52頁、第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與本案均具關聯
性,依法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3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60頁),並有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告訴
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單據照片1份暨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紙(偵卷第53頁至
第57頁、第61頁)、被告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張嘉哲」、
陳柏宇」對話紀錄暨所附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擷圖1
份(偵卷第19頁至第41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份(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與LINE暱稱「陳柏宇」、「張嘉哲」及
自稱「小潘」之人等本案詐欺集團三人以上之成員基於加重
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上揭行為,惟為被告所堅詞
否認,辯稱:不清楚對方是何人,實際見過面的只有「小潘
」,其他都沒有看過,也不知道他們是否同一人,僅承認涉
犯普通詐欺罪等語。本院認依被告之供述及上開其所提出與
LINE暱稱「張嘉哲」、「陳柏宇」之對話紀錄,固然可認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以LINE暱稱「張嘉哲」、「陳柏宇」與
被告聯繫,並要求被告將領取之款項交與專員「小潘」,且
被告與使用LINE暱稱「張嘉哲」、「陳柏宇」之人均曾進行
語音通話等事實,惟網路交流具有匿名性,一人本可同時使
用複數通訊軟體帳號,或隨時更改暱稱,而一般詐欺集團為
增加可信度,編造多重身分、一人分飾多角與他人聯繫之情
形亦所在多見,更有甚者,依現今網路科技發達之程度,使
用變聲工具等方式掩飾真實身分,亦時有所聞,縱曾進行
音對話,於非甚長之交流時間內,難以斷定對方多個角色
否為同一人之情況,也非難以想像,本案依卷內事證,既僅
能認定於被告整體行為過程中實際見面之人惟有向被告拿取
款項之「小潘」一人,實難完全排除LINE暱稱「張嘉哲」、
陳柏宇」及「小潘」實際上為同一人之可能性,亦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已有認知其係與真實身分為不同人之
LINE暱稱「張嘉哲」、「陳柏宇」及「小潘」等三人以上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僅得認定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
就詐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本院依具體事證為評價後,認無從證明
被告係與二名以上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而僅
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說明如前,公訴意
旨容有未洽,惟因該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踐
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本院卷第5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前所示。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與其所接洽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依其經驗及智識,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可能涉及財產犯罪,恐
使詐欺集團因此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他人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竟因需錢孔急,未經查證,率爾提
供本案帳戶並代為提款,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侵害,亦增加
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
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應予非難;
惟依被告本案犯行整體歷程以觀,難謂其非同時具有被害之
性質,且被告終非最終享有詐欺所得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賠
償告訴人25萬元,告訴人亦已於和解書表示不再向被告請求
其他損害賠償,有和解書虎尾鎮農會匯款回條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5頁、第73頁),堪認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甚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
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參照),暨其素行
、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並參酌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量刑資料(本院卷第67頁
),另參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公訴意旨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度,惟就詐 欺部分係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與本院認定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不同,業如前述,以致法定刑度及整體法律適 用有相當差異,況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已履行和解條件,亦經本院陳述如前,與檢察官 以其偵查中未坦承犯行且未為賠償等情作為求刑基礎尚有不 同,檢察官之求刑要嫌過重,一併說明。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虎交簡字第38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前因故意犯罪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賠償25萬元,告訴 人亦於和解書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上開和解書虎尾鎮農會匯款回條可查,信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已賠償告訴 人,支出相當金錢,基於刑罰教化功能及禁止過苛原則,認 無庸在緩刑期間附加條件,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並經被告提領之款項,固屬洗錢之 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



告領取後全數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未實際保有款項 ,亦已自行賠償告訴人25萬元,業如前述,如仍就洗錢財物 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意旨,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既無從認定 其就本案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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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